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宁0122民初3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睿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因案情复杂,2017年9月13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鉴定终结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杜某,被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二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9571元,减半收取4786元,由原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637元,减半收取27319元,由被告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毛文亮
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
书记员 曹佳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