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1731号
原告: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7层7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国、南波,被告驭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2.驭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285952元;3.驭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5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驭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告为完成已承接的长治喷泉项目无人船专项表演,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无人船驾驶系统四套,合同总价款295952元。合同约定原告预付总价款的50%即147976元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137976元,剩余10000元调试费在现场调试完毕后结算。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服务要求及标准:依据国家标准,且技术满足需方工程施工安装使用要求”。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交货的,供方每日按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147976元定金,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137976元合同款,共计支付285952元,至此原告发货前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2日前向原告交付标的物。2021年9月6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关于长治喷泉项目无人船专项表演事宜》等方式,明确了业主方确定的项目表演时间和技术要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10月12日仍未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无人驾驶系统。因业主方对项目工期有严格要求,原告只能另行寻找其他替代技术方案,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通过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的方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该快递于2021年10月13日被签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驭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于2021年9月26日完成表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没有法定情形也没有约定情形,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主张违约,是因为被告已经配合原告将项目完成,原告意图要求被告退款产生本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需方和被告即供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无人船驾驶系统,配置包括全套无人驾驶系统含一套智能转向器......技术参数包括卫星导航......单价为59800元,数量为4套,金额为239200元,调试费单价10000元,合计40000元,税费16752元,以上共计295952元。二、技术服务要求及标准:依据国家标准,且技术满足需方工程施工安装使用要求。三、质保:供方对技术服务提供一年质保期限(非人为因素损坏)。质保期:以到现场调试完成起计。质保期满后系统发生损坏,供方应按换件成本价给需方提供相应配件。四、交提货地点及联系人、交货时间:以预付款到账日期为合同生效,生效后分批发货,15天内发货到需方指定收货地址。收货地:山西长治。五、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供方承担。六、包装标准:适合长途运输、防潮湿、防震。并应根据货物特性和甲方要求进行包装。七、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提供相关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工程报验所需的相应资料。数量当场点清,以供方交货单上双方签字的确认数量为准,到货后发现设备不符合要求,在没有任何加工的情况下7天内供方负责退换货物,因此造成需方损失应由供方按不符产品数量的原价赔偿。八、付款方式:预付合同额50%款项为147976元作为定金,余款发货前付清款项137976元,另外调试费中的10000元在现场调试完当天结清即可,上述款项的发票依次在付款后三天内开具......
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147976元定金,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137976元合同款,共计支付285952元。
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载明: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26日,我司与贵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下简称:合同),委托贵司为我司承接的长治喷泉项目提供无人船驾驶系统。合同第四条约定,15日内发货到长治项目。第十条约定,如因供方原因逾期交货的,供方每日应按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5‰向需方偿付违约金。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则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向贵司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为285952.00元。2021年9月6日,我司发函通知贵司长治喷泉项目无人船专项表演的时间和技术要点。至今,贵司仍未向项目提供合同约定的无人船驾驶系统,造成我司只能另寻其他技术方案向项目业主履行合同义务,我司与贵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现***知贵司,自本通知送达贵司之日起解除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请贵司在合同解除后5日内返还我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并按照约定向我司支付违约金。特此通知。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签收。
原告主张曾向被告发送关于长治喷泉项目无人船专项表演事宜的函件,对此没有证据显示送达,被告不予认可收到。
原告提交(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194号公证书,内容为2021年9月期间双方对于案涉项目技术问题沟通及争执,未显示最终调试成功以及验收内容,原告称证明截止2021年9月25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义务,且测试也未成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效果,导致双方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生严重争执,被告称已交付设备和系统并经现场测试运行良好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对此被告称认可形式真实性,公证的内容不认可,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
