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4776号
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
法定代表人:吕元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钟,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紫翱,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宇、于磊,被告宇诚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钟、史紫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18650元;2.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以518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期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宇诚建达公司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2014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租人租赁宇诚公司位于丰台区大灰厂村西路的混凝土搅拌站。后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经生效法院判决确定,新奥公司享有宇诚公司位于丰台区大会场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债权。而在此期间形成的债权中,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518650元未付。由于宇诚公司未将销售合同、财务票据等原始文件交付新奥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宇诚公司,宇诚公司应将其所收款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对外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宇诚公司应承担还债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维诉请。
宇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新奥公司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所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宇诚公司和龙建公司,新奥公司依据涉案合同提起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二、生效的判决认定所涉期间关于债权归属于新奥公司,但判决书并未认定宇诚公司为该部分债权相应的债务人。所涉期间的债务应归属于新奥公司,宇诚公司亦非该部分债权的相应的债权人。三、新奥公司和宇诚公司之间是所涉期间对新奥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关系,应对此进行结算和清理,对于结算和清理后的差额,双方之间予以相应支付。四、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新奥公司与宇诚公司之间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和基于新奥公司以宇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委托法律关系,2016年12月16日后租赁关系解除,委托关系存续,自始至终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五、自2016年12月16日后新奥公司一直未偿还债务,宇诚公司已经将新奥公司债权形成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新奥公司的债务,新奥公司的行为亦已实际认可并接受了宇诚公司的代付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宇诚公司并无向新奥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宇诚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总金额为93325722.16元,远超目前的涉案金额。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诉请的依据,应收账款月表已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数额;宇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偿付债务的确认单证据,以证明其收到的款项代为偿还债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宇诚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对象与期限。甲方将其所有的丰台区大灰场村西路搅拌站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租赁方式:在甲方的产权归属、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乙方委派混凝土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经营团队,并有乙方派出的主要负责人支持该团队工作,具体负责本站的日常性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在甲方监管下,实现双方确定的工作目标。四、收益分配核定、支付和损益承担。1.乙方支付甲方资产年租赁费600万元...2.在租赁期间生产经营损益均规乙方承担或享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3.搅拌站对外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有关技术质量约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等必须经过甲方审核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交甲方保存);混凝土价格、结算、付款等,以及相应争议处理,由乙方承担其中的责任和损益。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起租时间自2013年7月18日算起。每年租金70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甲方搅拌站资产向乙方移交前5日内,乙方必须将全部租金支付给甲方并到账。第二年至第五年,乙方均需在当年7月18日前向甲方一次性完成租金支付到账。7月18日以前的生产收入、费用和相应损益均归乙方享有或承担。
2015年11月24日,新奥公司向宇诚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目前你公司对我新奥公司承租期间债务偿还问题的疑虑,我公司特在此向你方承诺: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租赁期满后,对于租赁期间遗留的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我公司继续承担收付责任,并相应承担由于未按期付款已发生的法律责任。”
双方共同租赁期间已确定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此期间一直由新奥公司使用搅拌站,《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自2016年12月16日解除。
另查,2019年9月30日。本院出具的(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宇诚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权归新奥公司享有(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该判决书已生效。2022年1月5日,本院出具(2021)京0106民初24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宇诚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场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务由新奥公司承担(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支票转账背书记录,上显示2018年3月29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支票转账给宇诚公司659690元,用途上注明“劳务”。宇诚公司认可收到龙建公司的上述钱款,表示该款中部分系宇诚公司于合同解除后向龙建公司送水泥货款,并不都是在新奥公司租赁期间所为。对其与龙建公司之间的单方合作行为经本院明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新奥公司基于宇诚公司认可收到龙建公司的货款,故于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销对龙建公司的起诉。新奥公司主张的518650元尚未給付的货款系根据双方在另案的审理中双方签字核对的《应收账款余额表》中的记载而主张,该表中显示该笔款项系2016农业综合开发增量项目-史家营乡青林台村3800亩生态小流域项目,未收金额518650元。
宇诚公司抗辩其已将收到的新奥公司债权形成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新奥公司的债务,新奥公司亦已实际认可并接受了宇诚建达公司的代付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宇诚公司并无向新奥公司支付该金额的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宇诚公司向法院提交《主材付款动态表》《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情况说明》《确认单》26份进行佐证。其中,《主材付款动态表》显示主材债务为
104758340.87元。《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显示辅材债务为
2389825.13元。《情况说明》载明:……新奥公司郑重重申:(一)2016年4月12日前,因宇诚建达公司没核发企业资质,使用新奥公司资质对外销售混凝土签订的合同和采购原材料签订的合同等及产生的债务,均由宇诚建达公司承担。(二)凡是涉及2016年4月12日后所有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和产生的债务,均由宇诚建达公司承担债务给付。(三)2016年12月16日前,新奥公司租赁宇诚建达公司期间的所有物资、资料、资金、资产及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均被宇诚建达公司强行占有(含经营期间的1亿多元)。理应由宇诚建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并加盖新奥公司公章。宇诚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出具的代销主材确认单显示:宇诚建达公司代新奥公司支付主材47521005.03元,支付辅材575956.90元,合计48096961.93元。新奥公司对《主材付款动态表》《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中与其提交的《应收账款余额表》一致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及26份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可以确定新奥公司借用宇诚公司的名义对外与龙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建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宇诚公司,对此宇诚公司已认可收到上诉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宇诚公司应否将收到的龙建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新奥公司。生效判决已确认新奥公司享有宇诚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债权,并承担此期间的债务。本案中宇诚公司已收取龙建公司此期间货款659690元,新奥公司根据另案审理中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对账表主张518650元,对多出的货款部分应视为宇诚公司与龙建公司的合同款。宇诚公司应将518650元货款支付新奥公司。宇诚公司辩解生效判决已确定新奥公司享有判决确认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应进行整体清算,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处理,但在整体清算未予进行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对单个发生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宇诚公司所持未整体清算,不应予以付款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新奥公司要求宇诚建达公司支付货款51865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宇诚公司抗辩新奥公司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新奥公司与宇诚公司之间仅存在租赁或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奥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新奥公司虽以宇诚建达公司名义与龙建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并非单纯以买卖合同为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宇诚公司与新奥公司资产租赁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宇诚公司代收了实际经营人新奥公司与龙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故双方基于双方各自签订的合同项下发生的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故新奥公司以合同纠纷向宇诚建达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对宇诚公司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新奥公司主张利息之请求,因双方争议需通过诉讼予以确定,故对其主张利息之损失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18650元。
二、驳回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986元,由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军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小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