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路****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门子路**(商务楼)**/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南科技园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市**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二审认定“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承建滁州市银花商城和菱东家园二期项目工程期间,向滁州**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前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与滁州**公司自认的“自2017年以来至2018年12月底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陆续向滁州**公司采购…”的事实、及其提交合同证明的事实不符,该认定违背了当事人自认。二、二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一审举证期限,进而作出对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不利的认定和判决。1、一、二审判决主要依据“企业询证函”上的“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印章。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给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送达的证据复印件极其模糊不清,庭审时核实原件时质疑印章的真实性,根据法院核实事实的要求庭下回复,随后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提出了印章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是否同意即径行出具了一审判决;二审中重点调查了该内容,并限期让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提交印章印模,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备案印章印模,该印章与“企业询证函”上印章数字编码不同,但判决中对此重要事实却没有任何体现。2、材料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社保明细,是基于一审庭审时滁州**公司突然提交的涉及案外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质证意见法官要求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庭后提交***身份的相关证明,提交后一审法院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作出了对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不利的认定、分析。针对上述两份重要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申请和社保缴纳明系举证期限外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该认定不仅仅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为一审中法院并未确定举证期限,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和社保缴纳明细,是基于法官的要求而提交的,如同二审法官庭后要求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提交印章印模。三、二审法院避重就轻认定事实,做出错误判决。滁州**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金额为724530元,主张的总货款为1170235元,而滁州启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胜公司)与滁州**公司的《浩然置业二期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59001元,滁州**公司提交的收货单中有一半左右都是启胜公司的员工***签收,庭审中滁州**公司既不能明确送货单对应的合同,也不能明确每张送货单中的货款金额,二审法院无视启胜公司认可***签收货物的证明,认定总货款1170235元扣除159001元,均是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应付货款,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滁州**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称“自2017年至2018年12月底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陆续向滁州**公司采购…”的事实,但并没有否认在2017年之前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同时,在法院庭审调查时,滁州**公司已称“从2016年6、7月份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发展业务”。因此,二审认定“北京中电滁州分工公司承建滁州市银花商城和菱东家园二期项目工程期间,向滁州**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前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有事实依据。关于对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对企业询证函上的印章真实性,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已提出异议,但当庭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庭审结束几天后才提交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准许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企业询证函是滁州**公司发给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不仅盖有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印章,还有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原负责人***签名确认,***作为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原负责人,有代表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核对账目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名的权利,滁州**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滁州**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双方签订有多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滁州**公司按照约定向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供货,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在滁州**公司向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时,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也进行了签字认可,二审已将滁州**公司向滁州启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货部分从企业询证函的欠款部分中予以扣除,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提供的***的个人社保缴费明细单,不足以证明***收到的货物未用于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项目或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没有收到滁州**公司的货物。综上,北京中电公司、北京中电滁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华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平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