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大街东侧1号楼等2幢2号楼四层84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上诉人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优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优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诚优佳公司与***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诚优佳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差额25400.82元;3.诚优佳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8月工资10000元、2021年9月工资10000元;4.诚优佳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诚优佳公司与北京自如生活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如公司)合作过程中,自如公司要求对诚优佳公司承包施工的房屋装修建立第三方监理评估验收机制,聘任具有监理资质的人员担任项目监理。2016年9月19日,***经自如公司培训、认证合格后,委派为诚优佳公司装修施工项目的监理工程师。2021年7月26日,诚优佳公司与自如公司的合作项目终止后,***不再为自如公司和诚优佳公司提供监理服务。2021年9月29日,***委托律***优佳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决定自今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于2021年10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诚优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2020年期间因为受疫情影响诚优佳公司多次调整***待遇的过程,诚优佳公司均事先向***告知并取得其同意后才予以执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年,每月工资表及明细均发给***进行确认。***在超过一年的调薪发放过程中,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反对或异议,更没有提出要求补发的诉求。自2020年6月开始,对***实际发放的待遇也是一个根据疫情减弱和复工情况逐步恢复、提高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由于疫情影响,在诚优佳公司失去业务收入,无用工需求的情况下,仍提出以“额外支付两个月工资的方式向个人进行补偿”的协商方案,当时提出了两个方案:一是三人如果离职去找新的更好的工作,单位支持并支付2个月工资补偿;二是如果三人不想离职去找新工作,愿意等待公司业务转型,在新的业务岗位确定后继续为公司工作,可以待岗休假2个月,单位按约定向其支付工资。但一审法院并不考虑该公司的实际用工情况,认定该公司无条件地为***提供远超法律规定的、长达2个月的“带薪年休假”,并据此判定该公司支付此“带薪休假待遇”,并不符合双方协商的真实意图,也不符合最基本的社会背景和市场逻辑,更是对诚优佳公司的极大不公平。而***在享受2个月“带薪休假工资”期满后,立即与诚优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又支持了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疑是对举步维艰的单位的双重打压。另外,***既然接受了2个月的带薪休假,意味着其同意离职,故自2021年7月26日其不再出勤之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告解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诚优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诚优佳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当时曾给***发送了面试邀请,有照片予以佐证,且该公司承诺给***两个月的带薪休假。 诚优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诚优佳公司与***自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诚优佳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差额30000元;3.诚优佳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8月工资10000元、2020年9月工资10000元;4.诚优佳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44945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优佳公司主张其与***自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劳务关系,***对上述工作时间段认可,但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 诚优佳公司提供***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条,载明:2020年1月***基本工资10000元,2020年2月至9月基本工资4000元,2020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资8000元。2021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10000元。2020年6月提成2033.2元,7月1700.79元,8月865.19元。 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诚优佳公司分别向***支付工资6033.2元、5700.79元、4865.19元、4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以上不含住房补贴)。 诚优佳公司与***均认可***升为主管后,双方约定如果基本工资加提成超过1万元按实际发放,不超过1万元直接按照1万元发。 2020年9月23日,诚优佳公司发通知:监理宿舍到期后,公司不再提供监理宿舍,改为每月补助500租房补助。2020年9月28日,诚优佳公司发通知:一、所有监理底薪减半、大家陪公司度过这个困难阶段;二、停薪留职,先去外面找找工作,如果自如恢复,公司会第一时间联系大家,今晚给我回复,十一假期以后开始执行。***未回复。 诚优佳公司提交2021年7月26日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诚优佳公司***有如下表述:**和***,你们俩现在还有啥事没有?**和***:没有。***:你们俩没啥事,就是我们跟**说的,8月份先给你们一个月的带薪休假,把这几年累的好好去放松放松,去放放假,带薪的,公司发工资的,对吧。**:嗯。***:你们先去玩一个月,公司需要你们的时候,再把你们召回来。你们想上哪儿上哪儿,对吧,召回来,我们也提前两三天,跟你们打电话,跟你们联系……***:行吧,我大概也给他们(你们)说清楚了,就是什么意思呢,**,他还有一套房子得收个大半个月,甚至一个月,**给他两个月,就是工资,就是,你就再等着,我是很想用你们的。到最后真的两个月没有了,我爱我家如果量少,可能留一个留两个,但是你***、**,从你现在工资八千也好,一万也好,你这两个月你上班也好,不上班也好,我就给你们两个月工资,明白我的意思吗?因为都是坚持到最后的,就比如现在你们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现在公司没有那么多活了,就等于是这俩个月放松一回,我建议这俩月,如果没有更好的地方,我建议你们不用先去找工作了。 2021年9月29日,*****优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诚优佳公司未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诚优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诚优佳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上述通知。 证人**在(2022)京0107民初2743号原告(被告)诚优佳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出庭作证称,这个项目不做之后包括后面两个月都是没有工作,停职留薪,薪水是全额发放,以后的工作安排是离职还是继续在公司工作由双方自行选择,公司愿意给工资补助。