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北侧2号。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29号楼5层507-1。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双燕街3号院10号等22幢第18幢-102。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怀来县龙海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七街村委会东横征井边。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13号楼东侧楼(***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同17号10号楼1层A103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物资商贸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东里。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审第三人:怀来县沙城清海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县内外。 经营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兴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怀来县龙海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物资商贸中心(普通合伙)、原审第三人怀来县沙城清海运输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筑诚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怀来县龙海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物资商贸中心(普通合伙)、原审第三人怀来县沙城清海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兴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法律地位。1.***一审主张挂靠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怀来县龙海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物资商贸中心(普通合伙)、怀来县沙城清海运输队(以下简称为7方第三人),以其名义送货,***认为与筑诚兴业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并不矛盾。事实上,***与7方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只是因为没有证据而已。筑诚兴业公司提供的8份《证明》,除了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及“中石油”的两份《证明》没有**外,其他6份《证明》均**确认,其内容均为“***向6家公司采购原材料提供给筑诚兴业公司,且***已经出资付款,应由******兴业公司主张权利”。说明人为***的《垫资说明》,内容也是“***垫付砂石料款,应由***办理收取料款,其不会再***兴业公司索要”。通过上述证据的内容及表述,可以明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均为***采购并付款的事实。基于该事实,是否存在挂靠的事实及证据已不重要,一审法院不能置基本事实于不顾而拘泥于无关紧要的细节及事实。2.本案所涉北京***物资商贸中心(普通合伙),虽然其有工商登记信息,***兴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该中心后边括号内注明的是***,且该中心并未与筑诚兴业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应认定***与该中心为共同出卖人更为合理。***的《垫资说明》,虽然系***本人与筑诚兴业公司的买卖关系,但基于***已经垫付货款,且***明确不再***兴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将该债权转让给***,故***依然可以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兴业公司主张权利。3.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及“中石油”两家公司,实际上也系***个人以其名义***兴业公司供货。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吊销,“中石油”也不是规范的公司名称,故实际供货人应为***。尤其在筑诚兴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中石油”后边括号内有***的名字,结合“中石油”名称不规范,查无此公司的事实,应认定***为实际供货人更为合理。4.经查,确无“旺达矿业有限公司”或“涿州旺达矿业有限公司”公司信息,结合筑诚兴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记载在“旺达矿业有限公司”或“涿州旺达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货物系其他第三方供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作为供货人更为符合常理。而筑诚兴业公司通过提供上述证据的行为,也表明其知悉***作为实际供货人的身份,进而也愿意将相关货款支付给***。5.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7方第三人送达了诉讼材料,并告知了一审开庭时间。7方第三人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结合上述《证明》及《垫资说明》也应认定其实际上放弃了***兴业公司主张相关货款的权利。6.***在《结算付款明细单》上的签字,并不能由此认定***仅仅是供货商代表。该结算单系筑诚兴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材料,且抬头部分除标注相关公司名称外,括号内也同样注明了***的名字。按正常合理理解,如供货商仅为公司,不应当再标注***的名字,而在括号内注明***的行为就应认为***和相关公司是一家,故该证据恰恰能说明***系案涉货物的供货商。综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范围是限定的,即为***、筑诚兴业公司及7方第三人,而根据盖有公章的5份《证明》,再结合《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及《说明》,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另外3份《证明》虽无公章,但根据***对此的分析和推定,亦应认定***为出卖人更为合理。至于《垫资说明》,虽然***非出卖人,但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应视为***将其对筑诚兴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故***有权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兴业公司主张权利。二、***认为筑诚兴业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货款,给付金额也是确定的。一审判决关于该焦点问题的认定缺乏理据,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再拘泥于原材料的数量、单价及收款的金额,没有意义。不管有多少货款,出具证明的第三方公司均同意全部货款由***主张权利,而非是仅放弃了部分货款的请求权。筑诚兴业公司作为付款方,其掌握真实的交易及债务数额,其出具的《说明》,也明确了**几家公司的货款数额。至于北京***物资商贸中心(***)的欠款数额,也应当***兴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至于未**的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欠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持异议。但“中石油”的货款,因该名称不规范,且“中石油”后边括号内同样标准有(***),故应认定该笔货物为***交付,该笔货款应由***享有。2.筑诚兴业公司作为付款方,未提供过其与案涉8家公司(个人)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结合***全程参与交易、结算及签署相关材料等客观事实,筑诚兴业公司应当根据《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履行付款义务。3.