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2016)津02民终2865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2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王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6号三号厂房C区3层。
法定代表人刘圣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菲,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王锁因与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0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王锁,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顾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18日上原告白王锁与案外人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集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所属滩海工程公司工作。2003年12月经大港油田集团审核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工程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5日,系独立法人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6年6月18日与大港油田集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均在大港油田集团所属二级公司工作。被告海洋工程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5日,系重组后新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被告海洋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王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退回原告白王锁。
原审法院裁定后,白王锁不服,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海洋工程公司认定白王锁1966年3月至1969年12月从事乡村医生的4年工龄为连续工龄,并判令由海洋工程公司补发工龄工资及退休费比例差额费用,或者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家“人劳险”(1986)5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对其1966年3月至1969年12月从事乡村医生的4年工龄予以漏算,应当进行补定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海洋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白王锁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工资存折两份。证据2、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申请支付审核单。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海洋工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与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6年与案外人大港油田集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在大港油田集团所属的滩海工程公司处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而本案的被上诉人系于2004年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上诉人退休之时被上诉人尚未成立,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港油田所属的滩海工程公司就是改制后的本案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滩海工程公司改制后上诉人必然成为被上诉人处的退休职工。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之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兴哲
速 录 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