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
法定代表人:吕元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钟,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微,女,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宇,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主体是**建达公司与新兴公司,新奥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建达公司支付货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争议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下的货物款项的支付问题,新奥公司与**建达公司之间是新奥公司借用**建达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款项,双方应另行主张。3.一审判决认定“在整体清算未予进行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对单个发生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结算不是互负债务抵消后的结算,而是新奥公司自己的债权债务的余额结算。4.在租赁经营期间,新奥公司借用**建达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分别缔结形成债权和债务的合同,对于新奥公司与**建达公司存在对内和对外两种法律关系。所涉合同的债权债务最终享有和承担者应当是新奥公司,但是**建达公司系外部关系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新奥公司不能仅就单个的债权,要求**建达公司承担,对于新奥公司单个的债务也不应当由**建达公司承担。5.原判决在新奥公司对**建达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存在已知债务未予以查清,且**建达公司已经实际将新奥公司绝大部分债务清偿的情况下,仅就单个的债权判决由**建达公司承担违反公平原则。6.本案原审判决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违反同案不同判的原则,严重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新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兴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新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达公司、新兴公司共同给付新奥公司混凝土货款12655755.6元;2.**建达公司、新兴公司共同给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以126557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达公司、新兴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新奥公司主张其承租**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路的混凝土搅拌站,并享有**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债权,新兴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欠付**建达公司混凝土货款12655755.6元,应向新奥公司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新奥公司向法院提交《应收账款余额表》、(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佐证。**建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新兴公司提交2016年4月1日,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后更名为新兴公司)与**建达公司就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产业孵化中心二期C区A座等6项工程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最终结算单、转账支票及2018年11月20日工程清账说明等,载明新兴公司承接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产业孵化中心二期(石龙电子商务产业园)C区A座等6项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产业孵化中心二期(石龙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幼儿园1-3层地面垫层、西长安壹号073地块精装修工程、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产业孵化中心二期(石龙电子商务产业园)C区A座等6项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产业孵化中心二期(石龙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护坡桩工程,截止2018年11月总结算金额为12655755.5元,已办抵转9356230元,2016年4月已支付现金43985元,2018年11月20日付支票3255540.6元,因此工程为抵转水泥工程,抵转视同收款,即此工程截止2018年11月已付砼款12655755.6元,至此此工程结算及收款手续已办理完毕。关于2016年12月16日前新兴公司向**建达公司供货金额,新兴公司依据公司买卖过程文件进行统计,2016年11月30日前共计供货10476790元,2016年12月交易时间仅记载为“12月”,未显示具体日期,2016年12月共计供货374020元,但无法精确统计2016年12月1日至16日期间供货数额。**建达公司称新奥公司诉讼请求11367935元仅指向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产业孵化中心二期(石龙电子商务产业园)C区A座等6项,并未对其他工程货款提起诉讼。
庭审中,新奥公司原诉讼请求金额为11367935元,对应其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余额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产业孵化中心二期(石龙电子商务产业园)C区A座等6项,后新奥公司基于庭审中新兴公司提交的供货及付款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为12655755.5元。
另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明:2013年1月24日,**建达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对象与期限。甲方将其所有的丰台区大灰厂村西路搅拌站出租给乙方,租赁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租赁方式:在甲方的产权归属、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乙方委派混凝土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经营团队,并由乙方派出的主要负责人主持该团队工作,具体负责本站的日常性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在甲方监管下,实现双方确定的工作目标。三、生产规模目标和机械设备配套。1.年产销方量不得少于20万立方米。2.甲方配套机械设备:搅拌车5台、44米泵车和铲车各1台,两个3立方米新建机组以及全套试验设备等(有关资产详见交接明细);乙方可根据生产需要配齐搅拌车、泵车等用车缺口,并自行承担有关费用。对甲方提供的旧泵车、1台铲车和5台新购罐车留在本搅拌站使用。3.在生产经营工作中发生的费用,车辆设备修配费、设施维护费等由乙方承担;搅拌站的扩建、设备改造,以及政府部门要求的有关项目管理的“达标”等硬件项目所需资金,由甲方负责解决。以上有关日常组织实施工作由乙方经营团队负责……四、收益分配核定、支付和损益承担。1.乙方支付甲方的资产年租赁费600万元……2.在租赁期间生产经营损益均归乙方承担或享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3.搅拌站对外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有关技术质量约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等必须经过甲方审核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交甲方保存);混凝土价格、结算、付款等,以及相应争议处理,由乙方承担其中的责任和损益。五、税费缴纳。3.应向政府部门缴纳车辆(5台罐车和1台泵车)的有关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并承担。2014年2月25日,**建达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起租时间自2013年7月18日算起。每年租金70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甲方搅拌站资产向乙方移交前5日内,乙方必须将全部租金支付给甲方并到账。第二年至第五年,乙方均须在当年7月18日前向甲方一次性完成租金支付到账。7月18日以前(即新站在试生产期间)的生产收入、费用和相应损益均归乙方享有或承担。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1天,按尚欠金额的0.8‰支付罚金,逾期超过10天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因被停产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后果均有乙方负责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按北京市政策要求,甲方应尽快解决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符的问题,若因资质问题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甲方应返还乙方未到期租金。