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民申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菲,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6号三号厂房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菲,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王锁是从部队转业至大港油田工作,入伍前曾于1966年3月在村卫生所工作,后于1969年4月调入公社卫生院工作至同年12月,这段工作期间应计入其工龄,但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重新审核其档案,漏算了上述三年多工龄,导致***的养老金受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受理并裁判的事项,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均提交意见称:*王锁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其因漏算1966年3月至1969年12月期间工龄造成养老金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审理的基础和前提在于***的工龄审定问题,而工龄审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且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事项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哲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