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7层A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9号A座55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农畜牧)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22)黑0227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博农畜牧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22)黑0227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混淆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造成了法律关系的混乱和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主体签订的“已结算项目”中的所有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结算金额,故2018年2月1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3,591,579.43元只能认定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项;3.本案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为54,951,534.84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54,041,413.80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910,121.04元,上诉人有权以“已结算项目”超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予以抵消,抵消之后上诉人所付的工程款仍有剩余,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向法院起诉向上诉人索要涉案合同的工程款;4.一审判决对于2022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认定其中的1,000,000元属于涉案合同的工程款,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为其中1,500,000元属于涉案合同的工程款,在2018年2月1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13,591,579.43元;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违反了是否采纳证据的释明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京牧辩称,一、上诉人中博农畜牧上诉主张2018年2月14日至2022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北京京牧支付的13,591,579.43元属于本案工程款不属实。该款中只有2021年10月21日支付的1,000,000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其余12,591,579.43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是支付双方对账确认函中“已结算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11,944,311.55元以及税款648,884.50元,共计12,593,196.05元。1.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12,591,579.43元属于本案工程价款;2.双方2018年2月2日签署的对账确认函明确双方存在两笔债务,一是已结算项目;二是未结算项目:***明项目即本案项目。“已结算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944,311.55元,扣除不开票税款648,884.50元,共计12,593,196.05元;3.上诉人主张“已结算项目”未付工程款中有属于易县天龙公司一部分工程价款,纯粹是上诉人故意混淆事实。首先,对账确认函并没有涉及第三人易县天龙公司,明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已结算项目”的全部发票,如果有易县天龙的工程款,应该由易县天龙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再次,被上诉人就本案工程项目也向上诉人全额开具了发票,“已结算项目”和“未结算项目”均全部开具了发票;4.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公证书)也证明截止2021年10月19日上诉人未就本案工程支付工程款。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主张的1,645,695.46元应得到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为由认定双方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未支持被上诉人的合理主张,但是被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回工程款,以支付劳务分包建筑工人的欠款,放弃了上诉。三、关于本案工程的利息,基本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北京京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3,995,959.1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3,123,753.39元,截止被告全部支付工程余款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中博农畜牧与***明公司签订现代化牧场建设合同,承建***光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该合同同时约定2014年6月5日开工,于2015年7月31日前竣工。2015年6月25日北京京牧与中博农畜牧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由北京京牧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承包方式为暂定合同价款,结算以中博农畜牧与业主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的88%确定;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整体完工后并经甲方及项目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工程款,工程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审计结算后,甲方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并附有详细的工程清单。之后,中博农畜牧又将案涉工程其他工程分包给北京京牧,并于2016年4月9日就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之外的工程管理费收取比例与北京京牧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合同范围内提取8%的管理费,增量部分提取25%的管理费”,但未就新增部分工程另行签订分包施工合同,该协议书应视为《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6年8月10日,北京京牧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建设单位。2018年1月8日,中博农畜牧与发包方***明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未达成一致,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8)黑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公司给付中博农畜牧工程款14,697,769.2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等,***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9,035,103.44元,***明公司已支付98,125,309.84元,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并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0)黑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公司给付中博农畜牧工程款10,909,793.6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等。2018年2月2日,中博农畜牧与北京京牧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已结算项目中,中博农畜牧未支付工程款11,944,311.55元,应扣除不开票税款648,884.5元;未结算项目(***明项目),中博农畜牧已支付工程款40,449,834.37元。2021年10月20日,中博农畜牧与北京京牧签订《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结算单中确认了分包合同部分、固定价部分、暂估价部分、增量部分的总价款,并对补充鉴定、其他费用分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4,951,534.84元。2018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26日,中博农畜牧共向北京京牧支付工程款共计13,591,579.43元,其中2021年10月21日付款1,00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北京京牧给中博农畜牧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共计54,951,534.84元。