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9206号
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北侧2号。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路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筑诚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诚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垫付费用和拖欠混凝土款29178660.23元;2.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利息以29178660.23元为基数以LPR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方与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北侧2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给被告,包括但不限于该搅拌站的场地、设备、办公设施以及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进行对外预拌混凝土生产的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约定承包期为六年,即从2017年5月1日2023年5月1日。第三条承包费的交纳及支付方式中约定承包费为每年900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方向被告移交并完成该搅拌站的财务章、法人印章、质检专用章、实验专用章等印鉴的交接,供被告使用。现有银行账户(基本账户),由被告使用。合同第四条4.3约定:被告承诺,在承包期间,不得以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贷款、担保等融资行为。如因此导致原告方遭受损失,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4约定:原告方前述交付被告方的证、章、照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不限于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如给原告方造成损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承包期内,被告对该搅拌站的全部承包标的物等,均享有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的各项权利。并承担承包期内的经营损益,以及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各种税费。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被告所有派驻原告方工作人员,需与原告方签订劳动合同,或以原告方名义签订第三方劳动派遣合同,员工工资在承包公司全额发放,但资金由被告负责,即,承包期内的所有劳动争议均由乙方负责如造成原告方损失一切由被告方负责。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归属于被告所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公司经营权及搅拌站经营权的义务。并与被告办理了账目、财务及印鉴交接清单,将原告方公司的财务章、开户行等公司运营手续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的监交人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人***。
2018年7月15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就承包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方提供的《债权债务统计表》,如有不实或任何第三方向原告方主张权利,造成原告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含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财务、涉税遗留问题,全部由被告及其授权委托人***负责清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实行终身负责。上述两份合同可以确认原告方将公司及搅拌站的经营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自2017年3月27日起负责公司及搅拌站的运营,并负责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以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借贷,同时约定了如有债务由被告及其委托人***终身负责。双方签署解除协议书,被告按照约定应将所有涉及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通过债权债务统计表的形式向原告方进行披露。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经营期间的员工与原告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工资、社保均由被告承担。
2019年三月份之后,原告方陆续接到了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量案件的开庭传票,案件均是涉及被告方承包经营原告方公司经营权期间。后经过法院及仲裁委的审理均确认虽然原告方与被告方承包经营合同及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方承担,但上述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内部协议,对外还需由原告方承担相应责任,最终均认定了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赔偿责任。2020年新奥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收益进行偿还,该案中原告提出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进行相应的折抵。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对承包经营期间垫付的费用进行审计,被告申请对承包期间应收账款进行审计。后通过审计确认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数额,被告因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和审计费按照被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及解除协议约定,被告理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承包期间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现根据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确认原告垫付的款项数额,该款项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方。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尾款应当由被告收取,实际被告未收取,被告曾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承包经营期间收益差额57504107.76元,后被告与***等人签订协议书由***等人继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对于其后案件发生的未缴纳鉴定费、诉讼费等情况均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筑诚兴业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北侧2号的混凝土搅拌站,包括但不限于该搅拌站的场地、设备、办公设施以及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进行对外预拌混凝土生产的经营;承包期为六年,即从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9000000元;甲方向乙方移交并完成该搅拌站的财务章、法人印章、质检专用章、实验专用章等印鉴的交接,供乙方使用;乙方承诺,在承包期间,不得以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贷款、担保等融资行为。如因此导致原告方遭受损失,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前述交付被告方的证、章、照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不限于民事赔偿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如给甲方方造成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期内,乙方对该搅拌站的全部承包标的物等,均享有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的各项权利,并承担承包期内的经营损益,以及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各种税费;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若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甲方涉诉从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按甲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赔偿给甲方;乙方所有派驻甲方工作人员,需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或以甲方名义签订第三方劳动派遣合同,员工工资在承包公司全额发放,但资金由乙方负责,即,承包期内的所有劳动争议均由乙方负责,如造成甲方损失一切由乙方负责;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归属于乙方所有。
2018年7月15日,筑诚兴业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付货款、税费、水电费、员工工资待遇及保险福利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债权债务统计表》,如有不实或任何第三方向甲方主张权利,造成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含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财务、涉税遗留问题,全部由乙方及其授权委托人***负责清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实行终身负责。
筑诚兴业公司称,2019年3月份之后,其陆续接到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量案件的开庭传票,案件均涉及新奥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后经过法院及仲裁委的审理均确认虽然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及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新奥公司承担,但上述协议为双方内部协议,最终均认定了其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赔偿责任。筑诚兴业公司提交判决书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案件详情具体如下:(2021)京0106民初35705号(以下简称:35705号)判决书,判决筑诚兴业公司支付北京中冠军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511025.85元,保全费、案件受理费39838.2元,共计3550864.05元;新奥公司称上述货款已经被扣划;(2022)京0106民初4774号(以下简称:4774号)及(2022)京02民终13044号(以下简称:130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被告为**发,案由为合同纠纷,判决:**发向***支付2063952元,诉讼费10804元由**发负担。筑诚兴业公司称***在该案中主张的款项为替新奥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款项进行偿还,并提交2份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主张。新奥公司认可35705号判决为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不认可4774、1304号判决为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另,筑诚兴业公司提交2018年10月30日结清证明,主张新奥公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1174887元,双方在结清证明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及分红扣除均未实际履行。新奥公司认可上述主张。
另,2020年新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筑诚兴业公司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收益进行偿还,该案中筑诚兴业公司提出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进行相应的折抵。案件审理过程中,筑诚兴业公司申请了对承包经营期间垫付的费用进行审计,北京高商万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出具高商司法鉴定(2022)106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2017年5月1日至2018半年7月15日筑诚兴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数额为23911840.18元。筑诚兴业公司称该报告中对于北京中冠军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债务额认定的1533687元,已经在(2021)京0106民初35705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其在诉讼请求中进行了扣减。新奥公司认可上述审计报告认定的债务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筑诚兴业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明确约定在新奥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由新奥公司自行承担。(2021)京0106民初35705号判决书,判决筑诚兴业公司支付北京中冠军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511025.85元,保全费、案件受理费39838.2元,共计3550864.05元;高商司法鉴定(2022)106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2017年5月1日至2018半年7月15日筑诚兴业公司承担的债务,均系新奥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且新奥公司均认可上述债务,故筑诚兴业公司要求新奥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2018年10月30日结清证明中对于混凝土货款1174887元的债权转让及分红扣除均未实际履行,故筑诚兴业公司要求新奥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2)京0106民初4774号及(2022)京02民终13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向***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筑诚兴业公司要求新奥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27103904.23元;
二、驳回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93.3元,由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363.76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32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