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7民初448号
原告:北京京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9号A座55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062826967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7层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4716036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京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牧)与被告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农畜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牧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博农畜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3,995,959.1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3,123,753.39元,截止被告全部支付工程余款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签订《现代化牧场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由被告实施**县光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场的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县友谊乡勤联村,合同总价为99,443,482.77元,包括固定价部分83,043,361.77元,暂估部分16,400,121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编号:ZBNKJ-SG-2015013),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附件四《合同清单》详细列明了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暂定合同价款为3,783,5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均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的88%确定。此后,被告又将总包合同和增量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就该部分的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约定,“1.合同范围内提取88%的管理费;2.增量部分提取25%的管理费”。并约定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对方最终未签订该合同。原告分包的工程和被告自行施工的工程在2016年8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1月8日被告与建设单位因工程结算价款未达成一致,起诉至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黑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黑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依据两份判决,被告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09,035,103.44元,建设单位截止2016年8月10日已支付98,125,309.84元,已支付工程款比例为90%,尚欠工程款10,909,793.6元,自2020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该判决建设单位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单位将工程余款及利息支付被告后,被告却不积极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与原告就施工的工程内容和经审计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但对于《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暂估价部分管理费的扣除比例产生争议,且原、被告双方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差异。建设单位截止2016年8月10日已支付被告工程款比例为90%,被告应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价款同比例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2,123,160.97元,被告实际支付40,449,834.37元,尚欠11,673,326.60元,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而应自2016年8月1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依据法院判决,建设单位自2020年1月2日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欠付原告剩余10%工程价款也应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5,147,395.93元及利息(以11,673,32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678,640.36元;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日的利息163,762.38元;以16,147,395.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0月21日的利息1,191,543.25元;以15,147,395.9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2日至全部支付工程余款之日的利息)。
中博农畜牧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4,951,534.84元。本案涉案工程,京牧公司与中博农公司实际仅签订了一份合同即《分包合同》,编号为ZBNKJ-SG-2015013。因京牧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大于该合同的约定范围和合同约定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多次对工程款总额进行对账,《结算协议书》、《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等协议均是双方通过反复细致对账工作后,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内容不容质疑。如文件相互之间存在分歧,依据民事行为先后顺序,中博农公司认为应当以在后达成的书面文件为准,故2021年10月21日《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文件中确定的涉案工程实际总价为54,951,534.84元,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对于该事实中博农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证明。二、在2018年2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后,2018.2.14至2022.1.26期间中博农公司又陆续支付本案涉案合同工程款金额为13,591,579.43元,该款项是本案涉案工程款。中博农公司作为付款方,对于每笔款项的具体用途,有自主决定的法律权力。这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效力钱款接受方无权质疑。况且,京牧公司接受中博农公司的付款后,已向中博农公司开具了正式的发票(见补充新证据八),该发票系对该款项的用途的自认和进一步确认。现京牧公司对收到资金的用途予以否认,于法无据。现中博农公司的证据从款项的支付,到发票的取得,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至于,中博农公司欠付京牧公司其它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京牧公司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三、涉案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京牧公司主张《分包合同》支付比例应对照总包合同比例支付,总包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博农之日即为利息起算点,中博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根本不具备可参照性;其次,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远远小于实际双方结算的数额,这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进行了增项且增项数额数倍与原合同数额。在此情况下,工程尾款的实际支付前提是双方办理结算,只有确定了具体的工程款金额后,才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现由于原告单方对结算金额提出质疑,故在争议解决之前,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日期属于未定状态,因此,在支付日期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应当起算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最后,《分包合同》中对工程款利息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京牧公司在2022年8月9日开庭当庭提交的录音新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力。该作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该证据是在双方代理人和解协商的过程中形成的,是京牧公司代理人在没有告知中博农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非法取得的(偷录)。证据形式和来源本身就不合法。其次,该和解协商的内容是试图一揽子解决除本案之外的,京牧公司与中博农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不存在太多的关联性。而京牧公司企图利用中博农公司的善意,人为制造证据,来解决其它京牧公司与中博农公司的债权债务。这种做法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中博农公司认为在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该案件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工程款纠纷法律关系,变为债务的清偿法律关系。中博农公司做为债务的实际清偿人,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据在案证据计算中博农公司最后应付的工程款(中博农公司经核算认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10,121.04元),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北京京牧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现代化牧场建设合同》编号:ZBNKJ-GC-2014003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县光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场的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县友谊乡勤联村,合同总价包括固定价和暂估价两部分,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第2-3页,工程承包范围,暂估价属于合同内工程范围.
