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65833号
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大街东侧1号楼等2幢2号楼四层84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宇兄弟国际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8层B0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环宇兄弟国际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环宇兄弟国际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72996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4729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褡裢坡X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双方约定按工程量据实结算。2019年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初步结算,被告承诺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款项3200000元(实际付款数额以最终双方核算工程量后金额为准)在2019年6月1日前付清。2019年8月26日,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3472996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洽商变更手续、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原告仅提供了单方的报价单,双方对工程没有结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实际付款数额应以双方最终核算的工程量为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结算金额,原告出具报价表,约3610000元,现在起诉又变更为约3470000元,原告一直在变更工程造价,致被告无法核实工程造价。因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有效的结算资料,故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料。总工期30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本工程价款总计995951元。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数量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由乙方垫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半年之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违约方应对赔偿守约方因处理争议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
2019年1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装修工程款50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3200000元(实际付款数额以最终双方核算工程量后金额为准)在2019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500000元;2019年7月3日,被告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100000元;2021年7月6日,被告支付1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表示涉案合同有增项,一直由其员工****与被告员工****进行确认,最终的结算是****与被告员工***确认的。被告认可主合同附带的预算表中的995951元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同时认可涉案工程有增项,其不确定增项是否全部施工完毕,增项的造价亦不清楚。
关于增项,原告表示均系双方员工通过微信沟通的方式确定,每一次增项都明确了具体的内容和金额,被告工程****舰系施工过程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表示****确系其员工,但并非项目负责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称,签订合同时,确实是***、****共同负责与原告沟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与原告对接,由****确认工程洽商变更等。签订补充协议时,****也在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只是作为被告的普通工作人员参与。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完整的结算文件和材料,被告至今不清楚增项的造价,因此无法明确工程款数额。
原告称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竣工时间2018年6月底,工程竣工后即交付、验收。被告找了审计人员来确定工程造价,因当时****离职,故被告指派***接替****的工作。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通过微信沟通的方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按照结算金额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认可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但表示不清楚竣工时间。2019年12月16日,被告正式入住场地。***系被告物业经理,其确实是负责与原告对接结算事宜,但是被告未授权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干、被告运营的公众号截屏若干佐证。被告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该二员工未取得相应授权,其二人无权与原告进行洽商变更或结算,被告只是请朋友核算报价表,没有进行工程验收;被告认可微信公众号截屏的真实性,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其运营的场地进行了***,不能证明营业时间。
经询,被告表示其与出租人就涉案工程所在场地已经解除合同,新的承租人不同意配合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称其于本案审理中前往涉案场地查看,发现大门关闭,无法进入室内,场地内很多由原告施工的装修已经被拆除。
审理中,因双方对于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褡裢坡268号文化产业基地大楼1-4层室内装修工程、庭院内拆除工程、钢结构、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1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完整图纸、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工程量没有确认文件、现场已破坏无法勘验来确认鉴定事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该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主****费,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应根据现有证据对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系人在此后的多次微信沟通记录、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继续向原告付款等情形,并结合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2996元。因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为2019年10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环宇兄弟国际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996元;
二、被告北京环宇兄弟国际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4729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环宇兄弟国际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诚优佳(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7元,由被告北京环宇兄弟国际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