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丙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徐鹏,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金鼎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瞿广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森,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金鼎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滁州金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滁州金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滁州金鼎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提交的证据均陈述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与滁州金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至2018年,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双方签订4份合同和其它口头合同”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基于对证据的简单、片面、割裂、违法的采信做出“欠款金额612735元”认定是错误的。(1)滁州金鼎公司依据企业询证函的欠款金额612735元向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提交了企业询证函欠款金额的来源依据:4份合同和23张送货单,但是4份合同中其中一份需方单位盖的是滁州启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胜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一份只有杨启胜的签字,没有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印章;23张送货单中有5张是2016年的送货单,还有相当一部分显示“启胜电力”员工朱纪川的签货单,对此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均不认可,但对滁州金鼎公司互相矛盾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予以排除。(2)滁州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企业询证函记载的612735元加上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已付557500元的货物。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提交了杨启胜任启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提交了送货单中签收人朱纪川与启胜公司劳动关系证明,结合滁州金鼎公司提交的盖有启胜公司印章的合同和其员工朱纪川签收的送货单,形成完整的“启胜公司也是滁州金鼎公司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方”证据链条,据此法院应将该部分剥离,而不是独立地以企业询证函来认定事实。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企业询证函”上的印章并非是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的印章,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没做任何回复径行做出了一审判决,剥夺了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对主要证据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对送货单中的签收人“朱纪川”社保缴纳明细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径行做出对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不利的分析推测。
滁州金鼎公司辩称:1.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欠款数额事实清楚。3.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滁州金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立即支付612735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滁州金鼎公司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和其他口头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陆续供货,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指定专人或委托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完成交货。2019年9月10日,滁州金鼎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经双方对账,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尚欠滁州金鼎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12735元,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杨启胜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名,并加盖“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滁州金鼎公司解除与杨启胜的委托关系,任命徐鹏为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2.北京中电公司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是否拖欠滁州金鼎公司货款及具体欠款金额;3.北京中电公司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所欠货款是否具备付全款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1.滁州金鼎公司向法庭举证其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10张增值税发票、23张送货单和8张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双方自2017年开始发生业务,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陆续向其采购配电设备等货物。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认为其负责人杨启胜同时也是启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涉案货物是对应的,同时收货人朱纪川的个人社保缴费明细单显示其为启胜公司员工,由此不能证明购买方均是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该院认为,滁州金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企业询证函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31日,该时间段中杨启胜作为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属于履职行为。滁州金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银行业务回单中对应方名称均为“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购销合同均加盖了“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可以证明滁州金鼎公司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职工社保缴费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实践中经常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朱纪川收到的货物未用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项目。综合以上事实,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因业务是连续发生,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业务回单与购销合同并非对应关系,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提出四份合同不应做一案审理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2.滁州金鼎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企业询证函,证实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拖欠其货款人民币612735元。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提出该份企业询证函中“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并非其滁州分公司印章;滁州金鼎公司提交的合同金额724530元和付款金额550000元与企业询证函数额明显不符,对该份企业询证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企业征询函所述事实。经审查,企业询证函内容为:“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北京大地津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余额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9年7月31日,贵公司欠款612735元。”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公司负责人杨启胜签名,签字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该院认为,虽然落款处加盖的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同,但不能排除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且公司负责人杨启胜签名确认,该份企业询证函可以佐证滁州金鼎公司的主张,该院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认定。
3.滁州金鼎公司提供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18日与2017年10月23日两份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后支付30%,验收合格且送电完成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无利息,质保期一年。其提供的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后支付30%,验收合格完成付清余款。滁州金鼎公司表示货物需供电公司或企业主验收,验收不合格就不会送电,目前所送货物已全部送电并投入使用。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也表示只要送电,就说明货物是合格的。根据双方约定,四份合同均已满足全额付款条件,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未提交验收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且已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数额,据此,该院采信滁州金鼎公司的主张。
综上,滁州金鼎公司与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滁州金鼎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尚欠滁州金鼎公司货款人民币612735元,应予支付。由于企业询证函中未明确付款时间,从本案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金鼎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273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金鼎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7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3597元,由被告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证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举证以下证据:
证据一,滁州金鼎公司与启胜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结合一审中朱纪川是启胜公司员工和滁州金鼎公司提交的朱纪川签收的送货单,滁州金鼎公司所诉的货款金额包含启胜公司的货款。
证据二,启胜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滁州金鼎公司诉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提供的23张送货单,其中朱纪川签收的货物是启胜公司与滁州金鼎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非是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收取的货物。
