北京榆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京东安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8693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实时华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村6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雷,总经理。
被告:段康,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榆构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及被告段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鑫,男,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职工。(北京榆构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20号院3号楼11、12层(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负责人:蔡浩,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德禹,男,京东安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段康、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安联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段康及被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德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7日2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地铁16号线27标车辆段工地内,段康驾驶车牌号为京×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南向行驶,我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段康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北京榆构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段康系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职工,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在人保北分处购买商业保险。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段康辩称,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8 539.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是北京榆构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
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段康是我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段康在执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所有权是我公司,保险不足的部分同意由我公司负担。其余答辩意见同段康。
人保北分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80 000元、医疗类18 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我公司认为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认可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不认可护理垫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京东安联北分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诉请的交强险限额18 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时间7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因病历中未写明营养费,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都不属于商业险三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2月17日2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地铁16号线27标车辆段工地内,段康驾驶车牌号为京×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南向南行驶,***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段康负全责,***为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经救护车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开放伤;2.左踇趾甲床裂伤;3.左踇趾伸趾肌腱损伤;4.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5.左踇趾趾神经损伤;6.左踇趾趾动脉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4周;2.隔2-3日换药一次;3.术后4周视情况去除石膏适度功能锻炼;4.术后4周来院复查,视情况拔除金属骨折;5.本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垫付急救车费92元、急救费194元、医疗费26
862.78元。2021年12月28日,***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骨科医院复查,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8.3元。***称其在成安县长巷骨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000元,并提交门诊收费报销单3张,显示2021年12月31日支付265元,2022年1月7日支付100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75元。
北京榆构有限公司提交收据主张为***垫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300元、护理垫等护理用品42元,***予以认可。
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交北京永顺旺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临时劳动合同书、账单截图。其中误工证明载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3月31日请假未出勤,每月工资为12 000元,因***请事假,对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发放;账单截图显示,2022年1月至4月支出情况。经询问,***称其在北京从事挖掘机工作,无固定工作,没有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和银行工资流水。
为证明交通费,***提交2021年12月26日磁县成峰加油城加油费截图165元、2021年12月27日涿州市永盛建军加油站加油费190.22元、2021年12月27日向河北省高速公路京雄管理中心支付165元截图、2021年12月31日出租车发票211元、2021年12月31日过路费发票165元、2022年3月30日过路费发票173元、2022年3月30日加油费100元、2022年3月30日磁县成峰加油城加油费258元、2022年4月2日向北京苑津强加油站有限公司支付加油费242元。四被告均认为***出院后没有复查的情况,要求依法裁判。
另查,北京榆构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京×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在京东安北分投保特种车商业保险。
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
庭审中,关于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人保北分和京东安联北分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段康驾驶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段康负事故全责,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段康系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段康对***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北京榆构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1.医疗费,***仅提交了门诊收费报销单显示实际支出440元,但未提交病历或诊断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根据伤情和医嘱酌定为15 000元;3.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无鉴定结论及医嘱,但根据***伤情确有护理必要,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北京榆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期间的护理费酌定为6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5.营养费,营养期虽无鉴定意见或医嘱,但根据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案实际结合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先由人保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及京东联北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 197.08元、护理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人保北分和京东联北分同意一并解决,本院不持异议,但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用品费42元并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5 000元、护理费608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5 88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 800元、护理费1300元;
三、京东安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 397.0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负担1135元(已交纳);由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负担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琳
书记员 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