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621执84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生,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执行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67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2.00元、申请执行费2435.00元,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证券,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符合限高条件,且未在限期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