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尚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民辖终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浩物威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超。

上诉人上海尚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浩物威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9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尚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双方均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已经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全部义务,实质上其并未履行全部义务,故一审法院以“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其履行地”确定管辖是欠妥的,该法条适用是以一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义务为前提。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尚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上海尚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合同价款和违约金,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海尚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李 妮

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