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
法定代表人:吕元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钟,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微,女,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曲解了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反复强调“抵销”的说法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抵销应以双方互负债务为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反复重申并认为错误的观点称作上诉人“辩解”观点,歪曲了上诉人的主张。2.一审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租赁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借用或挂靠上诉人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形成债权、债务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内部、外部两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经营行为终止后,双方对于被上诉人享有或承担的债权和债务存在结算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不是互负债务进行抵销后的结算,而是对被上诉人自己(债权-债务)的余额结算(无论正负),因此根本不存在整体结算或单笔结算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主体是**建达公司与龙建公司,一审法院将合同关系主体错误认定为新奥公司与龙建公司,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在整体结算未予进行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对单个发生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关于请求权基础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逻辑上无法自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是“**建达公司与新奥公司资产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与资产租赁毫无关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衍生出代收买卖合同货款的法律关系,收取第三人货款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与新奥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而产生。一审法院称“**建达公司代收了实际经营人新奥公司与龙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如前文所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龙建公司,被上诉人并非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代收”一说。对于案涉合同,**建达公司是法律上的债权人,相应地,对于其他形成债务的合同,上诉人是法律上的债务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双方基于各自签订的合同项下发生的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上诉人认为“合同项下发生的关系”基于特定的合同而产生,特定合同(无论是否存在书面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基于各自签订的合同项下发生的关系”,则应当根据特定合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将“双方基于各自签订的合同项下发生的关系”认定为被上诉人请求权的基础,逻辑上无法自恰。4.一审认定“新奥公司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对账表主张51865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认定为“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对账表”是错误的,事实上,该表中记载的金额未经债务人龙建公司对账认可,上诉人亦不认可。5.本案一审判决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违反同案不同判的原则,严重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6.一审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应扣除运费,实际只有36685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款项,这个项目是龙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的。
新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新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达公司给付新奥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18650元;2.判令**建达公司给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以518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期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对象与期限。甲方将其所有的丰台区大灰场村西路搅拌站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租赁方式:在甲方的产权归属、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乙方委派混凝土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经营团队,并有乙方派出的主要负责人支持该团队工作,具体负责本站的日常性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在甲方监管下,实现双方确定的工作目标。四、收益分配核定、支付和损益承担。1.乙方支付甲方资产年租赁费600万元...2.在租赁期间生产经营损益均规乙方承担或享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3.搅拌站对外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有关技术质量约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等必须经过甲方审核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交甲方保存);混凝土价格、结算、付款等,以及相应争议处理,由乙方承担其中的责任和损益。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起租时间自2013年7月18日算起。每年租金70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甲方搅拌站资产向乙方移交前5日内,乙方必须将全部租金支付给甲方并到账。第二年至第五年,乙方均需在当年7月18日前向甲方一次性完成租金支付到账。7月18日以前的生产收入、费用和相应损益均归乙方享有或承担。
2015年11月24日,新奥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目前你公司对我新奥公司承租期间债务偿还问题的疑虑,我公司特在此向你方承诺: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租赁期满后,对于租赁期间遗留的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我公司继续承担收付责任,并相应承担由于未按期付款已发生的法律责任。”
双方共同租赁期间已确定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此期间一直由新奥公司使用搅拌站,《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自2016年12月16日解除。
另查,2019年9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权归新奥公司享有(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该判决书已生效。2022年1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06民初24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场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务由新奥公司承担(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向法院提交支票转账背书记录,上显示2018年3月29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支票转账给**公司659690元,用途上注明“劳务”。**公司认可收到龙建公司的上述钱款,表示该款中部分系**公司于合同解除后向龙建公司送水泥货款,并不都是在新奥公司租赁期间所为。对其与龙建公司之间的单方合作行为经法院明示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新奥公司基于**公司认可收到龙建公司的货款,故于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销对龙建公司的起诉。新奥公司主张的518650元尚未给付的货款系根据双方在另案的审理中双方签字核对的《应收账款余额表》中的记载而主张,该表中显示该笔款项系2016农业综合开发增量项目-史家营乡青林台村3800亩生态小流域项目,未收金额518650元。
