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7130号
原告: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增光,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80号7层805。
法定代表人:张丙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立新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群,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锋,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科公司)、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丁增光,被告中电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丙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付玉,被告黄金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群、赵利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个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 588 1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华远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公司。原告曾与中电华科公司签订四份产品买卖合同分别为:2016年1月18日合同,货款总额650万元;2016年8月18日合同,货款总额120万元;2017年5月16日合同,货款总额为88 195元;2017年5月16日合同,货款总额为90万元。合同均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结算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前三份合同的供货义务,但中电华科公司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第四份合同(2017年5月16日的合同),因中电华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已生产的产品未能供货。经核算,截止起诉时中电华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 588 195元。另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供货产品均是用于黄金实业公司黄金酒店项目,中电华科公司在黄金实业公司处仍有部分到期债权。现要求黄金实业公司在尚欠中电华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电华科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挂靠中电华科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电华科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与中电华科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电华科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四份合同下面加盖的公章经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中电华科印文与样本印章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来没有接收过任何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签字,原告向黄金酒店等公司供货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从***处收到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二是我公司与黄金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到期债权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并未与黄金实业公司签订36号院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诉讼之前,中电华科公司对上述情况一无所知,36号院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公章经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与样本不一致,***承认张丙正的签字系***书写,黄金实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也是***领取,我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向黄金实业公司出具的发票,经鉴定与检材不一致,因此黄金实业公司交付给***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黄金实业公司提供的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4月26日黄金实业公司向我公司第一分公司转账工程款350万元,经过查询该350万元的工程款在入账当天即转入了***100%控股的公司,因此全部工程款被***领取,且第一分公司是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设立,设立公司的公章和签字经鉴定全部系伪造,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全部由***实际控制。在2021年6月我公司才查明第一分公司由***私自设立的情况。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黄金公司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该项目也没有到期债权;三是我公司与***之前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认识***,本案之前从未见过***,我公司与***也不存在劳动、委托、挂靠关系,***与原告以及黄金实业公司之间的行为不能代表中电华科公司,***应当对其与原告和黄金实业公司之间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我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该分局以***涉嫌伪造公章罪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金实业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与中电华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能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二是按照我公司与中电华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不存在任何欠款;三是我公司认为不存在代位的事实,代位权的前提是有到期未付款,且须有中电华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前提,本案不存在上述前提。
***辩称:按照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尾款应在通电运行后给付,原告应配合我做设备调试、试验等工作,原告不但不配合,还将设备偷走,导致至今未成功发电,所以我未向原告支付尾款;不认可中电华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在之前也挂靠中电华科公司承建相关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6年1月18日,需方中电华科公司与供方北京华远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达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650万合同),约定中电华科公司购买高压柜18面、低压柜58面、开闭站22面,总金额650万元;合同签订后供方在需方要求的时间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供方对货物到工地前的完好性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款4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合同总款的40%,余款在通电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清。***于2016年1月4日、8月10日、2017年3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26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尚欠190万元。
2016年8月18日,需方中电华科公司与华远达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20万合同),约定中电华科公司购买低压柜11面、箱变1座,总金额12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50%,货到工地后七天内付合同总款的30%,通电运行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款的20%。***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60万元。
2017年5月16日,买受人中电华科公司与出卖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控制电缆和改造费用,总价合计88 195元;交货时间、方式和地点;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清全款。该份合同货款至今未付。
