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2民初985号
原告:安徽土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EFM41X,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还韩摆渡镇孙井村。
法定代表人:凃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瑞谷管业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553381026Q,住所地宁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谷连营,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泰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932762014,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40号5-111室。
法定代表人:琚万森,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土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龙公司)与被告宁津瑞谷管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谷公司)、北京中泰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恒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
土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谷公司、中泰恒安公司返还土龙公司以下物品:压力油缸四个、顶管机头一个、操作间一个、泥浆蓄水池两个、注浆泵一个、增压泵站一套、电焊机一台、泥浆泵一个、液压槽机一台、注浆排泥管(190米);2.判令瑞谷公司、中泰恒安公司赔偿土龙公司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间两个月的租金损失310,580元,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返还上述物品之日间的租金损失按照以上标准予以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瑞谷公司、中泰恒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泰恒安公司与土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泰恒安公司向宁津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1422诉前调1332号民事裁定,查封土龙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宁津县振华大街振宁学校对面施工工地的压力油缸四个、顶管机头一个、操作间一个、泥浆蓄水池两个、注浆泵一个、增压泵站一套、电焊机一台、泥浆泵一个、液压槽机一台、注浆排泥管(190米)并由中泰恒安公司保管,后中泰恒安公司将查封物品私自转移至瑞谷公司处。案件经过一、二审审理,现已执行完毕。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鲁1422执76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土龙公司上述物品的查封。土龙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多次要求瑞谷公司、中泰恒安公司返还查封物品,均遭拒绝。土龙公司认为瑞谷公司、中泰恒安公司基于(2020)鲁1422诉前调1332号民事裁定书保管土龙公司上述物品的权利,因(2021)鲁1422执760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而丧失,瑞谷公司、中泰恒安公司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当日将查封物品返还给土龙公司。但截至土龙公司起诉之日,瑞谷公司、中泰恒安公司尚未将查封物品予以返还,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土龙公司的物权所有权,同时也给土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瑞谷公司、中泰恒安公司除应当返还土龙公司上述物品外,还应当赔偿土龙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龙公司请求返还由人民法院查封并指定中泰恒安公司保管的物品,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土龙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土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黄建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丽达
书 记 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