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远腾达建筑有限公司

内蒙古XXX工贸有限公司、北京XXX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3民初1616号 原告:内蒙古X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X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建筑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X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腾达公司)、李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19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58元(以71908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为4758元),要求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748845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高速公路收费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大查高速召胡图格、大板东互通收费大棚2处项目发包给原告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及造价,包工包料:收费大棚基础以上的全部工程,工程总价:260万(含税)不能提供税票部分按9%扣留。总工期为100天,计划开工时间:2022年5月17日(实际以XXX公司通知为准),完工时间:2022年9月27日。2022年11月18日,被告验收交接案涉工程。202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实施了案涉工程,双方签订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施工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价款变更,2022年11月24日就全部的三个大棚签署付款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金额及结算方式,约定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原合同作废,被告方已经给付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李某、李某某辩称,二被告被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二被告与被告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公司非一人公司,原告主张财产混同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二被告非公司股东,按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高速公路收费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大查高速大板西收费大棚项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及造价,包公包料:收费大棚基础以上的全部工程,工程总价:130万; 证据材料二:验收交接文件一份,证明2022年10月案涉施工项目已经由被告验收通过,交接文件上有被告负责人李某1签字以及项目的总承包方内蒙古XXX公司的贾某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并交接; 证据材料三:催款函、付款明细、快递签收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23年12月向被告催要过欠付工程款,被告已签收该文件; 证据材料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由此支出律师费25000元,该项支出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材料五:召胡图格和大板东收费站照片六枚、公告一页、过路过桥收据二张,证明2023年11月28日起原告承建的大查高速召胡图格、大板东互通收费大棚已经投入使用。 证据材料六:被告公司付款明细一份一页(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7页(复印件),证明:本次追加的二被告多次用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工程款且数额较大。其财产与被告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已作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李某某是我方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其本人签字,其他签字被告方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工程款全部付清,付款明细中的数额错误,2023年1月3日被告付款263546.56元,原告存在笔误,我方给付材料款等超过35万元;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不应包含律师费,律师费承担应约定明确具体。第五组证明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付款明细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对应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非公司股东,该证据不能证明员工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员工以此证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李某、李某某质证认为: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收费大棚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大板东、大板西、召胡图格收费站共三个收费大棚,在扣除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后,被告再给付原告60万元,付款时间为项目部拨款后,在协议签订后原合同作废; 证据材料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原、被告2022年11月24日达成收费大棚付款协议后,由于原告方工人工资卡注销的原因工资未能按期发放,至此项目部于2023年1月18日才拨款; 证据材料三:银行转账回执四页,证明:被告按2022年11月24日协议内容给付了剩余的工程款60万元整,工程款已交付完毕; 证据材料四:录音四份及整理笔录,证明:原告公司法人认可郭某签署的2022年11月24日的协议,工人工资卡注销,导致项目部的工程款未能拨付我方,我方提前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及郭某均认可知晓。 证据材料五:提交录音光盘一份附两段录音,证明:原告代理人郭某与被告公司形成的付款协议,被告按协议给付了50.1万元告知了原告,至此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在接收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时并未提出异议,称“你转过来吧”。另一个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方一直认为收费大棚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在收到诉状后及时向郭某问询起诉原因,并向其解释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宜。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我们认可,但合法性和效力不认可,合同甲方除了被告之外还有第三方,在重大改变合同条款协议中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甲方处只有李某1一人签字捺印,协议手写处甲方保证15日内付清50.1万,如没有付清,本协议无效,除了形式要件以外该份协议是附条件生效协议,甲方12月9日之前付清全款,其内容才能生效,但实际上协议签署后,甲方并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交易回单与本案无关,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笔款项是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四个月,原告已经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被告不是履行的收费大棚付款协议,双方生效的结算文件只有施工合同,被告的付款时间均晚于12月9日;第四组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仅是阶段性付款沟通而非最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当庭听到的片段中郭某并未认可被告按协议履行的情况,要求李某、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3年1月12日李某与郭某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李某跟郭某确认“那你合同跟那个咱们那协议,那就算完事儿了是吧。”郭某明确回答道“那个没有,你这乱加条件就不行。”也即,在2023年1月12日这天,李某知道自己打款已经超出《付款协议》约定的15日期限,打电话想跟郭某确认他将这50.1万支付给郭某后,该《付款协议》即已履行完毕。但是郭某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否定,认为对方并没有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所以不认可该协议。2024年5月19日李某与郭某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是在原告起诉后,李某联系郭某,郭某意思表示跟2023年1月12日时的意思是一致的,认为被告打款时间已经超出《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故不认可该协议,要求按照原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对方补充提交的2022年12月9日李某与郭某的录音,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如法院最终依法认定该份证据,则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2年12月9日正好是《付款协议》签订后的第15天到期日,李某正是因为在15日内未完成打款,所以才会在当日选择跟郭某沟通打款延迟事宜。依此也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付款协议》中写明的“15日内付清”,并不是以项目部拨款为前提的。 