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3001号
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北侧2号。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兴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诚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诚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 240元、补运费2112元、泵费2000元及利息(以24 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供应C30水泥混凝土,单价440元/立方米,因被告使用的混凝土都是小方量,双方约定每车混凝土不满14方运费按14方计算(不足部分每运一方混凝土按32元计算,地泵每个台班20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水泥混凝土合计46方用在后埔营村***等几人的会所内,双方约定水泥混凝土送完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及地泵费。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使用了涉案混凝土后向***支付了货款21 700元。根据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将搅拌站承包给***和**发,2019年12月20日解除承包关系,在2018年被告使用混凝土时,系在***、**发承包期间,被告于2018年10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向***支付混凝土费用也是在承包期间。第二,即使本案存在争议,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11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付款,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自筑诚兴业公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根据八张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记载,筑诚兴业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运送混凝土6m³、10m³、9m³、2方砂浆;于2018年10月20日向***运送混凝土2m³、9m³、6m³、2方砂浆,共计46方。
期间,***通过**、***向***转账支付混凝土款27 10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8年10月5日,**向***微信转账7100元,当日,***向***微信转账7100元;2018年11月6日,**向***微信转账1万元,当日,***向***微信转账10 000元;2018年11月7日,**向***微信转账1万元,当日,***向***微信转账1万元。
2019年,筑诚兴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筑诚兴业公司与**发、***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筑诚兴业公司(甲方)与**发、***(乙方)签署《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北侧2号的混凝土搅拌站,包括但不限于该搅拌站的场地、设备、办公设施以及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进行对外预搅拌混凝土生产的经营。承包期为2018年7月16日至2023年4月30日。2019年4月28日,筑诚兴业公司向**发、***出具《通知函》载明,我公司与你二人在2018年7月1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你二人应在2019年5月1日前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的承包费,但至今你二人尚未按照约定支付,现我公司向你二人发出通知,限你二人在2019年5月1日前支付承包费。届时若你二人仍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我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你二人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你二人支付承包费、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发、***承包筑诚兴业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后,另行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出资方式、盈亏承担等予以约定。庭审中,***称**发在2018年11月1日以筑诚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收回混凝土搅拌站,之后***未参与合作经营,延期给付租金与其无关,**发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是因为***导致混凝土搅拌站停产,***向其表示退出合作经营,并于2018年11月1日后未参与合作经营。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2637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筑诚兴业公司与**发、***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筑诚兴业公司违约金等。
筑诚兴业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20 240元、运费2112元以及泵费2000元,故来院起诉。
庭审中,***称其通过**、***与***联系购买混凝土事宜,其与***以及筑诚兴业公司之间除本案外再无其他混凝土买卖关系,具体货款金额是其通过**、***与***确定的。筑诚兴业公司则认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没有备注款项用途是货款,款项数额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同,***自2018年11月1日起不在筑诚兴业公司工作,故即使***收取了货款,***也无权代收,亦没有将款项支付给筑诚兴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筑诚兴业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补运费明细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筑诚兴业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筑诚兴业公司主张其供货后***应向其支付货款,***则主张其已***兴业公司承包人***支付货款27 100元,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付清案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可以看出,***通过**向***转账27 100元后,***立即将款项转账给***,款项支付的时间系案涉货物供货前后,款项支付的金额亦与筑诚兴业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金额相近,由此可以认定***已将案涉货款支付给***。其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筑诚兴业公司与**发、***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发、***对外以筑诚兴业公司名义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在本案******兴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及支付货款之时,***作为筑诚兴业公司的承包人,有权代表筑诚兴业公司收取货款。综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其已将货款支付给筑诚兴业公司。筑诚兴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于收货之时即2018年10月16日、10月20日支付货款,筑诚兴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亦应自该付款期限届满之时起算,现筑诚兴业公司于2021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洁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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