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北侧2号。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南***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诚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达公司、***支付筑诚兴业公司混凝土货款28417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2018年1月20日前的17800元货款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价款的给付期限,筑诚兴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筑诚兴业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给付,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在2019年10月另案中,筑诚兴业公司向***达公司主张过相应的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后,***作为持有***达公司99%股权的股东,且同时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其对涉案债务是知晓的,筑诚兴业公司已经积极的主张过相应权利,应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关于2017年10月10日“个人***”7920元结算书不予确认,系认定事实不清。《分包结算书》上有***手写“已收款”,此款项被***收取,***应该将此款项的去向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达公司员工**及***签字的其他结算书,认定事实不清。**系***达公司员工,与***系合伙关系,其签字的后果应由***达公司承担,且此部分货款,已经由***达公司收取。若***仅作为中介人,其在多家建筑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实际是***作为买方从筑诚兴业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再给工地供应,其混凝土款也由***达公司收取,在2019年的另案中,双方的运输合同上面也有明确的约定,运费可以用混凝土款予以抵扣。 ***达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筑诚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筑诚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筑诚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达公司、******兴业公司支付2841700元;2.***达公司、******兴业公司支付因***达公司虚开发票补交的税款1215474.92元并支付利息(以121547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达公司、******兴业公司支付欠付运费发票税金751951.04元;4.***达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5.***达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筑诚兴业公司称***达公司从筑诚兴业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欠付混凝土货款合计2841700元;***达公司***兴业公司提供砂石,筑诚兴业公司来料加工成混凝土,再出售与***达公司,***达公司再销售给自己的客户。2018年7月16日之前,因筑诚兴业公司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签有《承包经营合同》,2018年7月16日之前与本案有关的混凝土买卖均系新奥公司以筑诚兴业公司名义与***达公司及***之间发生,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行为不规范;2018年7月16日,新奥公司退出经营后,筑诚兴业公司经营才恢复正常;2019年10月,***达公司曾起诉筑诚兴业公司主张运输费,该案审理中,筑诚兴业公司要求将***达公司欠付混凝土款予以抵扣,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商品混凝土分包结算书一组,分包方有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人***、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公司)、北京本乡良实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狼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新凯速达保洁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樱桃沟绿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新兴龙江运输队、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恒益园市政养护中心、北京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北京天路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结算单载明期间为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合计金额1718905元。该组结算书上,有424525元结算书上发包方处是**签字,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其余结算书发包方处有***签字确认,时间均在2018年7月15日之前。***个人结算书共计3份,2017年8月26日17800元,2017年10月10日7920元,2018年1月27日34720元,合计金额为60440,其中7920元结算书上无***签字,在发包方签字处手书“已收款”。 2.筑诚兴业公司编制的《使用混凝土统计明细表》及《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即出货小票)原件一组,载明混凝土金额为964830元,出货小票上载明施工单位为各建筑公司,亦载明具体施工工程地点,与前述商品混凝土分包结算书载明工程相吻合,其中出货小票上记载为“个人白”的金额合计165471元,期间为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7月9日。 3.筑诚兴业公司与北京安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机电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青龙湖水上游乐园码头(以下简称青龙湖工程);转账凭证一组,载明安胜机电公司将砼款49285元转入新奥公司销售人员***账户,***转给***,***扣除部分提成费用后,于2018年7月15日分三笔转给**合计48740元,**与***系合伙人,款项系由***收取。 4.筑诚兴业公司(卖方)与北京路桥公司(买方)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2017年乡村公路大修工程瓜草地路(以下简称瓜草地工程),***在筑诚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北京路桥公司现场联系人处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空白,合同落款处,筑诚兴业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均加盖公章。后筑诚兴业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在《应付账款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应付款金额为109225元。以上4项证据合计金额为2841700元。 5.2019年10月15日,***达公司起诉筑诚兴业公司,要求支付欠付运输费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8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筑诚兴业公司支付运输费5727251.64元。