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县人民检察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绿苑小区1号楼106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2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长白大街东横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该院第二检察部主任,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上诉人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抚松县检察院)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片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失实,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原告自认与众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总价款为1683484元,又新增合同签证款244085元,总计1927569元,少于法院委托的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评估的施工总价款2117113.4元,因此,应当以***自认的施工总工程价款1927569元为宜。”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与众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就全部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因为有些工程项目***无能力施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经本案第三人抚松县检察院同意,抚松项目部将一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施工完成,***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3万元,并由抚松县检察院分期支付完毕。因此,***施工的款项应从***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而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查明。***向法院主张合同外经济签证总额为511078元,但该经济签证是复印件,没有日期,也没有该单位代表人签字,该经济签证与实际施工工程不符,众泰公司及抚松县检察院均已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没有对该经济签证予以审查,而以***自认的新增签证款244085元(该款项没有经济签证单)为由,确认合同外新增签证款,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采用证据片面,导致判决失实。案涉检察院办公楼整体施工总造价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合同议定的价格。众泰公司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是由双方合同议价。检察院办公楼至今未进行决算,也未经审计确认。而原审法院却委托鉴定机构仅就消防工程一项进行单独评估结算,所依据的签证单不真实,且评估的是全部消防工程的总价款,该评估价款高于双方合同议定的价款,这就造成了部分工程价款要高于该工程的总价款,同时造成了该工程总体结算价款的困局。该评估报告形成后,***又依据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增加诉讼标的,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是采用证据片面,导致判决失实。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本案诉争消防工程由***施工的为火灾自动报警、应急照明系统,消防喷淋、消防栓系统,地下泵房系统。***未施工的有消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已对该两项工程价款予以扣除,所以众泰公司要求扣除***的工程价款33万元无事实根据,该款项经司法鉴定数额为24976.25元,众泰公司多支出的工程款不能计算在***身上。二、***向原审法院主张的合同外经济签证款是244085元,是***向原审法院举证的第六份证据经济签证和工程预算书共计三份,上面有监理人员***,和众泰公司的技术人员***签字。根据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CB50500-2013)《工程造价术语标准》(CB/T50875-2013)中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现场签证又称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签证”。所以根据上述规定,监理人员代表建设单位,技术人员代表施工单位,在签证单上的签字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所以众泰公司主张的第一项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三、***曾于2019年在一审法院起诉过,但由于众泰公司提出和抚松县检察院进行结算,结算后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是撤诉,但***又等2年多后,抚松县检察院也多次催众泰公司尽快结算,但众泰公司一拖再拖,直到现在也未结算,所以***再次告诉,并对案涉消防工程的五项内容分别进行造价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火灾自动报警、应急照明系统,消防喷淋、消防栓系统,地下泵房系统,消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的各项单价,通过鉴定机构的确认后,将未施工的消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的工程价款予以扣除,完全是基于***实事求是的态度。原审法院基于此事实作出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抚松县检察院述称,同意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抚松县检察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在本案中,***与众泰公司、抚松县检察院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等方面都有较大争议,而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完成的工程总量及工程造价,本案在焦点问题上双方争议较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便于查明事实真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签证单在庭审过程中众泰公司、抚松县检察院均予以否认,该签证系伪造,签证上的甲方代表及监理签字均系伪造,一审法院未经查实,仅依据***提供的一份签证单就对其提出的增量工程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意见与实际消防工程不符,不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图纸做出,但是实际消防工程有多处并未按照图纸施工,许多设备并未安装或者安装的数量与图纸并不相符,但在鉴定意见中却都予以认定并计算价值。如防火卷帘门控制箱,鉴定意见中标注13个,单价800元,但在整个办公大楼中并没有该种设施;再如CRT图形检测系统,鉴定意见中标注1个,单价7680元,该设施也未进行安装;地下泵房的潜水排污泵在我院入住时并未安装,系我院在使用该大楼后自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安装。但鉴定意见却将上述设备全部计算在消防工程造价内。抚松县检察院认为,对消防工程的价值鉴定应当通过现场实地勘察,对实际存在的消防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抚松县检察院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维持原判,驳回抚松县检察院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中,***的诉求事实清楚,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不属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或涉外的案件,而且在一审审理时,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所以抚松县检察院在二审上诉时提出,理由明显牵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向原审法院举证的第六份证据经济签证和工程预算书共计三份,上面有监理人员***和众泰公司的技术人员***签字。根据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CB50500-2013)《工程造价术语标准》(CB/T50875-2013)中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现场签证又称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签证。所以根据上述规定,监理人员代表建设单位,技术人员代表施工单位,在签证单上的签字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所以抚松县检察院的该项的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三、由于众泰公司一拖再拖,直到现在也未结算,所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案涉五项消防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鉴定时,原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分别对37份图纸进行质证,三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取鉴定机构,在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同在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察时,抚松县检察院和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以及***的代理人均在现场勘察记录上对勘察的内容进行确认,抚松县检察院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在鉴定报告出具征求意见稿时,抚松县检察院也未提出实际消防工程与鉴定意见不符,所以对于抚松县检察院提出的第三项诉求,***并不知情,但如果确实存在抚松县检察院所诉称的事实,***同意对未施工的消防工程款予以扣除。 众泰公司述称,同意抚松县检察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众泰公司依法支付消防工程款1100686.40元及利息(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抚松县检察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众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众泰公司承包并开工建设检察院办案办公专用房。2014年12月23日,***以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众泰公司签订了消防合同。工程价款为1683500元,工程内容:自动报警系统、报警电气管预埋、应急照明工程、消防喷淋工程、消火栓工程、消防泵房工程、消防通风工程、防火卷帘门工程、GE气体灭火器、含所有消防工程;工程质量及承接方式:保工期、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施工;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消防验收合格标准;甲方(众泰公司)收到乙方(***)工程量后每月初5日前向乙方拨款。