2017年5月16日,买受人中电华科公司与出卖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90万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动力箱56个,总价90万元;交货时间、方式和地点: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付清全款。2017年5月25日***支付货款90万元。
***公司曾用名为华远达公司。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前三份合同项下货物进行了供货,对第四份90万元的合同未进行供货。***公司、***均认可四份《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总价款是设备款,但设备厂家需要配合做通电前的设备调试,以及供电局统一调试时设备厂家需要到现场配合。
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杨勇于2020年6月10日与黄金实业公司徐立群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1.因中电华科公司原因,导致90万合同涉及项目开闭站和小区配、厢变不能发电,及中电华科公司与黄金实业公司未就此部分增补内容签订合同;2.项目迟迟不能满足合同要求通电运行的全部责任在中电华科公司。该份录音中,徐立群代表黄金实业公司与***公司杨勇沟通希望其配合后续用电事宜。
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杨勇于2020年6月16日与***电话录音一份,录音显示,杨勇反复要求***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表明已按照合同支付,并反复表明现在需要***公司配合发电事宜,配合后工程即可完成,召开完启动会即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同时录音中谈及拉回设备事宜。
2020年6月,项目供电测试需要设备厂家到现场支持。***公司称应密云供电局要求其配合过两次,密云供电局表示有四五个桩子有问题,***公司前去现场查看,因现场没有调通,在未与任何人员沟通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6日将16个综保全部拆回进行检修,检修后送回,黄金实业公司拒绝收取。黄金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未付清货款,***公司故意拆走设备,且从未向黄金实业公司返还拆走设备。
黄金实业公司徐立群发现综保丢失后,于2020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杨勇向公安机关表示因***拖欠其工程款,且在合同中约定未付款可以对设备进行拆除。
关于***公司拆走16个综保的价值问题,***公司提交650万合同报价明细,称综保价值为每个1万元,同时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书》证明综保价值在7500元至14 000元之间。***对***公司提交650万合同报价明细中开闭站明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销售合同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提交《补充施工和购置设备合同》,欲证明因***公司拆走16个综保,支付设备购置款及安装、调试、试验等费用合计259.5万元。同时提交因***公司未予配合,导致不能正常通电,黄金实业公司由此产生的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电费损失清单,合计1 115 880.81元。***公司对***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黄金实业公司认可产生电费损失。
关于90万合同未供货原因,***公司称***一直未要求供货;***称其多次催促***公司交货,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勇认为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拒绝交货;黄金实业公司称,曾多次催促***交货,一直未予交货,因***人员将综保强行剪断,对设备进行了破坏性拆除,再利用其设备不具有安全性,加之多次催促***交付案涉90万合同项下货物一直未予交货,故已向其他公司采购相关货物并已经安装完毕。***要求在本案中抵扣90万货款及利息。
***公司认可签订四份《产品买卖合同》时,***称其挂靠在中电华科公司从事黄金实业公司供配电工程项目,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时***未出示中电华科公司的委托手续,合同内容是杨勇和***公司商务代表与***协商,确定合同内容后由***公司先在合同上盖章,***拿回盖章后再返回***公司,送货事宜亦是与***沟通,已付款项由***给付。
原告提交送货单9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北京黄金酒店,收货地址密云黄金酒店附近,合同编号×××,发货人李波,收货人处有包建平、***等人签字,签收日期为2016年。
另查,650万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21年8月12日通电运行,120万合同涉及的工程在庭审结束前尚未通电运行,90万合同涉及项目黄金实业公司已另行采购并安装完毕。
二、《密溪路36号院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货款给付情况
黄金实业公司提交2015年12月7日,发包人(甲方)黄金实业公司与专业承包人(乙方)中电华科公司签订《密溪路36号院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由中电华科公司承包密溪路36号院项目用电报装,申领高、低压供电方案等前期工作,并根据供电方案进行变配电设计、审图、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施工、监理、测绘、竣工测量、招投标费用、中标服务费、酒店分界室、山内酒店总配电室(1#配电室)及分配电室(2#配电室)质保等全部工作,并包括完成全部验收手续、报批、报备、通电、发电、移交、工程资料整理以及相关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4500万元,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黄金实业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法人人名章,专业承包人处有中电华科公司公章及“张丙正”签字。第二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第14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0%(即1800万元)作为预付款,14.2工程进度付款约定,酒店设备到场验收合格、10KV外线土方施工完成且开闭站土建(含内外装修、照明、给排水、通风)工程完成并经发包方确认无误后,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75% (即1575万元);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作全部完成(除线杆入地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并具备发电条件,且经发包人确认无误后,总配电室(1#配电室)、分配电室(2#配电室)支付至该部分合同价格的95%,除总配电室(1#配电室)、分配电室(2#配电室)部分外支付至对应工程合同价格的100%, (即1073.35万元;专业承包人须在本次付款之前提供合同价格100%的发票)。
黄金实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22日,向***交付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对应金额分别为59.4万元、1740.6万元,收款人处注有“*** 中电华科公司”,用途为工程款。收款后,***向黄金实业公司交付2015年12月22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一张,载明:付款方名称黄金实业公司,收款方名称中电华科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并加盖中电华科公司发票专用章。黄金实业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交付157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工程款,收款人处注有“***
中电华科公司”。2017年4月26日,黄金实业公司向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转账350万元。***向黄金实业公司提交第一分公司出具的相应工程款发票(代开)。***称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支付采购材料款等,并未向中电华科公司支付。中电华科公司提交公司账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以及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公司账户未收到黄金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称其挂靠于中电华科公司从事案涉工程,但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中电华科公司将公章、财务章、法人人名章、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交给其使用,其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注册成立第一分公司、开立第一分公司银行账户。
三、其他事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电华科公司申请对***公司提交的四份《产品买卖合同》,黄金实业公司与中电华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第一分公司注册材料中《负责人任职证明》页中中电华科公司公章与比对样本《印鉴留存卡》中公章印文同一性,对1800万元发票上中电华科公司发票专用章与中电华科公司提交样本印文同一性以及第一分公司注册材料中《郑重承诺》一页中张丙正签名与现场书写样本一致性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落款处中电华科公司印文与样本中中电华科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中的中电华科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中电华科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落款处的“张丙正”签名与样本中的“张丙正”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中电华科公司支付鉴定费59 700元。