中博农畜牧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本诉无关;2、只提供了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法反应出合同的真实内容情况。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中博农畜牧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在该合同的工程范围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分包合同》编号:ZBNKJ-SG-2015013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和结算方式,暂定价为3,783,500.00元,最终结算价为4,817,050.54元,按照被告与业主结算价5,473,921.07元的88%计算的,双方对此无争议,与结算单证据第93页第一部分对应
中博农畜牧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为暂定价3,783,5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了暂定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分包合同之外被告将总包合同和增量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结算方式:合同范围内提取8%的管理费,增量部分提取25%的管理费;合同范围是指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增量部分是指不在被告和业主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施工中的签证变更的内容。双方约定另外签订分包合同,实际上未签订,付款期限未约定。
中博农畜牧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至始至终原、被告之间只有一份分包合同,故证据3的作用是分包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了管理费的提取方式1、合同范围内提取8%的管理费;2、增量部分提取25%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对《分包合同》外增加部分的管理费提取方式,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1、本案工程最终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第82页);2、被告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09,035,103.44元;建设单位截止2016年8月10日已支付工程款98,125,309.84元,尚欠工程款为10,909,793.6元,已支付工程款比例为90%;自2020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证据第87、89页)。
中博农畜牧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依据原告证据2中第五项付款方式第2(4)款之规定,工程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审计结算是工程余款支付的前提;直到202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署涉案项目结算单,原、被告对涉案项目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对利息起算点的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法院均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竣工时间、工程总造价等,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5.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决定建设单位在2017年1月25日前固定价部分和暂估价部分支付比例达到95%。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总额为99,519,320.12元(83,043,361.77*95%+16,400,121.00*110%*95%+3,490,000),占工程总价款109,035,103.44元的比例为91.27%。这次会议纪要有中博农法人代表***和我方代表***参加并签字,主要确定建设单位给农民工工资的。
中博农畜牧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与本案无关。1、会议纪要也是在合同结算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临时性安排,最终还是以黑龙江省高院判决结果为主;2、原告所称这次会议的是主要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和经建设单位审计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除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暂估价部分管理费的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外,其他部分工程价款达成一致。被告按照80%计算的暂估价部分为10,971,303.29元,原告按照92%计算的暂估价部分为12,616,998.77元,相差1,645,695.46元;(证据第95-96,102-105页),主要是争议暂估价部分是按8%还是按20%计算,结算单是按照原分包和结算协议进行结算的,处理暂估价的管理费比例进行调整以外,其他的管理费比例没有任何调整,原分包合同就是按照88%计算的,结算单的小计1就是按照原分包合同计算的,其他的部分按照结算协议结算的。
中博农畜牧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内、固定价部分、暂估价部分、增量部分的管理费比例、各施工单元的结算金额均达成一致,至此涉案分包合同结算完成。详见第七页备注1、2、3。涉案工程是因有一份合同即分包合同案涉的结算协议书、结算单—***明5000头牛项目均是分包合同的补充条款及说明,如有冲突应按时间顺序确定其效力,这个结算单是双方通过长时间的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签字**就应该有效,已经对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确定为54,951,534.84元,原告对于暂估价的管理费比例提出异议,违反了双方结算的约定,况且结算单对其他部分的管理费比例也有调整,都是双方最后的确认决定。结算单第七页之后还有各部分的结算的明细和管理费的比例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在结算的时候有的在调高有的在调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事实,虽北京京牧主张应以结算协议中的约定计算暂估价的管理费比例,但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中签字、**进行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结算数额均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对账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2月2日,本项目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0,449,834.37元,其他已经结算项目扣除不开票的税款648,884.5元后尚欠工程价款11,944,311.55元。***和***是被告方代表,***是原告方代表。
中博农畜牧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是截至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在2018年2月2日之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并未阐明,有掩盖和混淆事实的主观故意,该证据中,“未结算项目”即本案项目,至2018年2月2日,被告对涉案合同支付的工程款累计金额为40,449,834.37元,被告对此认可。该证据中,“已结算项目”与本案无关,“甲方未支付工程款11,944,311.55元”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证据八当中的已结算项目合同主体不是原告,施工地点不在**县,不应该跟本案的合同混淆在一起。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至2018年2月2日,中博农已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8.发票复印件65份,证明原告将2018年2月2日已经结算的工程价款全部给被告补开了所有发票,共65张,金额共计18,207,036.69元,按照综合税率3.56%计算,税款共计648,884.5元,被告已经扣除的税款648,884.5元应返还给原告,加上11,944,311.55元,共计12,593,196.05元,被告证据四证明的2018年2月14日至2022年1月26日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13,591,579.43元,除了100万元是本案项目工程款外,其余的12,591,579.43元是支付已经结算的工程价款,与本项目无关。