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涉案办公楼超标进行改造,提供的图纸不确定,***没有完全按照与众泰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而是按照现场监理及抚松县检察院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1月交付使用。现抚松县检察院已支付***工程款701600元,众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14827元。众泰公司与抚松县检察院至今未就双方签订的办公专用房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决算、结算,亦没有与***进行决算、结算。 另,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由***施工的火灾自动报警、应急照明系统、消防喷淋、消防栓系统、地下泵房施工价款为2117113.4元(除去***未施工的消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众泰公司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并且实际进行了施工,现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交付使用,众泰公司理应及时与***结算并支付***所欠工程款。***施工的消防工程因众泰公司及抚松县检察院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监理人员的要求不断变化,***不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也发生了变化,因此***要求众泰公司按照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较为合理,但庭审中***自认与众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总价款为1683484元,又新增合同签证款244085元,总计1927569元,少于法院委托的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评估的施工总价款2117113.4元,因此,应当以***自认的施工总工程价款1927569元为准为宜。因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交付使用,***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准确验收时间,其要求众泰公司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为2016年12月1日为宜。众泰公司及抚松县检察院称涉案工程系***与他人共同完成,非***单独完成施工,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不予认可,故对众泰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众泰公司对***提供的签证单不予认可,但***提供的签证单均系众泰公司、抚松县检察院及监理工作人员签字,众泰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本单位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众泰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86165.75元(1927569元-701600-314827元-原告未施工的消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价款24976.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第三人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别对五项工程进行了鉴定,其中火灾自动报警、应急照明系统工程款为762555.65元;消防喷淋、消防栓系统工程款为861430.52元;地下泵房工程款为211582.22。上述三项工程由***施工,工程款总计为1835568.39元。另外,***未施工的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款为15693.21元、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款为9283.04元。***与众泰公司均认可的有经济签证的审判庭提高喷淋管道工程款为9302元、锅炉水箱防腐工程款为19645元。 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七楼两侧新增面积的工程鉴定价款为252598元,众泰公司及抚松县检察院主张该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一份总额为511078元的经济签证是虚假的,***二审时亦承认该经济签证是虚假的。***主动放弃对此部分工程款252598元的诉讼请求。 因抚松县检察院二审时提出案涉消防工程有部分设备未按图纸要求的数量进行安装,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察,确实存在如补充主材002@1流量计DN125、Z00340@1防火卷帘门控制箱等设备未安装或少于图纸要求的数量安装的现象。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未安装的设备按照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标准,价值为104617.17元,***同意扣除此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2013年9月5日,众泰公司与***签订《抚松检察院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承建消防排烟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3万元。众泰公司二审提交的署名为“***”的书面证实材料载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进入工地11月完工。” 2016年10月6日,众泰公司与***签订《抚松检察院消防防火门工程补充合同》,***承建消防防火门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681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众泰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1683500元中包含由***施工的排烟工程款3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不予认可。因***与众泰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即已完工,且众泰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还向***支付了19万元工程款,而众泰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此时排烟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包含***施工的排烟工程,故众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众泰公司上诉主张应将***承建的防火门工程款96817.5元从***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因***认可对防火门工程未予施工,故众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众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抚松县检察院未进行结算,应按照其与发包单位结算后确定的价款作为支付***的工程款的依据,而不应按鉴定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交付使用,众泰公司与抚松县检察院至今仍不进行结算,而***对此并无过错,在众泰公司对***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组织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裁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众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抚松县检察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故抚松县检察院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众泰公司与抚松县检察院上诉主张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一份经济签证是虚假的,该部分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且尚有部分设备未按照图纸要求安装。***认可上述经济签证是虚假的,亦同意放弃对该部分工程款252598元的诉讼请求,并且经现场勘察,确有部分设备未予安装,故众泰公司和抚松县检察院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与众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683500元,而按照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由***施工的火灾自动报警、应急照明系统及消防喷淋、消防栓系统、以及地下泵房工程价款总计为1835568.4元,***二审时主张给付1683500元即可,低于鉴定的工程价款,且未额外增加众泰公司和抚松县检察院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众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687471元(合同约定价款1683500元-未施工的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款15693.21元-未施工的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款9283.04元+审判庭提高喷淋管道工程款9302元+锅炉水箱防腐工程款19645元),扣除未按图纸要求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04617.1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016427元(701600元+314827元),扣除***施工的防火门工程款96817.5元,众泰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69609元(1687471元-104617.17元-1016427元-96817.5元)。 综上,众泰公司及抚松县检察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 二、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696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469609元工程款在欠付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2元、由***负担3181元;鉴定费22000元,由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3元,由***负担9517元;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6元,由其自行负担8344元,由***负担6362元;抚松县人民检察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6元,由其自行负担8344元,由***负担6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