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裕丰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裕丰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0000号
原告:北京裕丰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董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86076595。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2778125G。
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裕丰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国鑫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国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长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被告绿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丰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和保修金共计6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地块西侧红线内绿化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地块西侧红线内绿化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250000元,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还对保修金作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于2016年9月双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地块西侧红线内绿化改造工程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价为1250000元,截止2018年9月13日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250000元,被告己支付工程款118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修金62500元,根据结算协议保修期至2016年9月30日。该保修金手续已由工程部签字确认,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清该笔保修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同意支付6250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的条款,保修期结束后,原告应持我方或者物业公司出具的无质保问题凭证以及原告的书面申请要求退还保修金,而原告未按照要求向我方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裕丰国鑫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地块西侧红线内绿化改造工程合同》、《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地块西侧红线内绿化改造工程结算协议书》、电子回单、发票记账联、质保期结束履约情况会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裕丰国鑫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绿地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地块西侧红线内绿化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50000元,其中,伐树工程合同价为固定总价650120元,园林绿化恢复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99880元,保修期为一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经北京市园林局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和保修协议后,甲方将伐树工程结算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从园林绿化恢复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5%保修金及其他应扣款(含违约金)后,将工程结算余款付清,园林绿化恢复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合同规定的一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持甲方或物业公司书面确认的无质保问题凭证及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无息),保修期的计算为甲方签发的竣工验收单翌日起一年内。合同签订后,裕丰国鑫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6年,裕丰国鑫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北京市顺义区启航国际项目地块西侧红线内绿化改造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价款1250000元;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伐树工程无保修;园林绿化恢复工程保修期(养护期)一年,保修金(结算价的5%,合计29994元);保修金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本项目保修期:自2015年10月01日至2016年09月30日止。保修期结束后,裕丰国鑫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了质保期结束履约情况会签单,对裕丰国鑫公司质保期履约情况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裕丰国鑫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的涉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裕丰国鑫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会签手续,故绿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绿地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裕丰国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裕丰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一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丹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