滁州金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只是意向签订。滁州金鼎公司与启胜公司并无货款和发票往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纪川签收的是包含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承建的银花尚城和菱东家园工程。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启胜公司与杨启胜均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有利害关系,杨启胜原是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滁州金鼎公司举证了菱东家园二期配电及土建排管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菱东家园二期配电工程是由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承建,结合一审中滁州金鼎公司提供的菱东家园二期的送货单上均是朱纪川签收,说明朱纪川签收的货物均是代表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收取。
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是完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该项目是否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承建,均不影响启胜公司与滁州金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滁州金鼎公司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滁州金鼎公司质证意见同于原审。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补充质称,朱纪川个人应缴实缴社保明细单,证明朱纪川是启胜公司员工;滁州金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相当一部分是朱纪川签收的;滁州金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供货单不能予以对应是哪一份合同送的货,且该送货单中有一部分没有单价,所以原审对该事实并未查清。滁州金鼎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价款是724530元,但是供货单中远超该金额。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审中滁州金鼎公司举证的证据及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举证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建设银行明细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举证的滁州金鼎公司与启胜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滁州金鼎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审查,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与2018年12月11日、12月12日朱纪川等人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一致,也与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举证的启胜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批供货系履行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中滁州金鼎公司举证的菱东家园二期配电及土建排管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复印件且不完整,滁州金鼎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承建滁州市银花尚城和菱东家园二期项目工程期间,向滁州金鼎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前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先后签订4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原负责人杨启胜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13日,滁州金鼎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向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供货,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指定朱纪川等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滁州金鼎公司共向上诉人开具了8849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共向滁州金鼎公司支付了557500元货款。2019年7月31日,滁州金鼎公司向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对滁州金鼎公司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19年7月31日,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尚欠滁州金鼎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12735元。2019年9月10日,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原负责人杨启胜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名,并加盖“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确认数据正确无误。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杨启胜投资设立了启胜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4日,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成立,杨启胜兼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11月27日,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由杨启胜变更为徐鹏。
2018年8月29日,滁州金鼎公司与启胜公司签订《浩然置业二期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启胜公司向滁州金鼎公司购买电力设备83台,价款合计159001元,2018年12月11日、12日,滁州金鼎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启胜公司供货,朱纪川等人予以签收。滁州金鼎公司主张的612735元货款中,包含其向启胜公司的该供货159001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是否欠滁州金鼎公司货款,若欠,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滁州金鼎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滁州金鼎公司按照约定向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供货,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7月31日,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尚欠滁州金鼎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12735元。2019年9月10日,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原负责人杨启胜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名,并加盖“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确认欠款数据正确无误。其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未向滁州金鼎公司付款。因滁州金鼎公司将其向启胜公司供货159001元视为对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的供货,并向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货款对应的货物买受人是启胜公司,启胜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依法应由启胜公司承担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责任。滁州金鼎公司主张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欠款612735元,应扣除159001元,即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尚欠453734元。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认为4份合同中,合同价款为4120元的合同上加盖的是启胜公司印章,其中一份只有杨启胜的签字,没有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印章。经查,四份首部需方名称均为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原件上均加盖有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应当认定该四份合同的买受人为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即使合同价款为4120元的合同上也加盖有启胜公司印章,也不影响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作为买受人的地位,其仍然要对该合同项下的供货承担责任。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主张其已付款557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付款均在杨启胜代表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签字、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之前,杨启胜作为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原负责人,代表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核对账目,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承担。因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是北京中电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北京中电公司应当对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以杨启胜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企业询证函效力,依法不予支持。朱纪川系是杨启胜聘用人员,其受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杨启胜的指派签收货物,应视为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收到货物。
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在一审中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没做任何回复径行做出了一审判决,剥夺了其对主要证据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对送货单中的签收人“朱纪川”社保缴纳明细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径行做出对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不利的分析推测,审判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经查,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和提交社保缴纳明细均不在举证期限内,而是在庭审结束几天后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准许鉴定,不组织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滁州市金鼎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3734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滁州市金鼎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7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3597元,由被上诉人滁州市金鼎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上诉人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10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7元,由上诉人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8106元,被上诉人滁州市金鼎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负担1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