综合本案证据,如依然不能证明***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则***认为7方第三人与***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虽然彼此间无正式的债权转让协议,但相关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垫资说明》中,均有“***出资付款,各方不会***兴业公司索要料款,应由***个人与筑诚兴业公司收取料款”的内容,这也应理解为各第三人将案涉货款转让给***。再根据《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及筑诚兴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也足以证明筑诚兴业公司知悉该事实,且同意对***付款。既然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兴业公司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故筑诚兴业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无法定解除情形而不予支持***解除的理由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签订《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后,筑诚兴业公司有义务就该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城建公司。但因筑诚兴业公司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城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该公司已经将拖欠筑诚兴业公司的款项付清,故案涉《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应当予以解除。四、综合全案证据,虽然对***主张的相关待证事实没有达到充分的标准,但依然达到了民事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筑诚兴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其付款义务要么向相关第三人履行,要么向***履行,其作为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不会免除。而根据全案证据,尤其在相关第三人同意筑诚兴业公司向***支付货款,且在法院依法通知其参与诉讼但各方均未到庭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确定***在本案中的债权人地位,认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而支持***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认定及推理机械、片面,相关裁判理由缺乏理据,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筑诚兴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充分地进行了论证,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权利和理由解除协议,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履行,现在***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相应的债权对应的数额,一审法院也查明并认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中,筑诚兴业公司也强调,筑诚兴业公司不是跟***个人建立的合同关系,虽然《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中是***个人,***兴业公司认为应该从原始的法律关系,从真实的合同主体来确认,所以筑诚兴业公司认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各方签字的履行情况,所以筑诚兴业公司认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应当予以驳回。 城建公司述称:本案与城建公司无关,筑诚兴业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对筑诚兴业公司已无债权,所以城建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表示同意***的上诉请求,对***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筑诚兴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于送达筑诚兴业公司之日解除;2.判令筑诚兴业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8 615 302.5元;3.判令筑诚兴业公司给***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8 615 3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 615 3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筑诚兴业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载明:***向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物资商贸中心(***)、涿州旺达矿业有限公司、怀来县龙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怀来县沙城青海运输队、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中石油”(以下简称9家第三方公司)采购原材料,提供给筑诚兴业公司,原材料款筑诚兴业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结款给***。***与筑诚兴业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收悉。现筑诚兴业公司已同意转让城建公司施工的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棚户区改造水泥一厂片区土地开发项目(回迁安置房地块)8#-16#住宅楼、27#地下车库等17项项目中的混凝土款8 615 302.5元的债权转让至***,用以等额冲抵筑诚兴业公司所欠***的材料款,并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和标志筑诚兴业公司与***的上述抵转债权全部结清,与筑诚兴业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在本案中***兴业公司主张的债权系筑诚兴业公司所欠的材料款。城建公司认可与筑诚兴业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合同关系,但主张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对于债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晓。 ***向一审法庭提交《说明》1份,载明:“北京市上品发展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物资商贸中心(***)、旺达矿业有限公司、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怀来县龙海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县沙城清海运输队、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中石油”、“***”(个人)均为***个人提供给筑诚兴业公司原材料的备注厂家,应由***个人***兴业公司收取材料款。《说明》下方列明了各单位对应款项。***在下方签字。筑诚兴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公司无叫***的工作人员,筑诚兴业公司曾交由案外公司经营,在经营期间,与***建立了劳动关系,雇佣其工作。并主张***提供的该份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在字迹、日期、捺印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有后补材料的嫌疑。对于上述说法,***辩称该份证据确实签了两份。 筑诚兴业公司提交《证明》8份以及《垫资说明》1份,《证明》内容为,由于***向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采购的原材料提供给筑诚兴业公司,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原材料款由***出资付款,(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不会再***兴业公司索要料款)应由***个人与筑诚兴业公司收取料款。