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119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20)京02民终11917号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 (1)2017年11月2日,发包方(甲方)筑诚兴业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达公司签订《三方物流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车队管理和混凝土运输业务分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车队日常管理,为甲方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将甲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按甲方规定时间保质保量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客户现场并交付使用,乙方由此从甲方获得合法运费收入;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作为筑诚兴业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2)2017年3月27日,甲方筑诚兴业公司与乙方新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北侧2号的混凝土搅拌站,包括但不限于该搅拌站的场地、设备、办公设施以及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进行对外预拌混凝土生产的经营。承包期为六年,即从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承包期内,乙方对该搅拌站的全站承包标的物等,均享有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的各项权利。**发与***分别代表筑诚兴业公司和新奥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新奥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新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全面负责筑诚兴业公司的经营、生产、安全、质量管理工作。 筑诚兴业公司与***达公司确认2018年7月16日之后,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均已结清。 双方签订了多份债权转让协议,筑诚兴业公司用对其他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债权,冲抵欠付***达公司罐车租赁费。该案庭审中,筑诚兴业公司提出应将多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抵扣运输费,法院判决对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抵扣2018年7月16日前的欠款予以扣除。 一审(2019)京0106民初38174号案件审理中,筑诚兴业公司提出***达公司欠付3488630元混凝土款,应予抵扣运输费,法院认为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处理。筑诚兴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达公***兴业公司开具28张发票,金额合计2794120元,***达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6.新奥公司***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合伙向新奥公司销售混凝土,该混凝土结算款用于冲抵***名下***达公司在新奥公司的罐车运费。 ***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与公司无关。***对有其签字的结算书予以认可,对无其签字以及其他人签字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对其签字载明为“个人***”的结算书欠付款项予以认可;出货小票不是结算依据,亦无***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达公司、***称,***系混凝土买卖的介绍人,结算书及出货小票载明的单位是实际购买人,均为国企或其他正规单位,与筑诚兴业公司之间应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亦为公对公转账,筑诚兴业公司应向实际购买人主张混凝土货款;2017年9月21日就瓜草地工程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北京路桥公司与筑诚兴业公司均加盖公章,***是现场联系人并非委托代理人,***不是签约主体;另筑诚兴业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有一张为2018年6月21日,分包方为北京路桥公司,金额为299880元,***提交2021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北京路桥公司***兴业公司支付材料费299880元,***称此付款回单可证明,混凝土款系购买方直接支付与筑诚兴业公司,其仅为业务介绍人;***个人无能力提供涉案工程相关企业单位与筑诚兴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 筑诚兴业公司称***所述结算书中299880元与银行回单中载明的29988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是新奥公司退出筑诚兴业公司经营后,筑诚兴业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的后续混凝土买卖款项;***代表多家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应予以合理说明,若其系介绍人,为何不让合同相对方自行签字确认结算单。 一审庭审中,筑诚兴业公司提交税务机关约谈记录、筑诚兴业公司与**发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发向税务机关支付1215474.92元缴税凭证一组,证明因***达公司未如实申报,致使筑诚兴业公司产生损失,应予赔偿。另前述(2020)京02民终11917号案件,判决***达公司***兴业公司支付运输费,应缴纳税款751951.04元,亦应由***达公司负担。***达公司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筑诚兴业公司主张的2项税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达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出资49.5万元)和***(出资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筑诚兴业公司主张的涉案税款,均系双方在租赁合同纠纷中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筑诚兴业公司应另行主张。 关于瓜草地工程所涉款项,该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在“现场联系人”而非“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应付账款确认单》上加盖北京路桥公司与筑诚兴业公司公章,且无***签字,故一审法院对筑诚兴业公司主张此项金额不予认定。 关于青龙湖工程所涉48740元,筑诚兴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钱款与***有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结算书载明款项:***对其签字的“***”个人结算书欠付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金额为52520元。7920元结算书上无***签字且载明为“已收款”,故一审法院对7920元结算书不予认定。**签字的结算书时间均为2018年8月3日,(2020)京02民终11917号关于运输费的案件中,筑诚兴业公司提出了***达公司欠付混凝土款的抗辩,但在该案中,双方确认2018年7月16日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均已结清,故一审法院对筑诚兴业公司主张**签字一组结算书金额不予认定。