原告提交中山市雅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W2021091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证明因被告迟迟不能交付设备,亦不能进行技术测试,原告为及时止损并满足建设方2021年9月26日对无人船表演的要求,启动应急方案,于2021年9月3日与中山市雅太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无人船表演系统GPS电动推进器。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3.36万元。对此,被告称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是GPS电动推进器,这是一个设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购买该设备用于做什么不得而知,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定制船控系统开发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向建设方完成项目交付,在中山市雅太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无人船表演系统GPS电动推进器仍然不能实现建设方对无人船表演要求的技术要点,故于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北京福音科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定制船控系统开发合同,以满足建设方无人船表演要求的技术要点和防止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购买的软件损失8.5万元。对此被告称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2022年3月25日签订,原告被告所涉项目于2021年9月26日顺利完成,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赴山西长治差旅发票(期间赴长治的加油票及住宿发票),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21年8月16日亲自开车将系统运至合同指定地点,现场交付完成。被告为此所发生差旅费、加油票等相关费用。对此,原告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亦未提交相应的交货单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更无法证明其提前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
被告提交原告对接人***与被告股东***之间的微信、原告经理与被告股东***之间的微信。证明被告运送系统到山西长治指定地点时与项目对接人进行实时沟通,具体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到达。对此原告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2021年8月16日没有开车去合同指定地点,与被告所主张2021年8月16日出差把系统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明显矛盾,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的事实,且被告答辩中陈述已经履行合同,合同系技术,而没有设备,但被告在证据目录中载明已将系统运至合同指定地点,是自行矛盾的,8月18日被告的人员还在询问去山西是否需要做核酸。
被告提交现场调试照片、现场调试视频,证明被告现场交付系统后,现场进行测试,系统运行良好,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对此,原告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到达过项目现场,不能证明其已交付合同所列设备,亦不能证明调试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系统运行良好。通过三段视频可见,船体根本没有移动,然而合同目的系四条船无人驾驶状态下行驶,并进行编队表演。被告见到了原告的人但没有收到货,被告自己带着设备进行了调试,但调试后就带着设备走了,调试一直没有成功。
被告提交原告互联网宣传视频,证明被告提供的控制系统在水域多次实测都能正常运行,原告也对被告的技术测试效果给予肯定,原告利用被告录制的测试视频,制作了互联网宣传片。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但该视频中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该视频不能证明系被告产品和技术,亦不能说明已达到无人驾驶状态,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视频内容技术测试效果的认可,故该视频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2张,证明被告调试交付后的系统,原告予以认可。其中2021年1月13日点赞的人员***是原告的股东,***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项目负责人,当时是在北京密云调试的,需要在水库调试,双方均是认可的。2021年9月15日点赞的人员是***。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船体重新调试系统后也受到了原告的肯定。对此,原告称真实性认可,这是在清欢,被告做实验,与原告无关,被告测试的系统不是涉案的项目,双方还有其他项目,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被告做的工作原告知情,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照片,证明2021年8月5日被告到达场地之后,安装系统的时候在招手,2021年9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带着红帽子在船上安装的照片。对此原告称真实性认可,是在长治项目的场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说明被告到过现场,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了设备及产品,不能证明调试的事实,不能证明系统运行良好。
关于案涉系统设备是否交付,原告称被告没有交付,当时被告拿着设备去调试,但没有调试成功。被告主张其提交证据视频证明已经交付,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如果没有交付不会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被告是否应向中科公司返还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数量当场点清,以供方交货单上双方签字的确认数量为准,到货后发现设备不符合要求,在没有任何加工的情况下7天内供方负责退还货物,因此造成需方损失应由供方按不符产品数量的原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虽然主张已经交付且原告实际使用进行表演,但被告并未提举有双方签订的交货单,且根据双方微信沟通情况,显示双方对于系统设备存在巨大争议并未调试成功,更无法映证被告关于原告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系统及设备的主张。关于被告提交的2021年1月的设备调试的视频,因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难以体现关联性。综合上述原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采纳原告相应主张。
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在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验收条件的系统设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付款285952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交与中山市雅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损失3.8万元,该合同发生在2021年9月3日,原告称系应急措施,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具有合理性应纳入违约金考虑。原告提交的船控系统开发合同及支付凭证因时间发生在2022年3月25日,系表演时间之后,本院认为难以体现和本案关联。综合上述情况,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确属于过高情形,依法予以调整酌减。关于期间,本院认为应以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21年10月14日开始起算。关于基数,本院认为应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宜。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85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及期间的部分予以驳回。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285952元;
三、被告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5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2元,原告中***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223元;由被告北京驭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