因为疫情不需要上班,就有一个薪资调整,调整为岗位不同薪资不同。当时发工资的时候大家也没有争议,如果有争议当时就应该提出来了。调整薪资减半包括监理主管。公司的监理主管实习期底薪8000元,转正后10000元,是固定的。如果项目总的营业额产值计算标准超过1万,就会给到1.1万或1.2万,但不会低于1万。原被告均表示无需**在本案中再次出庭作证,诚优佳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表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当时休假两个月没说让找工作的事,对于薪资减半不认可没说过。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9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45元;4.支付克扣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30000元及拖欠2021年8月至9月工资20000元。2021年12月27日,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277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确认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与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差额三万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工资一万元,9月工资一万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四万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五、驳回***之其他各项仲裁请求。”诚优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为诚优佳公司提供劳动,诚优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受诚优佳公司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诚优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诚优佳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所述,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不应少于10000元。诚优佳公司单方降低***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应向***补足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但***计算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诚优佳公司承诺2021年8月至9月为***安排带薪休假,其应当遵守该承诺,故对诚优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21年8月至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将2021年8月至9月工资误写为2020年8月至9月工资,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诚优佳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此为由辞职,诚优佳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对诚优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5400.82元;三、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21年8月工资10000元、2021年9月工资10000元;四、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45元;五、驳回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新证据为诚优佳公司向其发送的面试邀请邮件截图,其内容中载明“***,经过我司HR的初步筛选,认为你与我们的职位要求很匹配,现诚挚邀请你来我司面试。请你准时出席,如时间上有变化也请尽快与我们联系。”该证据用以证明2016年9月16日诚优佳公司向***发送了面试邀请邮件,***于2016年9月17日参加面试,2016年9月18日入职该公司。诚优佳公司质证称,此证据只是一张截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诚优佳公司曾经存在对***面试的事实,但内容上诚优佳公司与***是承揽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监理岗位和职责都是根据项目需求由合作方邀请的,属于双方共同委派聘任。本院经审查认定,***提供的面试邀请邮件为截图而并非原件,**优佳公司认可曾对***进行面试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实一,诚优佳公司陈述***于2020年之前已升任该公司主管。事实二,诚优佳公司陈述该公司于涉诉期间未替***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诚优佳公司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诚优佳公司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经理招聘面试聘任***为该公司项目监理工程师并向其支付工资,***接受诚优佳公司的管理且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诚优佳公司主张与***存在合作关系,但并未就此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诚优佳公司与***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差额一节。诚优佳公司与***均认可***升为主管后,双方约定如果基本工资加提成超过1万元按实际发放,不超过1万元直接按照1万元发放,且诚优佳公司亦认可2020年之前***已升任为主管,因此***2020年6月至12月的月工资应不少于10000元。至于诚优佳公司2020年9月28日单方面通知***薪资减半,缺乏法律依据,故该公司应向其补足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诚优佳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5400.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2021年8月和9月工资一节。据诚优佳公司提交的2021年7月26日电话录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8月至9月为***安排带薪休假,其承诺应视为职务行为而对诚优佳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现该公司主张上述承诺系附条件法律行为,但在案证据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诚优佳公司应支付***2021年8月工资10000元、2021年9月工资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诚优佳公司主张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法律关系,但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曾于2021年9月29日前作出解除法律关系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优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具有事实依据。诚优佳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且亦自认涉诉期间内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以此为由**优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诚优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诚优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