北京京牧以结算单中暂估价部分管理费收取比例应按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8%进行收取,且中博农畜牧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博农畜牧给付剩余工程款15,147,395.9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京牧、中博农畜牧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暂定价格、价款的给付方式、合同内管理费收取比例等内容,双方因增加施工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仅对增加工程量的管理费收取比例作了约定,且在庭审中,中博农畜牧认可双方仅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对《分包合同》的补充,故本院对中博农畜牧的该项辩称予以认定。关于案涉工程北京京牧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问题,北京京牧主张应以《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8%管理费收取比例计算《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中暂估价部分的管理费,且因受中博农畜牧威胁,才被迫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北京京牧与中博农畜牧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单》均加盖双方公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北京京牧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4,951,534.84元。关于中博农畜牧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结合《对账确认函》可知,北京京牧与中博农畜牧有多个工程项目往来,该确认函确认了已结算项中,中博农畜牧尚未支付工程款11,944,311.55元,应扣除不开票税款648,884.5元;未结算项目中(***明项目),中博农畜牧于2018年2月2日前已累计支付40,449,834.3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博农畜牧提供支付凭证预证明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在案涉工程项目下,中博农畜牧又向北京京牧支付工程款13,591,579.43元,但结合全案证据,能够确认2021年10月21日支付的1,000,000万元系对案涉工程项目下的付款,其余款项均不能证明系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且北京京牧提出异议,中博农畜牧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中,中博农畜牧未支付工程款共计13,501,700.47元(54,951,534.84元-40,449,834.37元-1,000,000元)。关于北京京牧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给付逾期利息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可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经北京京牧、中博农畜牧的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的最终价款为54,951,534.84元,中博农畜牧于2018年2月2日前已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共计40,449,834.37元,而双方所约定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分为分包合同部分、结算协议书合同范围内固定价部分、结算协议书合同范围内暂估价部分、增量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3)工程整体完工后并经甲方及项目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工程款;(4)工程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审计结算后,甲方收项目业主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依据双方约定,中博农畜牧应在2016年8月1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46,331,698.40元(57,914,623.30元×80%),中博农畜牧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确定合同最终价款,并支付合同价款的80%的工程款,故应以拖欠部分5,881,864.03元(46,331,698.40元-40,449,834.37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光明公司应于2020年1月1日给付中博农畜牧剩余工程款,而按原、被告的约定,中博农畜牧应扣除双方约定分摊的各项费用后,在***明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后的七日内支付北京京牧剩余工程款,即13,501,700.47元(54,951,534.84元-40,449,834.37元-1,000,000元),故应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北京京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3,501,700.47元。二、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北京京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款(以5,881,864.0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501,700.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欠据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88元,由北京京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611,由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博农畜牧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牧2018年2月2日签订“对账确认函”之后,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2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3,591,579.43元是给付的“对账确认函”中涉及的第1项“已结算项目”未付工程款还是第2项“未结算项目(***明项目即案涉项目)”工程款。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明项目)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4,951,534.84元,在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之前,上诉人已支付40,449,834.3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函”中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个工程项目往来,该确认函确认了“已结算项目”中,上诉人尚未支付工程款11,944,311.55元,应扣除不开票税款648,884.50元;“未结算项目(***明项目)”中,上诉人在签订确认函之前已累计支付40,449,834.37元。现上诉人主张在2018年2月2日签订“对账确认函”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3,591,579.43元是给付案涉项目(***明项目)的工程款,即“对账确认函”中第2项“未结算项目”中的款项。而“对账确认函”中第1项“已结算项目”未付工程款系欠付案外人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对此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只认可其中1,000,000元系案涉项目(***明项目)的工程款,其他款项系给付的“已结算项目”中的未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对账确认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并未写明欠案外人款项,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除1,00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系对案涉项目(***明项目)的付款,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中,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共计13,501,700.47元理由充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工程款给付逾期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论述有理有据,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88元,由上诉人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