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9720号
原告:北京中瑞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航珺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陶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萌华,女,北京海航珺府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瑞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力新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航珺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珺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瑞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荣,海航珺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航珺府公司支付工程款646 677.22元;2.判令海航珺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4 17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海航珺府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中瑞力新公司与海航珺府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海航大厦十五层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中瑞力新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阳区海航大厦十五层办公室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工期为70天。施工过程中,海航珺府公司又要求增加了弱电设备、窗帘等合同外工程内容,后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竣工验收。根据涉诉合同的约定,海航珺府公司应于双方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海航珺府公司尚欠工程款646 677.22元,故诉至法院。
海航珺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瑞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诉工程未完成竣工。根据涉诉合同第3.1.9条、第4.1.2条、第4.1.3条、第12.1条的约定,中瑞力新公司应提供由第三方提供的室内空气检测报告,此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竣工验收标准为工程完工且空气检测报告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手续、空调工程需取得大厦物业验收合格手续,在此基础上,双方签字确认竣工验收表日期;工程全部完工,完成甲方、物业联合验收和问题整改,工程正式移交的日期为本工程竣工日期,并开始计算保修期。但是,中瑞力新公司至今未提供空气检测报告,竣工验收表也并未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属于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进入质保期。2.我公司已依约向中瑞力新公司支付3 403 322.77元工程款,现因工程未完成验收,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444 177.22元工程款及202 500元质保金,更无义务支付利息。3.对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9日,海航珺府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瑞力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涉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涉诉工程,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承包和施工管理,承包工程范围根据甲方确定的施工图纸及乙方预算书清单确定包括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空调工程、装饰工程、固定家具/活动家具、窗帘、供应及安装、报价单中所含机房部分、室内空气检测(独立第三方检测,由乙方承担费用,作为竣工验收依据);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工程完工且:空气质量报告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手续;空调工程需取得大厦物业验收合格手续。在此基础上,双方签字确认竣工验收表日期),竣工移交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完成甲方、物业联合验收和问题整改,工程正式移交的日期,本日期为本工程竣工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期);工程合同价为3 697 763.03元,暂列(活动家具、窗帘、弱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价1 300
000元。
涉诉合同第四部分第二章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约定,预付款为工程合同价的20%,计739 552.6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日;完成装修工程进度50%(水电、暖通、弱电、安装、布管穿线完成,装饰基层隐蔽等工程即为形象进度过半节点)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价的进度款25%,计924 440.76元,如果暂列项目确认由乙方继续承担,并支付暂列合同价的45%,计585 000元;承包人完成隔墙封板、顶面吊顶封板、石材地面铺装、系统设备等全部工程,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工程合同价及暂列合同价的30%,计1 499 328.9元;工程竣工经甲方及物业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环保、消防、空调等验收手续(乙方提交合格的、全部的工程资料,将工程整体移交后,乙方于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在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签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乙方履行保修义务且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为证明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协商确认了工程结算价,中瑞力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载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验收项目包括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等四项,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落款“参加验收单位”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一栏分别载有“李某某”“孙某某”的签字。2.施工签证材料一套,内附有工程联系单及附图16份,落款建设单位一栏均载有“李某某”的签字,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用以证明工程增项。3.中瑞力新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套(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所载结算总价为4 050
000元,称根据全部结算资料计算的总结算价应为4 205 922.78元,后经双方负责人协商将最终结算价确定为4 050 000元。
经质证,海航珺府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未盖有公司公章。经查,签订涉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2.2.1条载有甲方项目经理为“李某某”。
法庭询问:涉诉工程是否已交付使用,海航珺府公司称不清楚,相关人员已离职,未去现场查看过;关于李某某是否系涉诉项目经理,海航珺府公司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瑞力新公司申请查封海航珺府公司名下价值650 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中瑞力新公司支付保全费377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瑞力新公司与海航珺府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瑞力新公司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增项签证材料及《工程结算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协商确定了最终结算价,海航珺府公司虽以相关材料未盖公司公章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既未能对涉诉合同工程的履行程度、工程交付使用情况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交证据就其关于涉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意见加以证明,另结合涉诉合同中所载项目经理与签证材料、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的签字人员相一致以及海航珺府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中瑞力新公司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其以《工程结算书》所载结算总价主张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价款支付的相关约定,海航珺府公司应于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签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中瑞力新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且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涉诉合同中关于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约定不明,按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结合《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载竣工日期,现保修期已届满,亦无证据证明海航珺府公司提出了保修要求,故本院对中瑞力新公司主张海航珺府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现中瑞力新公司未就双方签认工程结算书的情况予以举证,亦未提交向海航珺府公司催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案件情况确定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针对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航珺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瑞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646 677.22元;
二、北京海航珺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瑞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4 177.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中瑞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279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北京海航珺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中瑞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北京海航珺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瑞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