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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6195099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331061190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皇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89314873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楝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将**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提供给其公司质证,便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票据,故应认定系非法持票人,不能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二、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公司并未在六个月的时效内向其公司行使过追索权。一审法院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业务办理申请表、谈话笔录、调查取证回执等证据认定**公司在法定时效内向其公司提起过线上追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说是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进行了追索,但无法提供线上追索的证据,而是提供了一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申请表,称其曾线下提起过追索,前后**不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但因本案汇票存在五个背书人,该票据系统状态只能证明**公司曾经追索过,并不能证明已向其公司提起了追索。2.**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申请表的字迹与谈话笔录内容相矛盾,谈话笔录中*****“第一次2022年7月14日去银行***只填写了‘融创’第二次去银行调取申请表后***就填上了‘北京融科’字样,那为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申请表中的‘融创’与‘北京中科’的字迹不一致,明显出于两个人之手。鉴于***系**公司的员工,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工作失误之下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两人所作笔录并不可信。3.调查取证回执中虽然银行工作人员出具了**公司已经于2022年7月14日在银行发起对其公司的拒付追索,但未附上相关票据系统截图佐证,且其公司系统里从未收到后追索付款指令,其公司有反证证明该回执的内容不真实。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所称**公司已经申请对其公司进行追索,但银行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在票据系统里进行追索,系工作人员的失误,由此导致的后果只能由银行承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4.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而本案提起诉讼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追索期,系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以起诉时间作为提起追索时间,**公司线下追索也已经超过了票据法所规定的追索期限,故丧失票据追索权利。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其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并提供了相关的基础关系证据证明其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二、关于回头背书的原因,其公司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得到前手的盖章确认,该证据中***公司已经质证过但从根本上不认可,故其后来提供的证明回头背书原因的购销合同仅供法院参考审查,没有必要再交给中***公司质证。三、其公司是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网上立案,一审法院已对判决笔误内容作出补正裁定,故其公司起诉时间在六个月法定追索期内。四、其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向中***公司发起了线上追索,中***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况且,即使其公司未发起线上追索,也不代表其公司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其公司有权通过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 原审被告融创公司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公司、融创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103.878455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0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公司、融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融创公司,收款人为中***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票面金额为1038784.55元,票据号码是230830200703320210209858761547,票据经河南快易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常州圣超物资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公司。票据到期后,**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2022年7月14日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以及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7月14日显示)。2022年5月31日,**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2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甲方以承兑汇票(8张)交付给乙方作为借款(票号附后)。2021年8月2日,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公司。2022年1月8日,**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常州圣超物资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7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回头背书的情况说明》,载明:常州圣超物资有限公司与其公司于2021年12月签订购销合同,其公司以案涉票据支付货款,但常州圣超物资有限公司不愿意接受该票据,后双方解除购销合同,取消发货,常州圣超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将案涉票据转让退回其公司。常州圣超物资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标注:情况属实。为此,**公司又提供上述2021年12月购销合同,标的为电缆,金额为1142890元,交货日期为2021年12月5日,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或承兑汇票,合同还附有具体货物型号、规格、单价、数量等清单,合同编号处有打叉作废字样。 经一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郑陆支行调查,该行反馈,案涉票据**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在其银行发起了对融创公司和中***公司的拒付追索。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汇票系统截图、借款协议、购销合同、谈话笔录、回执、当事人**、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公司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已举证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对应合同相印证。更为重要的是,2022年7月14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对应办理银行已通过调查令回执佐证届时**公司已对融创公司和中***公司发起票据追索。此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追索期。因此,**公司可向出票人融创公司、背书人中***公司主张支付汇票金额1038784.55元及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融创公司及中***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为向**公司拒付票据款的合法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融创公司、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支付**公司汇票金额1038784.55元及利息(以103878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8元,由融创公司、中***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中***公司提交一份视频资料,证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演示可见,**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公司提起线上追索。**公司经质证认为,中***公司在视屏中的操作错误,根据其公司与银行客服联系,如果想要查询签收被追索的票据应该是在“清偿申请指令提交”中查询,而非“清偿签收指令提交”中查询,况且本案银行已经出具证明其公司提起了追索。因此,中***公司的举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认证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查询追索记录的具体方法有争议,而中***公司对此未进一步补充举证,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系合法持票人;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无超出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经背书转让获得案涉票据,票据形式上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则应推定**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中***公司否认宇**公司具有合法票据权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并不能作为中***公司抗辩不支付票据的依据。至于中***公司上诉所称的**公司提供的合同未经质证问题,经审查,该材料仅是用于证明票据流转过程中出现回转的原因,**公司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该票据回转问题并不影响**公司的票据权利,不能以此推定**公司系非法持票人,故即使有证据认定的程序瑕疵也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未行使即消灭。根据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的状态和银行的调查回执,足以认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公司提起了线上追索。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其推测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并无充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中***公司提起线上追索,该情形也并非法律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追索权的事由。**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出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9元,由上诉人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