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1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白山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长安路23号天成大厦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6426825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6867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兴盛公司承揽了白山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通煤机关家属物业小区改造工程。兴盛公司将该工程的屋面、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施工。***于2018年7月将其分包的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了***。***主张人员施工,于2018年11月份施工完毕,通过了竣工验收。经***同***结算,***应得工程款517860元;修复材料11400元;人工费3500元。***已付工程款190000元,扣除保证金25893元,尚欠工程款316867元。***于2019年5月8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因防水工程是***垫资施工,其材料费是赊账而来,至今还欠工人的工资。兴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从而导致***的工程款无法结算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兴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兴盛公司辩称,我方是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到现在我方是按合同约定,已经将80%工程款支付给***,剩余20%工程款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再支付。
***辩称,***是我介绍给兴盛公司干活的,合同确实是我和兴盛公司签订的。2018年10月,我已经跟兴盛公司结算完毕。由于2018年10月份兴盛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造成工人上访,负面影响很大,在2019年3月份兴盛公司口头通知我解除合同和停止2019年的项目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8年,兴盛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云峰劳务施工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白山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白山市通矿机关家属楼及物业改造项目,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承包内容为第三段工段(N1、N2、B1区域)屋面维修、挑檐、**、台阶、散水,包括无组织排水屋面的建筑物脚手架防护及带有女儿墙的建筑物的屋面围护栏杆;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兴盛公司在甲方处加***,白山市浑江区云峰劳务施工队在乙方处加***,***在负责人处加***。2019年5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8年7月份将601三供一业改造防水工程交于***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份竣工通过验收,***应付工程款面积12330×42=517860元,修复材料11400元,人工500×7=3500元。已付工程款190000元,扣除质保金25893元,尚欠工程款316867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16867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欠条、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白山市兴盛建筑工程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项工程是兴盛公司发包给白山市浑江区云峰劳务施工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请求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称原告是给兴盛公司干的活,本人只是介绍人,因原告同兴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将工程包给原告并同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因此,对***认为自己是介绍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白山市浑江区云峰劳务施工队的名义从兴盛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虽然二人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认可***完成的工程量及尚欠***的工程价款数额,并向***出具了欠条,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68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与***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至今尚欠***工程款,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欠条中记录是2018年11份竣工通过验收,所以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867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