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
法定代表人:吕元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钟,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确认经营搅拌站期间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并非这些对外债务的权利人,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代偿了相关债务。2.一审判决忽略了本案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援引了2015年1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租赁期满后,对于租赁期间遗留的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我公司继续承担收付责任,并相应承担由于未按期付款依法的法律责任。”但是忽略了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上诉人在正常的租赁经营期间,上诉人完全可以自行对搅拌站的经营和财务等进行掌控,有能力回收债权同时承担相应的债务。但根据(2017)京0106民初67号判决查明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强行清退上诉人的人员,单方面收回搅拌站,致使双方的《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提前解除,上诉人无法取走留在搅拌站的买卖合同、财务资料、电脑数据等重要的经营和财务资料,全部由被上诉人强行侵占,这也导致在2016年12月16日之后,上诉人无法回收债权,也无法对外确认和承担债务。3.一审判决的裁判内容不明确,且上诉人单方面已无法确认经营期间的债务。债权、债务看似是相对应的概念,但是本案中并不能简单得出享有债权就承担债务的结论。经营期间的债权比较容易掌握和厘清,就是搅拌站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收入。但本案中债务不单是租赁搅拌期间产生的主辅材料、租车费等。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及时清理债务,还会导致逾期利益、违约金等债务的发生,这些债务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产生,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可见,一审判决仅简单的确认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4.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一审中,上诉人书面提出了对于租赁经营搅拌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被上诉人也表达了愿意进行司法审计的意愿。虽然债权债务涉及第三方,但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汇票、支票、抵账协议、债转协议等都是客观的资料,可以很大程度上进行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计,没有法院的主导和支持,债权债务问题以后都难以厘清。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早在2016年已经解除,双方已经就此发生争议,而且经营期间的债权确认判决,也于《民法典》颁布之前作出并生效,故本案不应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6.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有误。被上诉人撤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仅剩确认债务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对债务额进行明确,确认金额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收取高额的案件受理费,而应按件计收本案诉讼费用。
**建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 750号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全部债务由新奥公司承担(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2.判令**建达公司代替新奥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有效;3.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建达公司搅拌站期间(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双方结算金额为200万元;4.判令新奥公司向**建达公司支付上述结算金额;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新奥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建达公司撤回“判令**建达公司代替新奥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有效”“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建达公司搅拌站期间(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双方结算金额为200万元以及判令新奥公司向**建达公司支付上述结算金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建达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对象与期限。甲方将其所有的丰台区大灰厂村西路搅拌站出租给乙方,租赁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租赁方式:在甲方的产权归属、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乙方委派混凝土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经营团队,并由乙方派出的主要负责人主持该团队工作,具体负责本站的日常性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在甲方监管下,实现双方确定的工作目标。四、收益分配核定、支付和损益承担。1.乙方支付甲方的资产年租赁费600万元……2.在租赁期间生产经营损益均归乙方承担或享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3.搅拌站对外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有关技术质量约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等必须经过甲方审核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交甲方保存);混凝土价格、结算、付款等,以及相应争议处理,由乙方承担其中的责任和损益。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起租时间自2013年7月18日算起。每年租金70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甲方搅拌站资产向乙方移交前5日内,乙方必须将全部租金支付给甲方并到账。第二年至第五年,乙方均须在当年7月18日前向甲方一次性完成租金支付到账。7月18日以前(即新站在试生产期间)的生产收入、费用和相应损益均归乙方享有或承担。
2015年11月24日,新奥公司向**建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目前你公司对我新奥公司承租期间债务偿还问题的疑虑,我公司特在此向你方承诺: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租赁期满后,对于租赁期间遗留的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我公司继续承担收付责任,并相应承担由于未按期付款引发的法律责任。”
双方共同确认租赁期间是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此期间一直由新奥公司使用搅拌站,**建达公司未使用,《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自2016年12月16日解除。
另查,2019年9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权归新奥公司享有(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的约定,在租赁期间生产经营损益均归新奥公司承担或享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新奥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7月18日以前(即新站在试生产期间)的生产收入、费用和相应损益均归新奥公司享有或承担。双方均认可新奥公司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使用搅拌站,故法院确认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经营搅拌站发生的全部债务由新奥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公司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务由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建达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由新奥公司使用搅拌站。2015年11月24日,新奥公司向**建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租赁期满后,对于租赁期间遗留的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我公司继续承担收付责任,并相应承担由于未按期付款引发的法律责任。”且生效判决已确认“新奥公司经营**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权归新奥公司享有(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新奥公司经营**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的债务由新奥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对于上述期间具体债务的认定应以事实为依据,并限定在合理范围内。新奥公司所称部分债务系因**建达公司的行为而产生,应由**建达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新奥公司该主张内容并未实际发生或形成争议,超出了本案诉请和审查范围,新奥公司可另行主张。
一审中**建达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仅保留关于确认涉案期间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的债务由新奥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建达公司对于该部分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新奥公司关于**建达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经询双方均表示无法明确进行司法统计的对象及范围,在该情形下,法院不具备进入司法审计程序的条件,一审法院所做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核算的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新奥公司就案件受理费所提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春燕
审判员 施忆
审判员 刘洁
二○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官助理 周珍
书记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