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5488号
申请人:天津市海禄澳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桂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左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元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木村乡木村北沙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武志勇。
被申请人: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刚。
被申请人: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7层A栋。
法定代表人:张定宏。
申请人天津市海禄澳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元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海禄澳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中元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6249.7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海禄澳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中元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6249.7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501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海禄澳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卫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