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8743号
原告:王召仕,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仁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崇云,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郓城县随官屯镇东屯村民委员会,住郓城县随官屯镇东屯村。
法定代表人:徐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交,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系东屯村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郓城县随官屯镇西屯村民委员会,住郓城县随官屯镇西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法现。
原告王召仕与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郓城县随官屯镇东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屯村委会)、郓城县随官屯镇西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屯村委会)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被告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崇云、被告东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交、被告西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法现在第一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召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被告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崇云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屯村委会、被告西屯村委会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召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132264.4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113226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东屯村委会、西屯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众泰公司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众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郓城县××镇××屯××#××#××#××楼的劳务工程,东屯村委会、西屯村委会为该工程的业主。原告完成施工后,经核算,被告应付劳务款3552264.4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420000元(庭审后变更为2321594元),下欠1132264.4元迟迟未支付。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众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期限等。但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众泰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729300元,其中施工单位支付2353300元,建设单位代付376000元。东屯村委会支付1390000元,西屯村委会支付500000元,垫付东西村劳务小型材料款14664元、李彩清抹灰款401750元、劳务用机械及工时费46880元。
东屯村委会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上届村委会班子没有账目移交,所以东屯村委会不清楚欠众泰公司多少钱。
西屯村委会辩称:西屯村委会与众泰公司没有结清,在工程量上西屯村委会与众泰公司有分歧,工程现在还没有验收,西屯村委会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屯村委会、被告西屯村委会将王官屯1#、B-01、A-01#住宅楼发包给被告众泰公司建设。被告众泰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与原告王召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王官屯1#、B-01#、A-01#住宅楼工程中的基础工程,主体、层面、楼地面工程,内外墙抹灰、散水等图纸所含土建部分,并无偿为其它工程提供外架服务;承包方式为:按照山东省及国家规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确定最终的建筑面积,施工过程中若有工程量增加部分按照增加工程量的成本价加上管理费用,以双方签证为证;承包价格为:220元/平方米(含项目所有机械设备、模板木材、钢管及配件、三线一钉及劳务人员工资),并对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对付工程款)、双方义务等亦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众泰公司对工程款及变更工程进行了确认:1#、B-01#工程款计1769297元(7505.35平方米×220元/平方米+阁楼536.91平方米×220元/平方米),A-01#工程款计1168844元(4912.54平方米×220元/平方米+阁楼400.39平方米×220元/平方米),上述工程款总计2938141元;增加的工程量为:东屯1#楼层砖增加19530块、B-01#楼增加砖25367块,西屯A-01#楼增加砖29675块,上述每块劳务费0.3元;东屯1#楼地下室增加砌砖84507块,每块劳务费0.23元,模板634.2平方米,每平米劳务费80元,砼量112.78立方米,每立方米劳务费30元,钢筋20820.8公斤,每吨800元,外墙抹灰330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15元;B-01#楼地下室增加砖37000块,每块劳务费0.23元、砼量4立方米,每立方米劳务费30元、模板120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80元,上述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共计135764元,被告众泰公司项目经理江崇云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格系庭审中双方共同确定)。被告众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20000元,含被告众泰公司代原告支付给李彩清班组的劳务费230000元。
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众泰公司。
被告东屯村委会、被告西屯村委会尚欠被告众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均超过本案标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变更工程量确认单、移交协议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召仕与被告众泰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的项目为王官屯1#、B-01#、A-01#住宅楼工程中的基础工程,主体、层面、楼地面工程,内外墙抹灰、散水等图纸所含土建部分,承包价款中含项目所有机械设备、模板木材、钢管及配件、三线一钉及劳务人员工资,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等,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王召仕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众泰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9年10月交付给被告众泰公司,之后原告与被告众泰公司对工程价款及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3073905元,被告众泰公司已支付原告2420000元,下欠653905元,被告众泰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众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众泰公司的阳台、阁楼面积为1176.37平方米,众泰公司应按220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与众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中包括阁楼面积,也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主张**台、阁楼面积尚有1176.37平方米未计入结算单及增加的工程量中,不符合常规,被告众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在双方结算时未结算阳台及阁楼的面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众泰公司仅对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中“增高增加砖量、地下室模板、地下室砼量、地下室钢筋量、外墙抹灰量”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众泰公司对其它项目亦确认无异或真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众泰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113226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众泰公司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但原告及被告众泰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交付,故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东屯村民委员会、西屯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东屯村委会、被告西屯村委会尚欠被告众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均超过本案标的,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众泰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293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称意见成立,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东屯村委会及西屯村委会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东屯村委会及西屯村委会虽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东屯村委会及西屯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东屯村委会及西屯村委会欠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涉案标的,不清楚欠众泰公司多少工程款、工程量与众泰公司有分歧等均不能对抗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东屯村委会及西屯村委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召仕工程款653905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郓城县随官屯镇东屯村民委员会、郓城县随官屯镇西屯村民委员会在欠付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召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64元,由原告王召仕负担3365元,由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随官屯镇东屯村民委员会、郓城县随官屯镇西屯村民委员会负担4599元。保全费5000元由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元昌
书 记 员 王 颖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