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权归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建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新奥公司债权形成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新奥公司的债务,新奥公司亦已实际认可并接受了**建达公司的代付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达公司并无向新奥公司支付该金额的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建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主材付款动态表》《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情况说明》《确认单》30份进行佐证。其中,《主材付款动态表》显示主材债务为104758340.87元。《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显示辅材债务为2389825.13元。《情况说明》载明:……新奥公司郑重重申:(一)2016年4月12日前,因**建达公司没核发企业资质,使用新奥公司资质对外销售混凝土签订的合同和采购原材料签订的合同等及产生的债务,均由**建达公司承担。(二)凡是涉及2016年4月12日后所有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和产生的债务,均由**建达公司承担债务给付。(三)2016年12月16日前,新奥公司租赁**建达公司期间的所有物资、资料、资金、资产及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均被**建达公司强行占有(含经营期间的1亿多元)。理应由**建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并加盖新奥公司公章。《确认单》显示:**建达公司代新奥公司支付主材47521005.03元,支付辅材575956.90元,合计48096961.93元。新奥公司对《主材付款动态表》、《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与其提交的《应收账款余额表》一致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30份《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建达公司称与新奥公司之间仅存在租赁关系与委托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奥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对**建达公司提起诉讼,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于法无据。此外,**建达公司称另案与本案情况相似的案件,即新奥公司起诉**建达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案件,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2京02民终2465号)驳回了新奥公司诉讼请求。新奥公司称法院已查明新兴公司已付清**建达公司货款,新奥公司同意撤回对新兴公司的起诉,不要求新兴公司付款,但**建达公司应负有付款义务,诉讼案由由法院依法确认,新奥公司以法院确认案由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新兴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最终结算单、转账支票及2018年11月20日工程清账说明,可知新兴公司与**建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兴公司已履行完毕货款支付义务,**建达公司亦认可新兴公司已支付完毕货款。庭审中,新奥公司同意撤回对新兴公司的起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建达公司的付款责任,新奥公司基于生效判决享有**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债权,本案此债权期间货款数额,法院依据新兴公司提交的统计结果,对供货日期明确在2016年12月16日之前的金额10476790元予以认定,但2016年12月16日前系新奥公司经营期间,新兴公司于2016年4月已支付现金43985元,应从总金额中扣除,**建达公司应将剩余货款10432805支付与新奥公司。新奥公司依据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法院对**建达公司所述诉讼请求仅指向部分工程货款之意见不予采纳。诚如**建达公司所述,新奥公司享有判决确认期间的债权,亦应负担此期间**建达公司的债务,双方应进行整体清算,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处理,但在整体清算未予进行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对单个发生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故法院对**建达公司所持未整体清算,不应予以付款之辩称不予采纳。
另本案新奥公司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三方当事人,新奥公司与**建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或委托合同关系,新奥公司以**建达公司名义与新兴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单纯以买卖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故此新奥公司向**建达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因双方争议需通过诉讼予以厘清,故法院对新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项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432805元;二、驳回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建达公司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2417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4民初6936号民事判决、主材付款动态表、主材代付款明细表、辅材代付款明细表、确认单,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经营期间的债务由新奥公司承担,**建达公司已经对外付款部分应由新奥公司承担,但新奥公司拒绝履行债务;**建达公司还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4破1号-4民事裁定、重整计划、新奥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证明新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建达公司在单个案件中承担向新奥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后,无法实现对新奥公司享有的债权。新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主张法院判决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经营期间的债务由新奥公司承担后,新奥公司不存在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新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并未因此丧失主张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不认可**建达公司关于无法实现债权的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兴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最终结算单、转账支票及2018年11月20日工程清账说明显示,新兴公司与**建达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新兴公司已向**建达公司支付完毕新奥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建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根据**建达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由新奥公司经营使用搅拌站。且生效判决已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权归新奥公司享有(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基于上述事实,新奥公司向**建达公司主张涉案期间货款,具有事实依据。
新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撤回对新兴公司的起诉,仅要求**建达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新奥公司享有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经营期间的债权,也承担上述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新奥公司与**建达公司无法进行整体结算、且双方已经就多项单个债权债务进行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单项债权进行处理,判令**建达公司向新奥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97元,由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