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0953号
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大街东侧1号楼等2幢2号楼四层84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碎片空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9层911室-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幂,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碎片空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XX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款939304.6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碎片空间装修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派发施工任务,原告依据合同及派单的要求,为被告在北京市范围的工作室产品提供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1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止。《框架合同》第八条“费用结算”约定:根据双方验收认可签字**的清单明细进行结算。乙方于每月30号前将当月已取得甲方验收的房源结算清单统一报至甲方……甲方审核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票付款。但自2021年6月开始,被告再未按约定的期限和进度付款。根据2021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的结算汇总表确认:自2021年6月至11月期间,在北京市内各个施工项目中,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总计2646396.32元,其中项目所在地位于海淀区的XX大厦、XX大厦、XX中心等项目工程款共计1707091.72元,位于朝阳区范围内的XX中心A1806、A1808、A1809、A1507、A1509、A1512六个项目工程款共计939304.60元(抵消后尚欠金额)。对上述939304.6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方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939304.60元。合同约定凭票付款,原告于2022年3月向被告提供发票。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碎片空间装修框架合同》。双方约定:双方就碎片空间工作室产品,室内装修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乙方为甲方在北京市范围的工作室产品提供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合作期限2021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根据双方验收认可签字**的清单明细进行结算;乙方于每月30号前将当月已取得甲方验收的房源结算清单统一报至甲方,并分别注明单套工程款、汇总费用情况,甲方收到乙方报告后3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甲方审核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票付款。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在《碎片空间(2021)结算汇总表》中**确认:截至2021年12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计2646396.32元,其中位于朝阳区范围内的XX中心A1806、A1808、A1809、A1507、A1509、A1512六个项目工程款共计1080896.37元。原告主张扣减抵消金额后,被告尚欠工程款939304.6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2022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再次明确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646396.32元,截至2022年1月29日已支付600393.56元,剩余未结算款2046002.76元。
2022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欠付工程款93930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2022年4月2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将被告起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939304.6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碎片空间装修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装饰装修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39304.6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在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仍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欠款,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对于利息起算日期及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日起算,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碎片空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9304.60元;
二、被告北京碎片空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939304.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碎片空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碎片空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