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5号楼701-5室(北方工业大学京西创新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驭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中科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驭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中科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而拒绝签字验收,并不能否认驭云公司交付完成的事实。1.一审法院基于中科公司不认可已经交付也不认可已经调试成功,就判决驭云公司没有交付,属事实认定错误。2.驭云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三次往返北京与山西长治,有驭云公司提供的差旅费发票相互印证。3.驭云公司与中科公司虽发生争吵,但驭云公司一直承诺并积极履行合同。4.在案证据中,调试视频可以证明船只正常运行,中科公司所谓驭云公司没有到现场交付货物属于陈述前后矛盾。二、案涉合同中约定“数量当场点清,以供方交货单上双方签字的确认数量为准,到货后发现设备不符合要求,在没有任何加工的情况下7天内供方负责退换货物,因此造成需方损失应由供方按不符产品数量的原价赔偿”。迄今为止,驭云公司交付的设备系统依然在中科公司处,表演完毕后也未能退还,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驭云公司因中科公司系其股东,本着维护公司利益原则,多次进行调试,已远超出合同义务。四、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维持交易的稳定性,不应解除合同。五、中科公司作为驭云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已经实缴完毕,却以解除合同为由,另案提起诉讼,要求退出驭云公司的股东,违背诚实信用。
中科公司辩称,不同意驭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2.驭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285952元;3.驭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5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驭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公司作为需方和驭云公司即供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无人船驾驶系统,配置包括全套无人驾驶系统含一套智能转向器......技术参数包括卫星导航......单价为59800元,数量为4套,金额为239200元,调试费单价10000元,合计40000元,税费16752元,以上共计295952元。二、技术服务要求及标准:依据国家标准,且技术满足需方工程施工安装使用要求。三、质保:供方对技术服务提供一年质保期限(非人为因素损坏)。质保期:以到现场调试完成起计。质保期满后系统发生损坏,供方应按换件成本价给需方提供相应配件。四、交提货地点及联系人、交货时间:以预付款到账日期为合同生效,生效后分批发货,15天内发货到需方指定收货地址。收货地:山西长治。五、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供方承担。六、包装标准:适合长途运输、防潮湿、防震。并应根据货物特性和甲方要求进行包装。七、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提供相关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工程报验所需的相应资料。数量当场点清,以供方交货单上双方签字的确认数量为准,到货后发现设备不符合要求,在没有任何加工的情况下7天内供方负责退换货物,因此造成需方损失应由供方按不符产品数量的原价赔偿。八、付款方式:预付合同额50%款项为147976元作为定金,余款发货前付清款项137976元,另外调试费中的10000元在现场调试完当天结清即可,上述款项的发票依次在付款后三天内开具......
中科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驭云公司支付147976元定金,于2021年8月17日向驭云公司支付137976元合同款,共计支付285952元。
2021年10月12日,中科公司向驭云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载明: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26日,我司与贵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下简称:合同),委托贵司为我司承接的长治喷泉项目提供无人船驾驶系统。合同第四条约定,15日内发货到长治项目。第十条约定,如因供方原因逾期交货的,供方每日应按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5‰向需方偿付违约金。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则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向贵司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为285952.00元。2021年9月6日,我司发函通知贵司长治喷泉项目无人船专项表演的时间和技术要点。至今,贵司仍未向项目提供合同约定的无人船驾驶系统,造成我司只能另寻其他技术方案向项目业主履行合同义务,我司与贵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现***知贵司,自本通知送达贵司之日起解除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请贵司在合同解除后5日内返还我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并按照约定向我司支付违约金。特此通知。驭云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签收。
中科公司主张曾向驭云公司发送关于长治喷泉项目无人船专项表演事宜的函件,对此没有证据显示送达,驭云公司不予认可收到。
中科公司提交(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194号公证书,内容为2021年9月期间双方对于案涉项目技术问题沟通及争执,未显示最终调试成功以及验收内容,中科公司称证明截止2021年9月25日,驭云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义务,且测试也未成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效果,导致双方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生严重争执,驭云公司所称已交付设备和系统并经现场测试运行良好显然与事实不符,驭云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对此驭云公司称认可形式真实性,公证的内容不认可,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
