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航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金航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洪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公司。

2.申请号:35129834。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磁盘;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光盘;光通讯设备。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宁波**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817406。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条形码读出器;自动计量器;电解装置;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配电箱(电);灯箱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5865号《关于第3512983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另查,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即将生效,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7月27日,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0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在0901、0904、0907、0913、0914群组的“配电箱(电);自动计量器;电解装置;条形码读出器;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该事实有《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配电箱(电);自动计量器;电解装置;条形码读出器;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商品上的注册现在已经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基于该事实变更情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考虑到本院已经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撤销了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故对**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85865号关于第3512983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第35129834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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