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绿苑小区1号楼106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白山市工商局退休干部,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审第三人: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系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上诉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抚松县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松县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出示的合同和付款单据是2022年后补的材料,不是原始单据,不能做为法律依据,应当做司法鉴定以辩真伪。二、申请抚松县检察院甲方代表和工程监理出具证实材料,证明***所述事实根本不正确。三、众泰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是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属无效证据没有道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众泰公司上诉主张***所出示的合同和欠款单据是2022年后补的材料,不是原始单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属认识错误。抚松县检察院消防工程原由总承包方众泰公司发包给白山市海达消防公司的**承建,**将通风排烟工程单独发包给***。众泰公司与***补签的《抚松检察院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款欠据,是在白山市海达消防公司撤出后,众泰公司为明确其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承包和履行工程的真实情况而补签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虽为补签,但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真伪的问题,不具有鉴定意义。二、众泰公司上诉主张申请检察院甲方代表和工程监理出具证实材料,以证明***所说的事实根本不准确,但上述证实材料不存在。一审时,众泰公司既未申请检察院甲方代表和工程监理出庭作证,也未提交检察院甲方代表和工程监理的证实材料证明***起诉的事实不准确,因此,众泰公司上诉所主张的证实材料不存在,***无从答辩。三、众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属无效证据,是其对一审判决的曲解。一审法院并未就(2022)吉06民终445号民事判决是否有效作出认定。本案在一审起诉前,众泰公司曾多次诱导***向**主张工程款。因***施工的消防通风工程与**没有关联,不可能向**主张权利。众泰公司主张(2022)吉06民终445号民事判决认定***施工的工程款包括在**施工的工程款内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2022年8月16日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监理公司代表***和总承包方负责人***三方共同为***出具的证明认定***施工的工程与**无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抚松县检察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7200元,并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抚松县检察院对众泰公司所欠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从众泰公司分包了抚松县检察院开发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当中的消防通风排烟工程。2013年8月中旬,***带领其施工队进入现场施工。2013年9月5日,***与众泰公司抚松项目部针对该项工程施工事宜补签了《抚松检察院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载明:“一、承包形式:工程大包,既包工、包料、包设备。材料必须是国标合格产品。二、承包总价为33万元。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万元。2.根据工程量付款。3.余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四、质量保证:1.按图纸正确施工。2.质保期为二年。3.质保金为5%。五、以上合约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须承担法律责任。”签章处,除加盖众泰公司抚松项目部公章外,另有甲方项目部经理***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此工程施工期间,众泰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计19万元。2017年11月8日,众泰公司抚松项目部经理***为***出具内容载明“欠***抚松检察院消防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元整¥140000元。与检察院结算后一次付清”的欠据一份。 2015年5月,因抚松县检察院办公楼变更为与法院共用一楼情况,为此,通风排烟工程需做较大改变,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三方共同研究商定由前期承包消防排烟工程的***继续完成法院一侧防排烟工程改造项目,工程总造价确定为177200元,工程造价进入总承包方,由抚松县检察院直接对施工方付款。2015年7月9日,众泰公司向***支付该项通风排烟工程的材料款7万元,同年7月28日、8月25日,又分别支付工程款5万元、3万元,累计支付该项工程价款数额为15万元,剩余27200元未付。该项工程结束后,工程监理***为甲方、***代表总承包方为乙方、***施工方为丙方,共同签署《抚松县检察院建筑工程改造》材料一份,其上载明“原抚松县检察院办公、办案用房改造增加法院办公用房,所用防排烟设备、材料、安装,当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方三方研究同意,由消防、防排烟施工方继续完成法院改造项目防排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7200元。当时研究工程造价进入总承包方,付款由检察院直接对施工方付款,现工程已竣工,进入验收,检察院已直接付款15万元,有收据为证,还欠施工款:27200元。此款应由施工总承包方或检察院付给施工方。此事甲、乙、丙三方都清楚。” 以上两项工程,于2017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1月2日交由抚松县检察院接收,***对施工资料进行了移交。2018年1月22日,抚松县检察院开发建设的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工程通过了抚松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众泰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合计167200元(欠据14万元+27200元)。2022年8月16日,抚松县检察院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三方,共同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诉争工程于2017年11月彻底完工,竣工验收资料及资料移交均由***自行完成,在整个通风、排烟工程安装过程中,与案外人**毫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抚松县检察院对其开发建设的办公楼工程至今未与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众泰公司进行结算,抚松县检察院称截止2016年10月,共拨付工程款3713万元,已远超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诉称众泰公司欠其工程款167200元未付,有***提供的众泰公司项目部经理***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其出具的14万元欠据及由***作为总承包方代表与监理***以及施工方***共同签署的《抚松县检察院建筑工程改造》所载内容可以证实事实成立。众泰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系由案外人**承包,***应向**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资格不够,明显与众泰公司时任项目部经理***为***出具欠据、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共同出具《证明》以及签署《抚松县检察院建筑工程改造》(项目确认书)所载内容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对众泰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众泰公司从抚松县检察院处承包办公楼及专业技术用房等总体建设工程后,将其中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及后期改造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双方签订的《抚松检察院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众泰公司未提出施工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可以按无效合同有效处理对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众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67200元。本案诉争工程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13年9月5日签订《抚松检察院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所欠14万元,合同约定余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一部分为2015年施工的《抚松县检察院建筑工程改造》(项目确认书)工程,双方未对后项工程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故应推定付款期限同前期合同约定一致即“余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因案涉抚松县检察院办公楼主体工程已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了消防验收,故***起诉要求众泰公司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与抚松县检察院之间无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是从众泰公司处分包的案涉工程,并与众泰公司直接签订了涉及消防通风排烟为内容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已收到的案涉工程价款中有抚松县检察院向其直接支付完成的事实,因此,其无权要求作为非合同相对方的抚松县检察院向其支付工程款。***要求判令抚松县检察院在欠付众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尾欠工程款167200元;二、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计1822元,由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众泰公司主张***所施工的工程包含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应向**主张工程款,但其提供的(2022)吉06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此事实作出认定,众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众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众泰公司主张其为***所出具的欠据虽然落款时间为2017年,但实际为2022年后出具的,目的是让***向**索要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众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众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众泰公司认可***施工了本案所涉工程,故一审法院依据众泰公司的代表***为***出具的欠据、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众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