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64615号
原告:**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号坤讯大厦9-10层。
法定代表人:魏金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公司债务金额794 600元;2.请求判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系**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从**公司挪用属于**公司的设备和资金,逾期未归还。后经**公司、**双方确认,**挪用设备及资金总计1 559 600元。就**挪用**公司设备及资金1 559 600元事宜,**公司、**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签署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分4期偿还**公司1 559 600元,第一期为**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整,第二期为**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整,第三期为**应于2005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整,第四期为**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359 600元。《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订后,**父亲王喜力替**累计向**公司偿还欠款765 000元,尚有794 600元至今未偿还。后经**公司多次催促**偿还欠款,**至今均未偿还。综上所述,**公司认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约定,已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偿还剩余欠款 794 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双方签署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显示:“乙方在作为甲方员工期间,未经甲方许可,擅自从甲方公司处挪用属于甲方的设备和资金,逾期未归还。经甲方核实并经双方确认,乙方所欠甲方债务事项及金额如下:1、2003年7月28日,以与北京金路金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名义,从公司库存中提出IBM服务器及配件,价值为人民币341 700元;其中:8686-4RX 3台*75 000=225 000元,1.4G CPU3个*13 000=39 000元,512M内存6条*2500=15 000元,73.4G硬盘9个*6500=58 500元,阵列卡1块*4200=4200元;2、2003年8月1日,以与鞍山科技大学签订购销合同名义,采购两台SUN服务器,价值为人民币291 150元;3、2003年12月8日,以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〇三研究所签订购销合同名义,采购IBM-8685-71C服务器13台,价值为人民币670 000元:4、2003年12月17日,以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〇三研究所签订购销合同名义,从公司库存中提出IBM-61Y服务器5台,价值为人民币256
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 559 6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伍万玖仟陆佰元整)。三、偿还期限双方同意,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归还所欠甲方的债务:1、乙方最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400 000元整,偿还方式为现金;2、乙方最迟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400 000元整,偿还方式为现金;3、乙方最迟应于2005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400 000元整,偿还方式为现金;4、乙方最迟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 359 600元整,偿还方式为现金。”由此可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支付的债务均系**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在**公司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之前,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3元,**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超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