另查,***提交中电华科公司分别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亚运村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及东城分局发票复印件,以及案涉工程发票复印件、临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欲证明其曾挂靠于中电华科公司承建相关工程。中电华科公司对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施工合同及发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及发票与***无关。中电华科公司对***提交的亚运村街道办事处的合同、案涉工程发票复印件、临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本案起诉前***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1年8月9日,***公司向本院递交解封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2020)京0118民初713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中电华科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存款300万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021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为张丙正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符合立案条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庭审过程中,***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电话录音、《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工程款发票、《鉴定文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立案告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有:一是***以中电华科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电华科公司有无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二是***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 588 195元及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三是黄金实业公司应否对欠付货款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就本案而言,***公司主张其相信***有权代表中电华科公司签订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公司签订案涉四份《产品买卖合同》时并未查看中电华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合同内容的商定、供货等事宜与***沟通,货款亦系由***支付,故应认定***公司与***就案涉四份《产品买卖合同》涉及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黄金实业公司等当事人要求对中电华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买卖合同事宜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 588 195元及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650万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款4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合同总款的40%,余款在通电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清。650万合同涉及工程已于2021年8月12日通电运行,故对于***公司要求给付该份合同项下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公司均认可该份合同尚欠190万元货款未付,因***公司将此份合同项下16个综保拆走,故应对此部分损失予以扣除。双方未对拆走的综保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案涉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对因拆除综保后购买、调试综保等产生的费用酌定为每个1.5万元,故原告主张扣除24万元货款后剩余的未付款16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20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的50%,货到工地后七天内付合同总款的30%,通电运行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款的20%。因该份合同项下工程于本案庭审结束前尚未通电运行,故对于***公司要求给付20%尾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双方对于20%尾款给付存在争议,可待给付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与***公司均认可120万合同尚欠60万元货款,***公司要求给付货到工地付30%价款即36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货款合计88 195元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清全款,因此份合同项下款项尚未支付,故***公司要求给付该份合同项下88 195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能够认定650万合同项下166万元货款、120万合同项下36万元货款、88 195元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上述合计2 108 195元给付条件已具备。
9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与***公司认可2017年5月25日***支付货款9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7年6月24日前供货。关于未供货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结合***公司提交的杨勇与***、徐立群的电话录音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2020年6月案涉工程需要进行总调试,在徐立群、***分别要求***公司配合发电前测试时,***公司并未给予支持配合,反而将部分设备拆走,结合向公安机关调取报案情况记录以及黄金实业公司已另行购买、安装相关设备的事实,能够认定***公司对于该份合同项下货物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在2017年6月24日前供货并非己方过错所致,故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90万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还应向***公司支付货款1 208 195元,结合***支付90万元货款时间(2017年5月25日)及四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对于***公司要求自2017年5月26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称***公司还给其造成电费等损失,一方面目前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相关电费由黄金实业公司交纳,并未由***实际负担;另一方面就电费损失相关情况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如双方日后对此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黄金实业公司应否对欠付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另一方面,黄金实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到期的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到期工程款的事实,故***公司要求黄金实业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
208 1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 208 19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9 700元(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7 506元(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 832元,由***负担15 6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维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曹建帅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