***签字的其他结算书,考虑涉案工程均系相关正规企业建设的工程,签约及付款等依常理应以建设企业名义开展,结合瓜草地工程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在“现场联系人”而非“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以及青龙湖工程由买方安胜机电公司向当时经营筑诚兴业公司的新奥公司支付,以及结算书中有单独标注为“***个人”的情况,加之北京路桥公司与结算书金额吻合的一笔银行转账,筑诚兴业公司虽称系与北京路桥公司后续混凝土买卖,但未向一审法院举证等情况,一审法院对筑诚兴业公司主张此部分结算书金额不予认定。 关于出货小票中涉及“个人白”的部分,出货时间系2018年7月16日之前,且与***个人结算书载明的时间不同,出货小票虽非双方正式结算,但亦表明供货情况,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对此部分金额165471元予以认定。 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均载明为***个人,故对筑诚兴业公司要求***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混凝土款项,筑诚兴业公司曾于2019年10月在另案中向***达公司抗辩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在该案中并非当事人,结合前述一审法院对***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筑诚兴业公司对***达公司的抗辩不及于***。故2018年1月20日前的17800元货款,***得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付款责任。 筑诚兴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单保函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应***兴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01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九十五、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0191元;二、驳回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筑诚兴业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年-2018年小票领取台账,共计11张,证明小票已经被***领取,案涉的工程款项已被***收取。该证据中画钩的部分就是***本人签字领取的内容,与筑诚兴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书是可以对应上,足以证明******兴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后,作为卖方又将混凝土出售给了案外分包方,***代表***达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就是对混凝土数额的确认。证据二:1.***的书面证人证言,***是新奥公司的员工,主要职责就是管理出车出库的小票、领取台账,证明都是***自己销售的混凝土项目,***将货款领走了,该款项应当向***达公司支付。2.***的书面证人证言及一张交易凭证,证明***原来是新奥公司的员工,主要是替***、***负责北京天狼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公司)收款业务的人员,证明***达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分包结算书,有部分结算书上涉及到分包方为天狼公司的项目所购混凝土,上面的签名是***,天狼公司就是***自己的项目。天狼公司也给***支付过部分货款,共计一万多元。***代表***达公司与分包公司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3.***的书面证人证言及5张交易凭证,***也是负责天狼公司的项目,证明目的同***的证明目的一致。***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期间筑诚兴业公司提供过小票,有多种颜色,其中一种就是转给运输的小票。无法判断领的是什么小票。***作为承运人领取运输小票是没有问题的,与混凝土的买卖没有任何关联性,小票也不是结算依据。证据二,关于***证言中,1.***只是组织运输车辆。2.新奥公司承包了筑诚兴业公司,这些人应该属***兴业公司的员工。不清楚***的身份,***与***都负责收款,他们不是天狼公司的人为***公司要向两个人付款。三个证人证言无本案无关,且更无法证明与***达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7年10月10日“个人***”中涉及的7920元,因没有***的签字确认,且无法证明“已收款”三个字系***所写,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有关,对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筑诚兴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达公司存在员工关系,***、***达公司对此事实亦表示不予认同,筑诚兴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筑诚兴业公司表示已另案起诉**,故一审法院关于**签字单据的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其他有***签字的结算单,本院认为,筑诚兴业公司上诉主张与***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就此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认可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庭审中,筑诚兴业公司认可结算单是其制作出来后再找***签字,即结算单上的分包公司是其自行填写,表明筑诚兴业公司认可结算相对方是相应的分包公司。筑诚兴业公司虽然主张其与结算单的分包公司均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无书面合同,均是由***实际购买后再转买。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筑诚兴业公司与提交的结算单中涉及的部分分包公司曾签署过类似书面买卖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成,其主张的欠款中有部分结算单已经由对应分包公司实际付款,故,筑诚兴业公司主张其与结算单的分包公司均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无书面合同的事实真伪不明,现仅凭***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筑诚兴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与***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筑诚兴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在***达公司起诉筑诚兴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筑诚兴业公司曾向***达公司提出涉及本案的混凝土欠款的抗辩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案中并没有涉及到***,且本院认定筑诚兴业公司与***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筑诚兴业公司对***达公司的抗辩对***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20日前的17800元货款,***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付款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筑诚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2元,由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