中科公司提交中山市雅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W2021091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证明因驭云公司迟迟不能交付设备,亦不能进行技术测试,中科公司为及时止损并满足建设方2021年9月26日对无人船表演的要求,启动应急方案,于2021年9月3日与中山市雅太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无人船表演系统GPS电动推进器。驭云公司的违约给中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3.36万元。对此,驭云公司称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是GPS电动推进器,这是一个设备,与该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中科公司购买该设备用于做什么不得而知,与该案无关,无法证明中科公司的证明目的。
中科公司提交定制船控系统开发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驭云公司违约,导致中科公司一直未能向建设方完成项目交付,在中山市雅太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无人船表演系统GPS电动推进器仍然不能实现建设方对无人船表演要求的技术要点,故于2022年3月25日,中科公司与北京福音科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定制船控系统开发合同,以满足建设方无人船表演要求的技术要点和防止中科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购买的软件损失8.5万元。对此驭云公司称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2022年3月25日签订,案涉合同所涉项目于2021年9月26日顺利完成,无法证明中科公司的证明目的,与该案无关。
驭云公司提交赴山西长治差旅发票(期间赴长治的加油票及住宿发票),证明驭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21年8月16日亲自开车将系统运至合同指定地点,现场交付完成。驭云公司为此所发生差旅费、加油票等相关费用。对此,中科公司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驭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亦未提交相应的交货单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更无法证明其提前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
驭云公司提交中科公司对接人***与驭云公司股东***之间的微信、中科公司经理与驭云公司股东***之间的微信。证明驭云公司运送系统到山西长治指定地点时与项目对接人进行实时沟通,具体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到达。对此中科公司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说明驭云公司2021年8月16日没有开车去合同指定地点,与驭云公司所主张2021年8月16日出差把系统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明显矛盾,亦不能证明驭云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事实,且驭云公司答辩中陈述已经履行合同,合同系技术,而没有设备,但驭云公司在证据目录中载明已将系统运至合同指定地点,是自行矛盾的,8月18日驭云公司的人员还在询问去山西是否需要做核酸。
驭云公司提交现场调试照片、现场调试视频,证明驭云公司现场交付系统后,现场进行测试,系统运行良好,驭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对此,中科公司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驭云公司到达过项目现场,不能证明其已交付合同所列设备,亦不能证明调试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系统运行良好。通过三段视频可见,船体根本没有移动,然而合同目的系四条船无人驾驶状态下行驶,并进行编队表演。中科公司见到了驭云公司的人但没有收到货,驭云公司自己带着设备进行了调试,但调试后就带着设备走了,调试一直没有成功。
驭云公司提交中科公司互联网宣传视频,证明驭云公司提供的控制系统在水域多次实测都能正常运行,中科公司也对驭云公司的技术测试效果给予肯定,中科公司利用驭云公司录制的测试视频,制作了互联网宣传片。对此中科公司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但该视频中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该视频不能证明系驭云公司产品和技术,亦不能说明已达到无人驾驶状态,更不能证明中科公司对该视频内容技术测试效果的认可,故该视频内容与该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驭云公司的主张。
驭云公司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2张,证明驭云公司调试交付后的系统,中科公司予以认可。其中2021年1月13日点赞的人员***是中科公司的股东,***是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科公司项目负责人,当时是在北京密云调试的,需要在水库调试,双方均是认可的。2021年9月15日点赞的人员是***。证明驭云公司根据中科公司的船体重新调试系统后也受到了中科公司的肯定。对此,中科公司称真实性认可,这是在清欢,驭云公司做实验,与中科公司无关,驭云公司测试的系统不是涉案的项目,双方还有其他项目,中科公司系驭云公司的股东,驭云公司做的工作中科公司知情,但与该案无关。
驭云公司提交照片,证明2021年8月5日驭云公司到达场地之后,安装系统的时候在招手,2021年9月24日驭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红帽子在船上安装的照片。对此中科公司称真实性认可,是在长治项目的场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说明驭云公司到过现场,不能证明驭云公司交付了设备及产品,不能证明调试的事实,不能证明系统运行良好。
关于案涉系统设备是否交付,中科公司称驭云公司没有交付,当时驭云公司拿着设备去调试,但没有调试成功。驭云公司主张其提交证据视频证明已经交付,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如果没有交付不会发生争吵。
