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2743号 原告(被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被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优佳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3日、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优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诚优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工资10000元、9月工资1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632.5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北京自如生活资产有限公司(下称“自如公司”)合作过程中,自如公司要求对原告承包施工的房屋装修建立第三方监理评估验收机制,聘任具有监理资质的人员担任项目监理。2018年3月2日,被告**经自如公司培训、认证合格后,委派原告装修施工项目的监理工程师。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自如公司的合作项目终止后,被告即不再为自如和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在被告担任项目监理期间,既不执行原告单位的考勤制度,其工作效果也不接受原告单位的考核监管。2021年9月29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称“**决定自2021年9月29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终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裁定原告单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属于明显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双方实际履行的关系定性错误。仲裁裁决书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也于被告在律师函中的明确主张相矛盾。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但是仲裁裁决书却将双方在沟通调解过程中原告单位负责人针对终止合作关系问题所提出的、被告从未明确表示同意的协商建议认定为单位为个人提供两个月的“带薪年休假”,并据此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该两个月的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福利待遇”,即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图和客观背景,也有违最基本的逻辑常识,更是对原告单位的极大不公平,严重失实,明显过于偏袒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公证裁判,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原告处从2018年工作到2021年是事实存在的。经济补偿金都是应该向我支付的。 同时,**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2020年6-12月的工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杭州分公司入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职务是家装监理,工作地点:在公司家装项目所在地,实习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后转正,转正后的基本工资是每月4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在杭州只工作了两个月,自2018年5月被告就将原告从杭州调到北京工作。2020年6月原告的职务晋升为公司监理主管,被告承诺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0000元。原告每天兢兢业业的工作,为被告创造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但是被告不但不按时足额发放每月的工资,而且还在2020年中旬却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克扣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27日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2773号仲裁书,该裁决未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2020年6-12月的工资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的起诉,诚优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到2020年6月到12月工资差额不存在拖欠,因为在2020年从2月开始疫情,且**对这个工资变动奖金提成是明知且认可的,并且在实际发放过中也认可,一直到2021年9月30日发函,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诚优佳公司主张其与**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劳务关系,**对上述工作时间段认可,但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 诚优佳公司提供**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条,载明:2020年1月至9月基本工资4000元,2020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资8000元。2021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10000元。2020年6月提成2750元、奖励690元,7月提成1200元、奖励300元,8月提成1050元,10月提成35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诚优佳公司分别向**支付工资7440元、5500元、5050元、4000元、8350元、8000元、8000元(以上不含住房补贴)。 2020年6月2日,**升任监理主管,诚优佳公司与**均认可**升为主管后,双方约定如果基本工资加提成超过1万元按实际发放,不超过1万元直接按照1万元发。**主张此处的提成指的是当月应得的提成,提成一般晚2个月发,诚优佳公司否认,主张此处提成指的是当月实际发放的提成。 2020年9月23日,诚优佳公司发通知:监理宿舍到期后,公司不再提供监理宿舍,改为每月补助500元租房补助。2020年9月28日,诚优佳公司发通知:一、所有监理底薪减半、大家陪公司度过这个困难阶段;二、停薪留职,先去外面找找工作,如果自如恢复,公司会第一时间联系大家,今晚给我回复,十一假期以后开始执行。**未回复。 诚优佳公司提交2021年7月26日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诚优佳公司***有如下表述:**和***,你们俩现在还有啥事没有?**和***:没有。***:你们俩没啥事,就是我们跟***说的,8月份先给你们一个月的带薪休假,把这几年累的好好去放松放松,去放放假,带薪的,公司发工资的,对吧。**:嗯。***:你们先去玩一个月,公司需要你们的时候,再把你们召回来。你们想上哪儿上哪儿,对吧,召回来,我们也提前两三天,跟你们打电话,跟你们联系……***:行吧,我大概也给他们(你们)说清楚了,就是什么意思呢,***,他还有一套房子得收个大半个月,甚至一个月,***给他两个月,就是工资,就是,你就再等着,我是很想用你们的。到最后真的两个月没有了,我爱我家如果量少,可能留一个留两个,但是你***、**,从你现在工资八千也好,一万也好,你这两个月你上班也好,不上班也好,我就给你们两个月工资,明白我的意思吗?因为都是坚持到最后的,就比如现在你们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现在公司没有那么多活了,就等于是这俩个月放松一回,我建议这俩月,如果没有更好的地方,我建议你们不用先去找工作了。 2021年9月29日,****优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诚优佳公司未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诚优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诚优佳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上述通知。 证人***出庭作证称,这个项目不做之后包括后面两个月都是没有工作,停职留薪,薪水是全额发放,以后的工作安排是离职还是继续在公司工作由双方自行选择,公司愿意给工资补助。因为疫情不需要上班,就有一个薪资调整,调整为岗位不同薪资不同。当时发工资的时候大家也没有争议,如果有争议当时就应该提出来了。调整薪资减半包括监理主管。公司的监理主管实习期底薪8000元,转正后10000元,是固定的。如果项目总的营业额产值计算标准超过1万,就会给到1.1万或1.2万,但不会低于1万。诚优佳公司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称升主管时候没有说实习期的事,所以是1万,对证人证言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118元;3.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4632.5元;4.支付克扣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30000元及拖欠2021年8月至9月工资20000元。2021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277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确认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与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工资一万元,9月工资一万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万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五角;四、驳回**之其他各项仲裁请求。”诚优佳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为诚优佳公司提供劳动,诚优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受诚优佳公司管理,故本院认定诚优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提供证据,本院认定2020年6月始,**任监理主管,每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诚优佳公司单方降低**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应向**补足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对于每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约定,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优佳公司的解释。诚优佳公司承诺2021年8月至9月为**安排带薪休假,其应当遵守该承诺,故对诚优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21年8月至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诚优佳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辞职,诚优佳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诚优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3660元; 四、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21年8月工资10000元、2021年9月工资10000元; 五、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32.5元;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