中博农畜牧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付的工程款在我方提供的证据中有相应的佐证,这个发票是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不能证明依据这个发票我们支付了已结算项目的工程款,原因是已结算项目的合同主体是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第三建筑工程等公司,不是原告的,在没有得到我们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可能是已结算项目工程款,实际情况就是已结算项目的工程款,对应被告证据四。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北京京牧已向中博农畜牧开具发票数额,虽中博农畜牧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9.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发票复印件(原件庭后收回)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6,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中博农畜牧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北京京牧已就本案对中博农畜牧提起诉前保全,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中博农畜牧为证明其辨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BNKJ-SG-2015013,双方2015.6.25签订)复印件一份,证明分包合同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应按3,783,500元认定,详见合同附件四(合同13-14页);双方对分包合同进行结算时,应以中博农公司与业主最终审计金额的88%确定,详见合同第四条(第1页);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详见合同第五条),在2021年10月21日双方以签署结算单方式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之前,中博农公司按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计息。
北京京牧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合同暂定价为3,783,500元,依据被告与业主最终结算金额5,473,921.07的88%结算,本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4,817,050.54元,原、被告对此没有争议。关于付款期限和方式,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80%,原告被告办理结算审计后支付95%,剩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支付。由于本合同金额只占原告施工总金额的很小一部分,而总的施工款项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所以被告支付本合同的工程款无法与其他工程款进行区分,但是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总的工程价款存在严重的拖延,给原告造成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了暂定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结算协议书(2016年4月9日双方签订)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分包合同的工程款计取管理费比例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合同范围内提取8%的管理费,增量部分提取25%的管理费(仍以中博农公司与业主最终审计金额为依据);在签署本“结算协议书”时,双方对中博农与业主通过诉讼方式确定项目工程款达成了一致,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审计费、造价咨询的承担方式和承担比例。
北京京牧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结算协议不是对证据分包合同的变更,是对分包合同之外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的协议,分包合同内的施工内容还是按照88%结算。本结算协议约定了合同内被告提取8%的管理费,合同外的提取25%的管理费,这里的合同是指被告与业主签订的《现代化牧场建设合同》,在《现代化牧场建设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被告分包给原告后按照8%提取管理费,在《现代化牧场建设合同》范围外原告施工的签证、变更项目被告按照25%提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对《分包合同》外增加部分的管理费提取方式,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对账确认函(2018年2月2日双方签订)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确认了截止2018年2月2日中博农公司已经向北京京牧公司支付了本案合同的工程款40,449,834.37元(即该“对账确认函”中的“未结算项目:***明项目”)。该“对账确认函”中的“已结算项目”工程款,与本案合同无关。
北京京牧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除了被告证明目的外,被告截止2018年2月2日,除了本案合同项目外,扣除不开票税款648,884.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1,944,311.55元,共计12,593,196.05元,本案工程项目累计支付工程款40,449,834.37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至2018年2月2日,中博农已累计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4.2018年2月14日--2022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含各次付款银行回单、承兑汇票、以牛抵款协议和收据)以及***明项目总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8.2.14至2022.1.26期间,在本案合同项下中博农又向北京京牧支付了工程款13,591,579.43元(其中,2022.1.26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中的150万元计入**项目合同的工程款,其余50万元为中博农向北京京牧支付的兴安盟项目分包合同工程款,该50万元未计入**项目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中,详见公证书中双方对此分割方式的微信)。2、与证据2中双方确认的***明项目已付40,449,834.37元相加,在本案合同项下,被告至2022.1.26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为54,041,413.80元,对方提供已结算项目的合同。
北京京牧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转账一百万与本案有关以外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12,591,579.43元是支付对账函里面的欠款,对账函已结算的欠款,总计是12,593,196.05元,只有2021年10月21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是支付本项目合同,加上已经支付的40,449,834.37元,本项目合同共计支付了41,449,834.37元,尚欠本案工程价款为56,597,230.3-41,449,834.37=15,147,395.93元。被告支付的其余的12,591,579.43元,都是支付本合同之外的工程,2018年2月2日已经结算的那11,944,311.55元工程款和已经扣除的不开票税款648,884.5元,这两项共计12,593,196.05元,2018年2月已经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尚欠12,593,196.05-12,591,579.43=1,616.62元。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中博农畜牧于2021年10月21日向北京京牧支付案涉工程款100万元,其他付款凭证无法证明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且北京京牧对该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5.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202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充分协商,本案合同项下双方结算金额确定为54,951,534.84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54,041,413.8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10,121.04元。至2021年10月21日,双方对于本案合同的结算金额消除争议达成一致,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21年10月21日起算。双方对于合同范围内及增量部分的管理费达成一致而签署本结算单,本结算单确定的本案合同结算金额54,951,534.84元有效。