其余8份《证明》所涉公司分别为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涿州旺达矿业有限公司、“怀来县龙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怀来县沙城青海运输队”、“中石油”,内容与上述《证明》内容一致。其中涉及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涿州旺达矿业有限公司、“怀来县龙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由公司在《证明》落款“证明方”处签章,其余公司仅有***个人签字。《垫资说明》载明:由于贵公司筑诚兴业公司2017年3月30日-2018年7月16日应付***采购的砂石料款由***垫付,(这期间筑诚兴业公司欠***材料款213 942元不会再向贵公司索要)应由***办理取料款。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与9家第三方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经一审法庭询问后,***主张,无证据证明各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且不再主张系挂靠合同关系,其系***以自身名义向9家第三方公司采购原材料,让9家第三方公司直接***兴业公司交付,案款由***已先支付给了9家第三方公司。对于与筑诚兴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其与筑诚兴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之间的单据等是以***名义还是以9家第三方公司名义建立,经一审法庭询问后,***主张记不清楚了,单据已收回亦无法提供。筑诚兴业公司主张,其系与9家第三方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并向一审法庭提交《结算付款明细单》4份,4份明细单抬头均为筑诚兴业公司,供应商名称处列明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旺达矿业有限公司、怀来县龙海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无公司签章,“供应商代表”处均为***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经工商查询显示,“北京市上品发展有限公司”全称应为“北京市上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旺达矿业有限公司”或“涿州旺达矿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资料。“中石油”因无具体名称无法查询。其余北京永泰嘉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怀来县龙海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物资商贸中心(普通合伙)、怀来县沙城清海运输队,经筑诚兴业公司申请后,本案已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筑诚兴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本身无关于约定解除的适用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具有法定解除协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现***系依据《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中**的“筑诚兴业公司所欠***的材料款”***兴业公司主张债权,因该笔债权涉及9家第三方公司的合法权益,所涉9家第三方公司“涿州旺达矿业有限公司”又无工商信息资料,“中石油”亦因无具体名称无法查询,且针对9家第三方公司的送货数量、款项金额、给付情况均无具体说明,故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与筑诚兴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经一审法庭询问后,***主张涉及买卖合同关系的单据均已收回、无法提供,且对于买卖合同往来发生的单据是以***名义还是9家第三方公司名义记不清楚了,故一审法院将依照现有证据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在起诉状中**其系挂靠9家第三方公司,并以其名义为筑诚兴业公司供货,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修正起诉状中的说法,不再主张挂靠法律关系,主张***系以其个人名义向9家第三方公司进行采购,让9家第三方公司直接***兴业公司交付,案款由***已先支付给了9家第三方公司。筑诚兴业公司则主张其系直接与9家第三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结算付款明细单》显示,明细单抬头均为筑诚兴业公司,供应商名称处列明“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等,***在“供应商代表”处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对其法律地位的自认,故债权应系发生在筑诚兴业公司与供应商列明的公司之间,***仅为第三人公司的代表。依据双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明》与《垫资说明》,《证明》中说明原材料提供给筑诚兴业公司使用,并强调“不会再***兴业公司索要料款”,证明第三人公司对交易对象明知。《垫资说明》中则明确载明筑诚兴业公司应付的砂石料款“由***垫付”。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供货买卖关系系发生在9家第三方公司与筑诚兴业公司之间。***对于买卖合同往来发生的单据无法提供、且对于买卖合同往来发生的单据是以***名义还是9家第三方公司名义记不清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筑诚兴业公司是否应向***给付货款,给付金额如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中***与筑诚兴业公司达成筑诚兴业公司向***直接结款的合意,但因债的履行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后果,该笔款项涉及9家第三方公司合法权益,本案应结合9家第三方公司意思表示予以综合认定。依据双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8份《证明》及《垫资说明》,虽出具《证明》的第三人公司承诺不再***兴业公司索要料款,由***个人收取,但8份《证明》中仅有部分公司签章确认,其中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为***,且8份《证明》均未明确原材料送货数量、单价、收款的具体金额等。《垫资说明》中虽明确了***垫付砂石料款的金额,但说明人为***,既非北京***物资商贸中心(普通合伙),合伙人也未提供委托手续证明其具有代为处分的权利。据此,***要求筑诚兴业公司向其付款的依据不足,如其确实垫付了相关款项,应提供其垫付的具体支付凭证,可另行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其与***、**、***、***等人的2017、2018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人员是砂石料的真实供货商,***取得砂石料之后供货给筑诚兴业公司,按照筑诚兴业公司的要求通过本案9家第三方公司开具发票,所以本案实际的买卖关系不是9家第三方公司与筑诚兴业公司之间发生的,证明文件全都是应筑诚兴业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关系是9家第三方公司与筑诚兴业公司之间发生的,是错误的。筑诚兴业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缺乏将砂石料提供给筑诚兴业公司的相关证据,***与其他公司还存在砂石料的交易行为,所以不能证明砂石料最终交付给了筑诚兴业公司。城建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事与城建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询问,城建公司表示其与筑诚兴业公司尚未最终结算,现无法确认欠付筑诚兴业公司货款金额。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解除。筑诚兴业公司与***《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尚在履行过程中,城建公司亦知悉了债权转让内容,该债权转让对城建公司已发生效力,现筑诚兴业公司与城建公司未完成结算,故案涉《债权转让结清证明单》不具备解除条件,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基于合同解除要求筑诚兴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如***与筑诚兴业公司、城建公司就案涉债权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7.12元、公告费2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