被告李某、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材料一:高速公路收费站施工合同一份,证据材料二:验收交接文件一份,证据材料三:催款函、付款明细、快递签收截图各一份,证据材料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据材料五:大板西收费站照片四枚、公告一页,证据材料六:赤峰XXX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一份一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收费大棚付款协议一份,证据材料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据材料三:银行转账回执四页,证据材料四:录音四份及整理笔录,证据材料五:提交录音光盘一份附两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5月17日被告XX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高速公路收费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大查高速召胡图格、大板东互通收费大棚(2处);2.项目地点: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东、召胡图格。二、承包范围和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承包内容包括网架、钢檩条制作、安装;屋面板安装,不锈钢天沟、排水管制作、安装。三、承包方式及造价:1.包工包料:收费大棚基础以上的全部工程;2.工程造价:260万元(含税)不能提供税票部分按9%扣留。四、施工工期:总工期为100天,计划开工时间:2022年5月17日(实际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时间:2022年9月27日。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九、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10万元作为备料款;2.制裁方管柱和网架进场后支付工程总造价20%,铝板进场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钢架立起后支付造价25%;3.全部工程完工后,扣除总造价5%的质保金,余款一周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乙方处***、郭某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印章。 原告公司出具交接单,原告承包的大板东互通收费站大棚工程于2022年8月21日已全部完工,现已验收交接。交接单上施工队处郭某于2022年8月21日签字,房建承包单位处未签字,总承包单位处***于2022年8月30日签字。原告公司出具交接单,原告承包的召胡图格收费站大棚工程于2022年11月17日已全部完工,现已验收交接。交接单上施工队处郭某于2022年11月18日签字,房建承包单位处未签字,总承包单位处***于2022年11月18日签字。 2022年11月24日被告XX公司、赤峰XXX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收费大棚付款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双方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大板东收费站、大板西收费站、召胡图格收费站共三个收费大棚,在扣除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材料款和人工费后,甲方再支付乙方余款60万元,其中已代发工资99000元,剩余501000元整。本次项目部拨款后,甲方由公司向乙方支付463546.56元,乙方还需向甲方提供194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清发票,甲方将所剩余款项37453.44元3天内支付给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后,原星河公司与北京X**建筑有限公司、被告XX公司的两份合同从即日其作废。大棚立柱等如出现人为损坏与乙方无关。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李某某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郭某签字。协议下方手写:甲方向乙方保证15日内付清501000元,如未付清本协议无效。 2022年5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郭某转账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22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郭某转账支付10万元;2022年7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郭某转账支付3万元;2022年7月2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22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郭某转账支付17万元;2022年9月3日被告李某向郭某转账支付10万元;2022年9月22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14.446万元;2022年9月2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2022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22人工人工资9.9万元;2022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向郭某转账支付20万元;2023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向郭某转账支付37453.44元,被告XX公司工程材料、吊装费约计35万元,总计被告已向原告结算工程款1880913.44元。 签订收费大棚付款协议后,2022年12月30日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23年1月3日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263546.56元;2023年1月13日李某向郭某转账支付37453.44元,总计转账支付501000元。 2023年1月18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查段公路工程DCSG-1标段项目部,给被告XX公司拨款2334572.76元。 2023年11月23日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赤峰份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六支队、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共同发布关于G5511二广高速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大板至查白音他拉高速公路开通运营的公告,G5511二广高速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大板至查白音他拉高速公路(简称大查高速)定于2023年11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开通运营。 202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现就贵司拖欠我司高速公路收费站施工合同工程款一事向贵司致函如下:2022年5月,贵司与我司签订了高速公路收费站施工合同(大查高速大板西互通收费大棚),双方约定工程总价130万元。2022年10月25日,我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2023年12月投入运营使用,贵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计121.2456万元,下欠工程款8.7544万元,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显已违约。鉴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较好,现特致函贵司于2024年1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司,如贵司仍不能按期支付,我司将按有关规定向贵司追索欠款,甚至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届时贵司可能要承担诉讼而带来的更大损失。被告于2024年1月17日签收催款函。 2024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因与北京X**建筑有限公司、赤峰XXXX公司工程事宜,委托乙方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执行。委托事项:乙方***律师及其团队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甲方与被告北京X**建筑有限公司、赤峰亚XX公司工程款纠纷一审二审(如有)代理律师,案件内容分别为大查高速召胡图格、大板东互通收费大棚施工合同及大查高速大板西互通收费大棚施工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律师费数额为50000元,甲方与相对方的两个合同诉讼对应分别收费25000元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签署后15日内支付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及赤峰亚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收费大棚付款协议变更了双方签署的高速公路收费站施工合同,收费大棚付款协议中约定:付款协议为双方最终结算,项目部拨款后,被告XX公司、赤峰X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作废双方签订的高速公路收费站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手写注明约定:被告向原告保证15日内付清501000元,如未付清本协议无效。结合协议主文及手写注明部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附终止期限给付工程款501000元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项目部拨款后15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查段公路工程DCSG-1标段项目部于2023年1月18日给被告XX公司拨款2334572.76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费大棚付款协议附终止期限的届满时间为2023年2月2日,被告已于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收费大棚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501000元,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收费大棚付款协议约定的附期限届满失效的条件未成就,原、被告及北京X**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费大棚付款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高速公路收费站施工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XXX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44.22元,由原告内蒙古X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