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该案争议的焦点为驭云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科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驭云公司是否应向中科公司返还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数量当场点清,以供方交货单上双方签字的确认数量为准,到货后发现设备不符合要求,在没有任何加工的情况下7天内供方负责退还货物,因此造成需方损失应由供方按不符产品数量的原价赔偿。”该案中驭云公司虽然主张已经交付且中科公司实际使用进行表演,但驭云公司并未提举有双方签订的交货单,且根据双方微信沟通情况,显示双方对于系统设备存在巨大争议并未调试成功,更无法映证驭云公司关于中科公司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驭云公司系统及设备的主张。关于驭云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的设备调试的视频,因早于该案合同签订时间,难以体现关联性。综合上述原因,该院不予采纳驭云公司的主张,采纳中科公司相应主张。
中科公司向驭云公司发送的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驭云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在该院认定驭云公司未向中科公司提供符合验收条件的系统设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驭云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中科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该院予以确认双方《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
该案中,中科公司向驭云公司付款285952元,该院认为中科公司要求驭云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科公司提交与中山市雅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损失3.8万元,该合同发生在2021年9月3日,中科公司称系应急措施,该院认为该项损失具有合理性,应纳入违约金考虑。中科公司提交的船控系统开发合同及支付凭证因时间发生在2022年3月25日,系表演时间之后,该院认为难以体现和该案关联。综合上述情况,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驭云公司认为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该院认为确属于过高情形,依法予以调整酌减。关于期间,该院认为应以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21年10月14日开始起算。关于基数,该院认为应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宜。故该院认为驭云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85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中科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及期间的部分予以驳回。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科公司和驭云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二、驭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科公司返还合同款285952元;三、驭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5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四、驳回中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驭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视频及照片一组,证明驭云公司已将设备送到中科公司处,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经质证,中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驭云公司去过项目现场,不能证明其交付案涉设备,更不能证明案涉系统设备可以实现无人驾驶和编队表演的技术要求,主张驭云公司带设备去过现场进行测试,但一直没有成功,每次测试结束后都将设备带走,未能交付给中科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驭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驭云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往返北京与山西长治参与案涉项目的装配和调试工作情况。经质证,中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人与驭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说明案涉设备已经交付并达到无人驾驶和编队表演的技术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的证言无法明确证明驭云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
二审期间,驭云公司向本院申请现场勘验,以查明驭云公司已经将案涉设备交付至中科公司处。中科公司认为驭云公司本应在一审中提出该申请,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驭云公司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应以双方约定情况及当时履行情况为准并在诉讼中通过证据予以证明,驭云公司二审中提出的勘验申请缺乏必要性,亦因本案合同项目时效性特征和标的物特征,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证明案涉合同当时的履行状态,本院对驭云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驭云公司是否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科公司主张驭云公司未向其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驭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驭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无法认定驭云公司所称的其已经完成交付且中科公司实际使用其交付的系统设备进行表演。驭云公司关于其调试系统设备以及往返项目所在地的证据或主张,无法证明其确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中科公司并未否认驭云公司曾前往项目地点调试设备。关于驭云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与中科公司之间的股东关系、争议原因等意见,亦无法作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驭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