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裕丰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13行初15号
原告***,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孙萍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8-9号。
负责人李锦成,所长。
出庭负责人谢长杰,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支队副中队长。
第三人北京裕丰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董白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86076595。
法定代表人曾永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泽平,北京裕丰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警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6日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裕丰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萍悦,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以下简称仁和派出所)的副所长谢长杰及委托代理人郑山,第三人北京裕丰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国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11日,仁和派出所对***作出了京公顺(仁)行罚决字〔2020〕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20年7月11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路×条×号施工盖房期间,***将一辆金杯轿车(车牌号:×)与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故意停放在施工现场门口,导致北京峪[裕]丰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施工现场秩序,被查获。以上事实有***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当场训诫。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政府或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称:仁和派出所于2020年7月11日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一、仁和派出所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在询问过程中向***提问的问题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诱导”***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且并未给予***足够的申辩空间。在制作询问笔录时“避重就轻”,其记载内容不全面、不客观,错误认定***故意扰乱施工现场秩序,并作出“当场训诫”的行政处罚。二、仁和派出所出警人员以解决相邻权争议的事由通知***前往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十小时之久,且未经合法程序传唤,即对***进行非法询问,多次口头告知***如果不配合调查和询问将会被拘留24小时,在***精神高度紧张且充满恐惧的情形下,要求***配合补签办案手续。三、***并非故意阻止裕丰国鑫公司的施工。因相关施工已经严重侵犯***及家人的合法权益,施工现场所建房屋距离***居所过近,所建房屋高度已经严重影响***正常采光,***多次与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代表进行沟通,所有权人及代表均不予理会,沟通无果。后***通过报警维权,但出警警员均告知此事不属于其处理范围,要求***自行解决。在万般无奈的情形下,***将车辆停放在房屋旁的空地上,希望施工人员暂时停止施工,并要求与所有权人进行沟通解决,停止对***权益的不法侵犯。在此危机情形下继续施工将会给***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出于自身合法权益考虑,***不得不采取私力救济的行为进行维权。在此情形下,***的行为并未扰乱施工现场,也不属于实施违法行为,更没有妨碍公共秩序,故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四、仁和派出所在调查事实过程中存在偏袒,对客观事实的调查与记载均存在错误,对非法施工的公司及人员具有过度纵容的嫌疑,对***面临的侵权及损害置之不理,***遭到不公正对待,对于处罚决定内容难以认可。综上所述,仁和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内容违法。故起诉,请求:1.确认仁和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仁和派出所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除了向本院提交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外,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其要求调取仁和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用于证明仁和派出所没有合法的传唤手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仁和派出所进行了调取。仁和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民警到现场出警的录像以及对***第一次询问的录像,并出具工作说明,内容为:“我所在办理***扰乱单位秩序案过程中,民警第二次、第三次对***询问均在派出所的询问室内制作,目前因时间较长,录像均已覆盖,故无法对询问时的录像进行下载。特此说明”。
仁和派出所辩称:一、2020年7月11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路×条×号施工盖房期间,***将一辆金杯轿车与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故意停放在施工现场门口,导致裕丰国鑫公司的施工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施工现场秩序,被查获。以上事实有***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仁和派出所遂于2020年7月11日依法作出对***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仁和派出所依法履行受案、传唤、询问、告知及处罚等程序,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仁和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仁和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是:
1.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记录,证明受案情况。
2.传唤证及到案经过,证明到案情况。
3.***的询问笔录,证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
4.申泽平、杨宇、王宝忠的询问笔录,证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
5.照片制作说明,证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
6.施工合同、施工企业资质及报价明细等材料,证明施工单位施工情况。
7.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告知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情况。
9.民警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到案民警身份。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
裕丰国鑫公司述称,同意仁和派出所的诉讼意见。
裕丰国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仁和派出所提交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第二,仁和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依法向仁和派出所调取的录像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仁和派出所对***及其他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与案外人王宝忠两家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南北为邻。因认为王宝忠家建二层楼房影响***家采光,***遂于2020年7月10日晚上6时许,将一辆金杯轿车(车牌号:×)与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故意停放在王宝忠家东侧路上,即施工现场门口,不让承包王宝忠家建房工程的裕丰国鑫公司继续施工。次日早上8时许,裕丰国鑫公司的工人发现施工现场被人用汽车堵住,施工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遂于10时许拨打“110”报警。
仁和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于当日受理此案,将***、裕丰国鑫公司的项目经理申泽平、工人杨宇以及王宝忠带到仁和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民警告知了***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义务;***承认其故意将两辆汽车停放在裕丰国鑫公司施工现场门口、不让施工人员施工的事实;申泽平向仁和派出所提交了裕丰国鑫公司与王宝忠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该公司的资质证照等材料。经调查询问后,仁和派出所确认***为该案的违法行为人,遂向***依法办理了传唤手续,***在传唤证上签名确认。同日,仁和派出所告知了***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证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仁和派出所遂对***作出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采用当场训诫的方式予以执行。
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仁和派出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且应给予警告处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的陈述和询问录像、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确实存在故意将两辆汽车停放在裕丰国鑫公司施工现场门口,导致该公司的施工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即扰乱施工现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因***的违法情节相对较轻,故仁和派出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按照最低标准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仁和派出所接到裕丰国鑫公司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受理案件,且依法履行询问、传唤、告知、调查等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作出并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另,关于***与其邻居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马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冯建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 荣
书  记  员   高建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