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01民初2798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统一社会信用人码:911522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枫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出生,职员,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回族,1981年出生,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出生,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出生,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63879.90元,并自2020年10月27日期以63879.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以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赊购140778.90元灯具以及附件,之后退还9752.00元。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及27日付款67147.00元,尚欠63879.9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是适格被告,我与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股东关系,财产并没有混同。我仅是帮助被告订货,并未负责收货和付款。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为被告和原告。对于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我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不应当是被告。
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书》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并于2020年10月27日履行完毕,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共计67147.00元早已全部结清。至原告起诉时,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答辩人不应承担与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非答辩人的股东,同时答辩人从未委托他人向原告采购货物,被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基本事实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提供答辩状称,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权利,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7日履行完毕,款项全部结清。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灯、插座、开关等货物,总价款67147.00元。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签署分包收货确认单,载明“收到由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我公司购买的电气配件材料,代购金额67147.00元,此部分费用我方在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0月21日,***签署采购申请单,项目名称兴安盟科右前旗优质奶牛生态循环养殖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物质名称灯、插座、开关等,总价款67147.00元;2020年10月21日,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144.10元。2020年10月27日,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7002.90元。以上合计67147.00元;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67147.00元增值税发票1枚。再查明,***与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并非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20年12月29日,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微信联系***,向***主张合同以外的货款。***称,“将合格证、检验报告及资质发给***。会尽快给你资金”。还查明,合同以外的货款为73631.90元-退货款9751.92元=6387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录音,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架构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货款数额为67147.00元,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完毕。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货款63879.00元系合同以外的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外的货物系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购,且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予追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授权行为,故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63849.00元的给付责任。被告***系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合同外货款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63849.00元的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合同外的价值63879.00元的货物系由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并且退货事宜亦与被告***沟通,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关于货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合同外货款给付期限,自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主***之日即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货款利息。另,被告***若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849.00元;并自2020年12月29日起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货款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汇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减半收取计7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