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终9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
法定代表人:吕元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佑,北京昌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6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重复起诉应注意从基础法律关系层面进行实质判断,不能仅仅围绕起诉状载明的文字表示进行判断。(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0辆搅拌车系双方之前租赁的资产,在进行资产交割时新奥公司明确指出系遗留问题,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该暗中对未对案涉10辆搅拌车进行审理,而是告知双方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2017)京0106民初67号案件已经解决案涉诉请,属于认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前诉的诉讼请求必须能够涵盖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则后诉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案诉请为新奥公司向**建达公司支付10台车在2020年2月3月至2022年5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1620万元,(2017)京0106民初67号案件中**建达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主张的诉请之一是赔偿车辆损失费1113110元,赔偿车辆使用费430万元,数额计算至2017年。三、重复起诉必须是经过实体审的,如果仅仅只有程序审的,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案并未对双方是否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租赁费等问题进行实体审理论证。
新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生效判决明确后案所涉资产不属于2013年签订合同项下资产的情况下,**建达公司否认基本事实并在此重复以该合同为基础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奥公司支付10台车的租赁费暂计1620万元(自2020年2月3日至2022年5月2日,共计27个月,每台车每月租赁费按照6万元计算;自2022年5月3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台车的租赁费按每月6万元计算);2.判令新奥公司返还10台车辆,如果新奥公司不返还车辆,则每台车按每月6万元继续支付租赁费。
新奥公司针对**建达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被**建达公司支付10台车自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取回之日的保管费用,按照每辆车每月1万元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为180万元;2.本诉和反诉费均由**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建达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双方原签订的有关合同已经期满,考虑到双方在前期进行了较好的合作,为充分利用双方现有资源,优势互补,实现企业和社会效益最大化,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认为有必要继续搅拌站资产租赁经营;租赁经营搅拌站对象:即为甲方所有的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设在丰台区xxx;租赁期限:鉴于北京市规划要求,该搅拌站是两委一局保留的绿色环保站,故双方商定将租赁期定为五年。即从2013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届时若搅拌站未拆除且双方均同意继续合作时可再续签协议,但每次租期均不超过五年;甲方配备机械设备:搅拌车5台、44米泵车和铲车各1台,两个3立方米新建机组以及全套试验设备等(有关资产详见交接明细);乙方可根据生产需要配齐搅拌车、泵车等用车缺口,并自行承担有关费用;《协议》届满或解除时,乙方须将承租甲方的资产,按当时双方签认的资产移交清单明细,由双方清点无误后归还甲方,凡属乙方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修复完好、恢复原状,对无法修复或丢失的由乙方按原值赔偿。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搅拌站的起租时间、租金及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另行约定,其中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搅拌站资产起租时间,从2013年7月18日起算,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700万元。《**建达搅拌站(车辆及设备等)资产交接明细表》中载明了移交资产名称、数量、备注等内容,其中第2项载明五十铃混凝土搅拌×××、×××、×××、×××、×××、×××、×××、×××、×××及×××,10台车,备注旧车,乙方接收人张学手签“遗留问题”。
2017年,新奥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建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形成(2017)京0106民初67号案件,**建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新奥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支付车辆使用费。在该案中,双方争议的合同即为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及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达公司亦提交《资产交接资料汇总表》,用于证实双方曾于2013年7月18日签署交接文件,其将10辆搅拌车和1辆混凝土泵车作为资产交接给新奥公司。**建达公司主张10辆搅拌车系双方之前其他搅拌站租赁期间的物资,到期之后新奥公司未归还。新奥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与该案无关。2019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0辆搅拌车系双方之前租赁的资产,在进行资产交割时,新奥公司明确指出系遗留问题,故不予处理。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0)京02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针对资产交接表中注明“遗留问题”字样,新奥公司表示2013年前其公司曾租用过涉案10台车辆,但是2013年双方再次签订协议时车辆已经无法使用,故备注为遗留问题。**建达公司认可遗留问题是指2013年之前新奥公司曾经租用过,但是主张双方签署资产交接表时车辆并非无法使用,而是已转为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及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标的物,根据上述协议,乙方可根据生产需要配齐搅拌车等用车缺口,案涉10辆车是因为新奥公司有用车缺口,另行向其租赁,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4款,新奥公司需向其支付租赁费。
关于2013年资产交接时涉案10台车辆的停放位置,**建达公司表示不清楚。新奥公司称涉案10台罐车系**建达公司资产,原保存于**建达公司老搅拌站(具体位置新奥公司无法核实);2013年,在双方正式签署《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前,因**建达公司的老搅拌站被征地拆迁,10辆罐车无处存放,而新奥公司承租的新建搅拌站即案涉大灰厂750号搅拌站,场地面积不够存放该10辆罐车,经商议,**建达公司将涉案10台罐车送至与新奥公司关系较好的北京中砼冠疆添加剂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冠疆公司)住所地(位于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村北);因案涉车辆为黄标车,未经年检,始终没有使用;2015年底2016年初,因中砼冠疆公司场地拆迁,又将涉案车辆送至新奥公司的搅拌站(位于朝阳区xxx号)场地上保管至今。
另,**建达称上述车辆系2003年购买,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达公司与新奥公司在履行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及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时发生争议,新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纠纷。**建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新奥公司赔偿《**建达搅拌站(车辆及设备等)资产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10台五十铃混凝土搅拌车的损失及支付车辆使用费。一审法院就该纠纷作出(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双方当事人上诉后,被确认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明确载明10辆搅拌车系双方之前租赁的资产,在进行资产交割时,新奥公司明确指出系遗留问题,故不予处理。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建达公司再次基于双方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及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对**建达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关于新奥公司提起的反诉,新奥公司主张车辆保管费并非基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及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而是基于在协议之外形成的保管关系,故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裁定:一、驳回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2017)京0106民初67号合同纠纷案中**建达公司基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及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新奥公司赔偿《**建达搅拌站(车辆及设备等)资产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10台五十铃混凝土搅拌车的损失及支付车辆使用费。前述案件判决书中载明10辆搅拌车系双方之前租赁的资产,在进行资产交割时,新奥公司明确指出系遗留问题,故不予处理。该判决经双方当事人上诉后,被确认为生效判决。现**建达公司再次以(2017)京0106民初67号案件中提交的协议为依据针对10台五十铃混凝土搅拌车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诉讼,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林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