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67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62626670。
法定代表人: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宁,女,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配置管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恒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航天恒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1年1月4日。
二、工作岗位:厨师。
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1年4月30日。
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自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航天恒星公司支付午餐补助为由申请仲裁。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39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航天恒星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午餐补贴3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航天恒星公司承担。
八、诉争款项情况:航天恒星公司自2017年11月起每月向***卡中转入440元。该卡可用于食堂就餐、聚优福利平台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乘坐班车等。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在职期间有两张卡,一张员工卡(出入门禁用),一张饭卡,饭卡可用于食堂、福利平台等消费。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该款项为午餐补助,福利待遇也是工资的一部分,航天恒星公司于2017年11月才开始支付该款项至饭卡,故应支付其2011年1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午餐补助,每月按440元主张。
就该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两张卡片复印件、企业微信充值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甲方为航天恒星公司,乙方为***,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年度体检、午餐补助。卡片复印件一张显示出入证,一张显示航天恒星公司(503所)。企业微信充值记录显示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充值记录,共有20笔440元导入,未注明款项性质。航天恒星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午餐补助为福利待遇,公司有自主经营权;认可两张卡片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主张及证据:航天恒星公司主张,***的职务为厨师,公司已为其提供免费的午餐,不存在午餐补助。***在职期间有两张卡,一张员工卡(出入门禁用),一张消费卡,消费卡可用于食堂、福利平台等消费。其公司因搬家,故2017年11月起每月向***消费卡支付440元系交通补助,该款项并非午餐补助,且***在职期间未就午餐补助发放提出过质疑。
就该主张,航天恒星公司提交内部报告(请示)呈送单。其上显示关于云岗地球站发放交通补贴的请示,内容有:为统一管理,公司云岗地球站参考环保园办公区模式,拟采用班车和食堂按标准收费,发放交通补贴的管理方式……交通补贴标准为440元/人·月。云岗地球站保障服务一卡通从11月起充值。其上有各领导签字。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不认可该内部报告(请示)呈送单的真实性,称审批时补助人员不包括其。
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航天恒星公司2017年11月起每月向***持有的卡片中转入440元款项的性质。首先,***主张航天恒星公司转入款项为午餐补助,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仅凭劳动合同中的福利待遇一栏无法佐证其主张。其次,双方虽对卡片名称有争议,但均确认该卡片可以用于食堂就餐消费、福利平台购物、乘坐班车等,故该款项并非仅仅用于食堂消费,进而也证实卡片并非仅仅为饭卡,故本院对***所持440元为午餐补助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航天恒星公司之主张,即该款项为交通补贴。最后,劳动合同载明的午餐补助系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就福利待遇的享受具有自主经营权,可依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及如何发放,有别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固定劳动报酬。综上,***要求航天恒星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午餐补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双方对第八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