北京京牧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结算单暂估价部分管理费的扣除比例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双方的结算协议约定,暂估价属于被告和业主合同内的施工部分,应该按照8%提取管理费,被告按照20%计算管理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签署本结算单是为了确认原告施工的范围以及鉴定确认的工程价款的基数。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事实,虽北京京牧对该证据中暂估价部分的管理费比例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中签字、**进行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结算数额均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6.公证书[(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59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1、中博农***与北京京牧***微信记录证明:双方就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了充分沟通协商,双方2021.10.21签订《结算单--**5000头项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具有约束力。2、中博农***与北京京牧***微信记录证明:中博农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北京京牧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中的150万元属于本案合同工程款。3、双方在核对**项目的工程款金额过程中,北京京牧***于2021年10月19日向中博农***发来“2018年中博农与京牧对账单”,并征询中博农***“兄弟你看这个行吗”。证明:该表显示自2018.2.14至2021.2.10期间,中博农向北京京牧的十笔付款共9,940,142.64元,北京京牧已认可为本案合同的工程款,加上北京京牧已确认的2018.2.2之前支付40,449,834.39元,以及加上2021.10.21支付的100万元,2021.10.29支付的1,151,436.79元和2022.1.26支付的150万元,共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54,041,413.80元,所以本案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10,121.04元。
北京京牧质证认为,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翟总发给***的结算书对分包合同暂估价部分,主张的是按照92%计算工程款,并不同意被告按照80%计算工程款,说明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就暂估价部分管理费的扣除比例存在争议。“2018年中博农与京牧对账单”恰恰证明被告2018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9,940,142.64元是支付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欠款11,944,311.55元,因为上期余额是11,944,311.55元,本期余额为2,004,168.91元。且在对帐单的底部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0月19日“**项目总计支付工程款40,449,834.37元”,与2018年2月2日签署的《对账确认函》中累计支付的工程款40,449,834.37元完全一致,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本案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但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中博农畜牧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北京京牧对中博农畜牧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项目进度统计表(***)-1月进度,共2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20年5月至今,中博农公司与北京京牧公司在“兴安盟科右前旗优质奶牛生态循环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呼和马场6号地项目和额尔格图镇努布企嘎查项目,各签订了1份分包合同,双方对截止到2022.1月的项目进度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在“已支付金额”一栏中,对于已经支付的兴安盟项目工程款均有列示,证明:兴安盟项目的2份合同的工程款独立于本案合同的工程款,证据四中各次支付的共13,591,579.43元,并不包含在本统计表中,所以证据四所证明的在2018.2.2之后支付的共13,591,579.43元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北京京牧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的项目工程结算以及支付情况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13,591,579.43元是支付本案合同的工程款,风牛马不相及。***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博农畜牧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8.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BNKJ-SG-2015013,双方2015.6.25签订)发票,证明1、2018.2.2之后支付的共13,591,579.43元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发票中均有备注:工程名称:***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建设公司,工程地点:**县友谊乡勤联村;2、28张发票合计金额为54,951,534.84元与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202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金额相吻合,证明原告对结算金额(证据五)是认可的。
北京京牧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本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13,591,579.43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13,591,579.43元中100万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其余12,591,579.43元是支付2018年2月2日已经结算尚欠的工程款11,944,311.55和扣除的不开票税款648,884.5元共计12,593,196.05元。原告也已经举证2018年2月2日以后就已经结算的其他工程项目共向被告开具了18,207,036.69元的发票,被告支付的12,591,579.43元属于18,207,036.69元发票内的工程款。同时被告也不能证明已经结算项目尚欠的工程款11,944,311.55和扣除的不开票税款648,884.5元共计12,593,196.05元已经支付完毕。其次,原告就本项目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对《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的认可,《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也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双方对暂估价项目的管理费提取比例仍存在争议,这也是原告起诉本案的主要原因。《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是双方的一个初步结算,是对暂估价的计价基数以及其他无争议项目的一个确认,原告为了确认暂估价的计价基数,减少自己结算的法律风险,因而在《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上**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北京京牧向中博农畜牧开具的发票总数额,但不能证明中博农畜牧于2018年2月2日之后所支付的13,591,579.43元均系案涉工程款。北京京牧对该证据的最终结算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对该组证据的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中博农畜牧与***明公司签订现代化牧场建设合同,承建**县光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该合同同时约定2014年6月5日开工,于2015年7月31日前竣工。2015年6月25日北京京牧与中博农畜牧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由北京京牧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承包方式为暂定合同价款,结算以中博农畜牧与业主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的88%确定;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整体完工后并经甲方及项目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工程款,工程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审计结算后,甲方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并附有详细的工程清单。之后,中博农畜牧又将案涉工程其他工程分包给北京京牧,并于2016年4月9日就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之外的工程管理费收取比例与北京京牧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合同范围内提取8%的管理费;增量部分提取25%的管理费,但未就新增部分工程另行签订分包施工合同,该协议书应视为《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6年8月10日,北京京牧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建设单位。