**公司抗辩其已将收到的新奥公司债权形成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新奥公司的债务,新奥公司亦已实际认可并接受了**建达公司的代付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并无向新奥公司支付该金额的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法院提交《主材付款动态表》《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情况说明》《确认单》26份进行佐证。其中,《主材付款动态表》显示主材债务为104758340.87元。《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显示辅材债务为2389825.13元。《情况说明》载明:……新奥公司郑重重申:(一)2016年4月12日前,因**建达公司没核发企业资质,使用新奥公司资质对外销售混凝土签订的合同和采购原材料签订的合同等及产生的债务,均由**建达公司承担。(二)凡是涉及2016年4月12日后所有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和产生的债务,均由**建达公司承担债务给付。(三)2016年12月16日前,新奥公司租赁**建达公司期间的所有物资、资料、资金、资产及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均被**建达公司强行占有(含经营期间的1亿多元)。理应由**建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并加盖新奥公司公章。**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出具的代销主材确认单显示:**建达公司代新奥公司支付主材47521005.03元,支付辅材575956.90元,合计48096961.93元。新奥公司对《主材付款动态表》《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中与其提交的《应收账款余额表》一致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及26份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可以确定新奥公司借用**公司的名义对外与龙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建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公司,对此**公司已认可收到上诉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公司应否将收到的龙建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新奥公司。生效判决已确认新奥公司享有**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债权,并承担此期间的债务。本案中**公司已收取龙建公司此期间货款659690元,新奥公司根据另案审理中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对账表主张518650元,对多出的货款部分应视为**公司与龙建公司的合同款。**公司应将518650元货款支付新奥公司。**公司辩解生效判决已确定新奥公司享有判决确认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应进行整体清算,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处理,但在整体清算未予进行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对单个发生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故法院对**公司所持未整体清算,不应予以付款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新奥公司要求**建达公司支付货款51865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公司抗辩新奥公司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新奥公司与**公司之间仅存在租赁或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奥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新奥公司虽以**建达公司名义与龙建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并非单纯以买卖合同为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公司与新奥公司资产租赁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公司代收了实际经营人新奥公司与龙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故双方基于双方各自签订的合同项下发生的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故新奥公司以合同纠纷向**建达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对**公司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新奥公司主张利息之请求,因双方争议需通过诉讼予以确定,故对其主张利息之损失无据可依,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18650元。二、驳回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建达公司提交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证明新奥公司租用**建达公司经营资质期间处于亏损状态,新奥公司逃避结算;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已经解封双方租赁经营期间的相关经营文件、凭证;**建达公司与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新奥公司经营期间,已经确认涉案工程为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抵账工程,工程使用混凝土货款金额366850元,因搅拌站仅提供混凝土,没有提供运输,故在原记账数目的基础上下调产值151800元,混凝土货款由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新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另,二审中,**建达公司称其未收到涉案款项,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8日开庭笔录中记载的龙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我司认为款项已经结清,货款给的是被告1,大概六十多万。”2022年1月13日开庭笔录中记载:“被:应付款应收款表格是原告提交的,也确实是我方签字,对表格中龙建公司这笔款,是没有那么多的,龙建只付了366850元,多余的部分是运费,运费是龙建自己出的,120元/方,共1265方,运费共计151800元。这个钱确实给了我方,但这笔钱已经用于支付原告的债务了”“上次庭后龙建公司提交了转账支票,金额659690元,**是否收到?”“被:确实收到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建达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由新奥公司经营使用搅拌站。且生效判决已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权归新奥公司享有(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新奥公司请求**建达公司将收取的龙建公司的款项予以支付,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一审中龙建公司向法院提交支票转账背书记录,显示2018年3月29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支票转账给**建达公司659690元,用途上注明“劳务”。**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到龙建公司的上述钱款,但**建达公司在二审中又称涉案钱款系由龙建公司直接支付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建达公司实际未收到龙建公司支付的款项,该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且未能就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建达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应支付货款518650元数额错误一节,经查,该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说明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且在该说明中手写“情况属实,张学”中涉及的张学,现系**建达公司工作人员。因新奥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说明中涉及运费内容与**建达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内容相矛盾、张学与**建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也无龙建公司认可的相应证据佐证,故根据目前证据材料,无法认定一审认定的应支付货款数额有误,本院对**建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为合同纠纷,新奥公司依据《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应收账款余额表》主张涉案款项具有合理依据,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新奥公司享有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经营期间的债权,也承担上述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新奥公司与**建达公司目前尚未进行整体结算、且双方已经就多项单个债权债务进行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单项债权进行处理,判令**建达公司向新奥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