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03民初90号
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绿苑小区1号楼106门市。
法定代表人:吕仁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地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山水街。
法定代表人:徐连翔,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财,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综合科副科长,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蓝莓溪谷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媛,女,1964年8月31日生,汉族,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会计,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老政府家属楼B楼1单元102室。
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众泰)与被告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财、赵惠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众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93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长白山保护区防火公路维修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2016年2月3日完成工程结算审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56936.00元。发票已全部交付被告。2016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管理中心对白山众泰施工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辩称:1、原告没有及时给付我们完整发票,2019年4月才将发票提供上来,我单位在提供发票之后,在2019年8月完成结算,并向财政提出了工程余额拨付申请。2、我单位属于事业单位,得需要财政拨款,拨款才能支付,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长白山保护区防火公路维修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管理中心将长白山保护区防火公路维修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白山众泰,2014年9月5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竣工;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算证书后七日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3日完成工程结算审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56936.00元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白山保护区防火公路维修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管委会联合发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长白山保护区防火公路维修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施工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影响结算,并且被告是事业单位,需要财政拨款才能支付,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责任,并且合同已经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93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4.00元,减半收取4077.00元,由被告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力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俊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