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行申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鲁村村西。
再审申请人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兴业公司)因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乡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11行初31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京02行终175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筑诚兴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二审裁定;3.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依法改判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西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建筑)行为违法;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对其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筑已完成了没收程序以及符合行政处罚作出没收决定后,又予以拆除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拆除涉案建筑行为是没收程序的行政执行行为,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信赖利益原则,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筑诚兴业公司起诉提出良乡镇政府拆除其所有的涉案建筑违法的主张。但涉案建筑已被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1]第7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良乡镇政府拆除涉案建筑系执行涉案处罚决定的行政执行行为,该行为所处分的权利义务仍限于涉案处罚决定所设定的范畴之内,筑诚兴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良乡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超出涉案处罚决定所设定的范畴。因此,良乡镇政府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对筑诚兴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筑诚兴业公司所提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筑诚兴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综上,筑诚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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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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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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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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