2018年1月8日,中博农畜牧与发包方***明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未达成一致,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8)黑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公司给付中博农畜牧工程款14,697,769.2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等,***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9,035,103.44元,***明公司已支付98,125,309.84元,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并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0)黑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公司给付中博农畜牧工程款10,909,793.6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等。
2018年2月2日,中博农畜牧与北京京牧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已结算项目中,中博农畜牧未支付工程款11,944,311.55元,应扣除不开票税款648,884.5元;未结算项目(***明项目),中博农畜牧已支付工程款40,449,834.37元。2021年10月20日,中博农畜牧与北京京牧签订《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结算单中确认了分包合同部分、固定价部分、暂估价部分、增量部分的总价款,并对补充鉴定、其他费用分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4,951,534.84元。
2018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26日,中博农畜牧共向北京京牧支付工程款共计13,591,579.43元,其中2021年10月21日付款1,00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北京京牧给中博农畜牧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共计54,951,534.84元。
北京京牧以结算单中暂估价部分管理费收取比例应按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8%进行收取,且中博农畜牧不支付剩余工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博农畜牧给付剩余工程款15,147,395.9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北京京牧、中博农畜牧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暂定价格、价款的给付方式、合同内管理费收取比例等内容,双方因增加施工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仅对增加工程量的管理费收取比例作了约定,且在庭审中,中博农畜牧认可双方仅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对《分包合同》的补充,故本院对中博农畜牧的该项辩称予以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北京京牧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问题,北京京牧主张应以《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8%管理费收取比例计算《结算单—***明5000头项目》中暂估价部分的管理费,且因受中博农畜牧威胁,才被迫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北京京牧与中博农畜牧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单》均加盖双方公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北京京牧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4,951,534.84元。
关于中博农畜牧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结合《对账确认函》可知,北京京牧与中博农畜牧有多个工程项目往,该确认函确认了已结算项中,中博农畜牧尚未支付工程款11,944,311.55元,应扣除不开票税款648,884.5元;未结算项目中(***明项目),中博农畜牧于2018年2月2日前已累计支付40,449,834.3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博农畜牧提供支付凭证预证明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在案涉工程项目下,中博农畜牧又向北京京牧支付工程款13,591,579.43元,但结合全案证据,能够确认2021年10月21日支付的1,000,000万元系对案涉工程项目下的付款,其余款项均不能证明系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且北京京牧提出异议,中博农畜牧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中,中博农畜牧未支付工程款共计13,501,700.47元(54,951,534.84元-40,449,834.37元-1,000,000元)。
关于北京京牧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给付逾期利息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可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经北京京牧、中博农畜牧的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的最终价款为54,951,534.84元,中博农畜牧于2018年2月2日前已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共计40,449,834.37元,而双方所约定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分为分包合同部分、结算协议书合同范围内固定价部分、结算协议书合同范围内暂估价部分、增量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3)工程整体完工后并经甲方及项目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工程款;(4)工程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审计结算后,甲方收项目业主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依据双方约定,中博农畜牧应在2016年8月1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46,331,698.40元(57,914,623.30元×80%),中博农畜牧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确定合同最终价款,并支付合同价款的80%的工程款,故应以拖欠部分588,186.03元(46,331,698.40元-40,449,834.37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县光明公司应于2020年1月1日给付中博农畜牧剩余工程款,而按原、被告的约定,中博农畜牧应扣除双方约定分摊的各项费用后,在***明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后的七日内支付北京京牧剩余工程款,即13,501,700.47元(54,951,534.84元-40,449,834.37元-1,000,000元),故应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北京京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3,501,700.47元。
二、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北京京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款(以588,18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501,700.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欠据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888元,由北京京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611,由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