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月,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村6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下称榆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榆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反诉状,一审法院答复称涉及合同违约部分可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且合同约定违约金在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但一审法院拒绝处理,明显程序违法且显失公平,增加当事人诉累。合同进度款及结算款支付的总依据应以图纸为准,我公司仅认可榆构公司提交的月度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作为结算依据。
榆构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榆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进度款6378183.44元;2.中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78183.4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负担。后,榆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天公司向榆构公司支付进度款3641461.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641461.47元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榆构公司(乙方)、中天公司(甲方)与北京和信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和信公司)(丙方)签订《北京市新旧宫项目06地块预制构件加工及供货合同》,约定就北京新旧宫项目06地块项目,由榆构公司向中天公司供应预制构件,合同总价为49900000元。合同总价约定:为固定总价,图纸范围内包干,市场波动引起的材料价款起伏风险均由乙方单位综合考虑在报价内,若图纸发生变更,单价调整原则为“最终确认深化设计图纸中预制构件钢筋、套管、预埋铁件含量与原标图纸相比变化幅度超过正负6%……”。关于产品验收约定:货物到场后需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对产品数量进行测量确认并办理《数量确认单》……《数量确认单》需由项目物资负责人、项目现场经理及商务经理共同签字方可有效,甲方应在收到数量单5个工作日内,对数量单进行确认。关于付款及结算约定:本工程预付款为30%,合同签订后,乙方正式开模加工生产前支付。每月按实际签收供货量价款的55%支付月进度款,全部供货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5%,结构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结构验收合格完成后期满2年时一次性付清。供货方需在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总包方业主申报结算,总包方在收到供货方申报结算书一年内办理完结算。关于违约交货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订货单要求足额交货,每延误1日历天,乙方按照每天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在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
榆构公司提交了8张结算单,结算单总价为46680326.44元,中天公司对结算单予以认可。其中最后一张结算单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其右上角载明的结算期间为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榆构公司主张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9月期间有供货,但中天公司未出具结算单,中天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庭审中称需要根据图纸核算送货总量,但中天公司、榆构公司庭审中未对图纸一致性达成意见。经查,案涉“北京新旧宫项目06地块项目”已于2020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本案2021年11月3日问话期间,中天公司提出需向和信公司进行结算,经双方同意申请一个月的结算期限,截至本案2021年12月13日一审开庭期间,中天公司未与榆构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经双方确认,就案涉项目,中天公司共向榆构公司支付货款3603681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榆构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新旧宫项目06地块预制构件加工及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时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榆构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且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应支付至总货款的85%。因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故项目供货总金额尚无法确认。但根据中天公司、榆构公司签署的结算单,榆构公司截至2021年7月20日的供货总额为46680326.44元,因双方未办理结算且目前无法依据图纸核算供货总量,本案中榆构公司仅按照46680326.44元结算款的85%主张部分欠款,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故法院对榆构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进度款3641461.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榆构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诉请,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成后30日内付款至总货款的85%,榆构公司主张最后的送货日期为2019年8月7日,其自2020年8月1日主张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就中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迟延履行金可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双方阶段性结算价款为46680326.44元,扣除中天公司共向榆构公司已支付的36036816.56元、榆构公司本案中仅主张的部分货款3641461.47,中天公司尚欠榆构公司大量应付货款,中天公司可在后续的付款中提出意见要求扣减,其在本案中要求扣减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榆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1461.47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41461.4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天公司欲提交图纸供双方结算,但双方对于依图纸核算供货量存在争议。经本院要求,榆构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天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榆构公司向中天公司发送月度结算单且中天公司予以接收的情况。中天公司对榆构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称该结算单中存在大量重复计算的问题,且榆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印证了其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北京市新旧宫项目06地块预制构件加工及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全部供货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5%,而现榆构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天公司应依约向榆构公司支付至总货款的85%。中天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先行以图纸为准办理结算,但案涉合同中又明确约定,结构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阶段性付款基数并不完全一致,且在结构验收合格并结算之前,中天公司即负有向榆构公司支付至总货款85%的义务,结算总价并非中天公司支付至85%的价款基数;故而中天公司上诉所持应以图纸办理结算之前提,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总货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榆构公司提供了月度结算单作为主张进度款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参考性。鉴于月度结算单亦明确载明本次结算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故而在中天公司未能就总货款的实际金额与月度结算单体现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月度结算单体现的供货总价作为榆构公司主张进度款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相应数额亦正确无误;中天公司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因榆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阶段性进度款,因此本案确认的进度款计算基数亦非双方之间办理结算之后的结算总价。结合中天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中天公司应付进度款数额及调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天公司上诉另有关榆构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交货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之意见,亦非中天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支付进度款并主张在进度款中抵扣违约金的充分理由,况且双方未办理结算,尚有大量货款待履行,中天公司可待结算后在剩余货款中依约主张。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2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