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1号
原告: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7层7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国、南波,被告***、驭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驭云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1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646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增资的方式投资115万元入股被告驭云公司,***以其所有的专利及技术作价223.23万元增加驭云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后原告持驭云公司34%股权,剩余66%的股权由被告***和其他股东协商分配;除增资事宜外,各方还在协议中对公司经营方向、管理运营、产品研发及知识产权、经营目标、盈利分配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约定。合作协议书虽由原告与***签订,但其中关于原告向驭云公司出资成为新股东、驭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约定,其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与驭云公司。合同签订时***做为驭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驭云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后驭云公司全体股东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向驭云公司增资。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协议为原告、被告***、驭云公司三方意思表示,驭云公司亦为合同相对方,系适格被告。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驭云公司付款115万元整,履行了出资义务。驭云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股东由***、***变更为***、***、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338.23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56.261万元,出资期限202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认缴出资额66.969万元,出资期限202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数额115万元,出资期限202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驭云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无人机。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如约履行:一、***未按照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亦未向原告提供专利证明以及技术内容的相关附件;二、***未按照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将其拥有的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书面许可给驭云公司使用;三、***未按照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变更驭云公司监事为原告指派人员;四、***违反协议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将相关技术用于其担任监事的三河森晶鑫科技有限公司;五、***未按照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经营公司并开展研发工作,除北方工大本职工作外,在多家公司任股东及高管,包括在与驭云公司主管业务相同的三河森晶鑫科技有限公司任监事,致使驭云公司的运行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经营计划和目标毫无进展。经查,被告***所称已取得的ZL2017204979551专利,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已因未缴年费处于终止失效状态;2020年12月1日***与驭云公司股东***成立三河森晶鑫科技有限公司,***持100%股权,***任监事,经营范围与驭云公司一致。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驭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署协议后,原告已经向驭云公司实际出资并成为公司的股东,本案就不存在解除协议这么一说,原告与驭云公司已经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股东与股东的纠纷,作为以合同起诉,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事实上构成公司减资行为,适用公司法规定,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原告称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没有证据证实***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原告提出的被告违约行为,事实上并不存在,被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中原告没有委派监事人员到驭云公司,公司没有变更监事,如果原告要变更监事,被告可以随时配合变更。原告称其他被告违约行为,均没有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16日,***(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投资入股驭云公司,达成如下协议。驭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有股东为***和***。乙方出资入股后,驭云公司的经营方向为:智能装备及软硬件的开发、生产与应用,包括无人驾驶平台、智能推进器的产品设计、软件开发和产品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根据公司实际经营发展需要,经双方协商后调整或者扩展经营方向。具体的决策,根据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执行。经双方协商,乙方通过以增资的方式入股驭云公司。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增资后,驭云公司注册资本为338.23万元,乙方持有驭云公司34%股权。剩余66%的股权由甲方和其他股东持有(以专利及技术投资入股作价223.23万元),具体的持有份额由甲方与其他股东协商确定。专利证明以及技术内容具体见附件。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且获得公司书面股东会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出资支付至公司账户。乙方出资一次性支付至公司账户后,甲方应安排公司将乙方出资计入实际缴付出资账目,并向乙方出具书面的缴付证明。本协议签订及一次性注资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安排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因履行本协议需要办理的股权、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应将其拥有的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书面许可给驭云公司独家使用。驭云公司的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担任并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公司的监事由乙方指派。主要管理人员依照本协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只有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后,一方才可向第三方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合称“转让”)其对驭云公司股权享有的全部或部分权益。驭云公司应办理工商局登记股东变更事宜。甲乙双方增资或减资均须按股东会决议执行。甲方同意将已经取得的专利使用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作为甲方出资独家许可给驭云公司使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新开发或者已经开发的无人驾驶平台、智能喷泉、智能推进器的产品(包括软3件和硬件设备)及其类似或者相关技术衍生领域的产品,无论是专利或者非专利知识产权(技术),均应自技术研发成功后作为出资独家许可驭云公司使用,不再调整甲乙双方的股权比例。合作后的驭云公司享有独立经营、市场开拓、业务合作,当业务需要面向乙方竞争对手时,乙方应提前申明,驭云公司应予以保护。甲方应全面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及时解决公司运营中的问题或者做出决策。甲方应保证除公职时间外的可支配工作时间的90%用于处理公司运营事务和研发工作。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4)不可抗力等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5)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委派清算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参与清算;(2)若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各方按实际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3)若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按照过错大小由各方分担。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赔偿。各方应勤勉尽职履行对公司的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公司以及另一方利益的行为。若因一方行为或者一方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的行为有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每发生1次应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按着公司注册资本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9月22日,中***公司分别向驭云公司转账150000元和1000000元,均摘要为“投资款”。
2020年11月25日,驭云公司将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338.23万元,经营范围增加了销售“无人机”,将股东变更登记为***、***、中***公司,其中***认缴出资数额为156.261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认缴出资数额为66.969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中***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11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时,驭云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
庭审中,中***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专利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8日,状态为“未缴年费终止失效”;2、三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分别载明:三河森晶鑫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日,***担任监事,2022年2月19日公告申请注销;杭州马陆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股东为***和***,***担任公司监事;***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股东为***和***,***为执行董事;3、驭云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中***公司据此认为《合作协议书》签订以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未按协议约定经营公司,同时经营多家公司,且多家公司营业范围一致,***的违约行为导致了驭云公司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
庭审中,***、驭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网查询;2、评估报告;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三河森晶鑫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及清缴证明、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户口本;5、杭州马陆甲科技有限公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合同订单。用于证明:1、***与中***公司均已实缴出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已知悉专利过期并同意***以该专利用于出资,并按照评估报告的数额向驭云公司实缴出资。2、双方合作后***积极进行研发,并以驭云公司的名义申请取得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用于公司经营项目。3、杭州马陆甲科技有限公司、***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于双方合作之前成立,中***公司已知悉二公司的存在,三河森晶鑫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系为股东***之子办理落户而设立,公司并未实际经营。*****称,其仅以个人名义与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目的是为了参与驭云公司的运营,协议中的条款实际上是关于驭云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该《合作协议书》。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被告表示***已将其拥有的“一种远程实景控制系统”作为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并作为驭云公司出资,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该专利在双方签署协议之前就已经失效,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仍然掌握该专利技术并继续研发了新的专利用于公司实际经营,驭云公司目前是正常运营状态。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签署协议的目的在于原告投资入股驭云公司,成为驭云公司的股东,具体实施表现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115万元,在驭云公司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同意后,由原告向驭云公司支付入资款后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现驭云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入资,并完成了股东变更、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等工商变更登记。此外,该《合作协议书》还就增资后的驭云公司在管理职责、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经营计划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可以看出中***公司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仅仅是受限于《合作协议书》,还应受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限制,转化为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其主张最终可归结为驭云公司的经营问题,原告关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驭云公司或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驭云公司返还入资款115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以及驭云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资或减资须按照股东会决议执行,原告缴纳的入资款115万元经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登记变更后,该入资款已经转化为驭云公司的资产,原告作为股东以及投资人,在驭云公司未对原告除名或者减资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径行要求驭云公司返还入资款,原告的退出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