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初310号
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地,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丰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圣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峰,北京合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齐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北京合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新辉)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营新辉起诉后,被告海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8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2-辖号民事裁定,驳回海洋公司管辖权异议。海洋公司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辖字3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4)冀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东营新辉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民终25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新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被告海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周显峰,被告冀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田野,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56823.14元、利息1169881.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判令海洋公司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930315元;3.判令冀东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东营新辉承担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东营新辉与被告海洋公司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海洋公司将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给东营新辉,合同价款暂估18606305.78元,双方对施工船只和施工机械、水下砌石填砂、人工、调遣、避风、潜水员、临设等费用单价进行了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按单价乘以实际验收并确认的工作量来确定,船舶型号、数量及工作量按业主最终确定现场签证工作量为准,业主审定的单价高于合同的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业主审定的单价低于合同单价的按业主审定单价执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5%预付款,工程进度完成50%支付合同额的30%进度款,合同进度完成80%支付合同额的20%进度款。东营新辉全部完成工作且验收合格后,出具正式发票,海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东营新辉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可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营新辉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11月将工程交付被告,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海洋公司与东营新辉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原、被告之间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工程款应为19650923.14元,现该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2094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56823.14元。被告冀东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海洋公司,被告冀东分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2017年3月28日,原告东营新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冀东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2民初31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一、分包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法。2010年10月25日,海洋公司和东营新辉签订《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分包合同价款。分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业主审定的单价高于合同的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业主审定的单价低于合同单价的按业主审定的价格执行”。分包合同第六条第4款进一步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是按照单价乘以实际验收并确认的工作量来确定的”。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确认工作量以及业主审定单价进行分包合同价款结算,计算公式为:分包合同价款=实际验收确认工作量×业主审定单价。二、分包合同价款结算争议。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营新辉与海洋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对东营新辉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确认。2010年12月2日,东营新辉向海洋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但其中多个子项计价在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方面存在明显错误,集中表现在:第一,工作量与《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数量不符;第二,未按分包合同约定采用业主审定单价;第三,根据约定应由东营新辉自行承担的风险和费用另行计价。海洋公司针对结算争议项的具体主张及事实与合同依据,详见本答辩状附件1《答辩状一结算争议比较表》。三、主要争议焦点为砂石料单价。在分包合同结算过程中,双方对鹅卵石、河粗砂的结算数量无争议,但对结算单价有争议:新辉公司主张应采用分包合同“价格表”中所列单价,而海洋公司主张应根据分包合同约定采用业主审定单价。新辉公司的主张明显没有合同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业主审定砂石料单价是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根据海洋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文件,业主审定河粗砂单价为102元/m³(到工地价,含运费),鹅卵石单价为105元/m³(到工地价,含运费)。海洋公司主张以业主审定砂石料单价作为分包合同结算依据,符合海洋公司与东营新辉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此外,业主审定砂石料单价不仅符合相关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同期市场信息价,而且大大高于同期市场价。据此,业主审定砂石料单价是合理的,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二)业主审定砂石料单价与分包合同“价格表”中“鹅卵石”及“河粗砂”两个子项口径一致,均为“材料费”。分包合同“价格表”中,第二部分水下砌石、填沙等费用中的“鹅卵石”和“河粗砂”两项仅指“材料费”。东营新辉关于第二部分水下砌石、填沙等费用应为“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的主张,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砌石、填砂所需“机械费”已在第一部分施工船只和施工机械费用计取;第二,砌石、填砂所需“人工费”已经在第三部分人工费计取;第三,由于业主审定砂石料单价为到“到工地价”。因此,将砂石料运至海上作业现场所需“运输船舶费用”(即运费)已经包含在业主审定砂石料单价中。综上,业主审定砂石料单价与分包合同“价格表”中“鹅卵石”及“河粗砂”两个子项口径一致,均为“材料费”(含运费到工地价)。据此,业主审定砂石料单价(即河粗砂单价为102元/m³,鹅卵石单价为105元/m³),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应是分包合同“价格表”第二部分水下砌石、填沙等费用中的“鹅卵石”和“河粗砂”的有效计价依据。四、对于在《工程量确认单》中虽确认发生,但在《分包合同》“价格表”中未列为计价子项的工作量,不应单独计价。《工程量确认单》仅是施工行为事实的描述,其中哪些构成计价基础,哪些不构成计价基础,取决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东营新辉关于半挂车、发电机、槽钢、角钢、安全网、火焊工具、浮筒、运料船怠工应当单独计价的结算主张,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分包合同》“价格表”并未将半挂车、发电机、槽钢、角钢、安全网、火焊工具、浮筒费用列为计价子项,而东营新辉也末能提供任何适用的计价标准和方法证明这些费用应当列为单独计价子项。第二,根据《分包合同》第五条,分包合同价格已经包含了“其他一切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费用”。由于以上各项费用均因东营新辉履行约定合同义务而发生,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任何一项费用产生于工程变更,因此属于按合同约定应由东营新辉承担的价格风险范围。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合同约定不够明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东营新辉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也应依法承担上述履行费用。第三,对于因海上风涌导致的运料船怠工费用,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不可抗力造成任何一方的直接地或间接的物质损失(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均由各自承担”。根据该约定,东营新辉无权向海洋公司主张该项损失赔偿。第四,东营新辉对其主张的各项单价、损失金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上,原告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所主张单价、损失金额的有效证据。因此,仅从举证责任角度,其相应主张依法也不应获得支持。五、海洋公司不应承担拖延结算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东营新辉于2010年12月2日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无论在事实依据还是合同依据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几轮磋商均因东营新辉拒绝改正错误而未能解决结算争议。此后,海洋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15日三次向东营新辉发函催告其进行结算,但均未获得东营新辉回应。根据以上事实,海洋公司对结算拖延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就双方的结算争议,东营新辉的主张均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而海洋公司的各项主张均具有充分事实及合同依据。据此,海洋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全面支持海洋公司的各项主张,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东营新辉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东营新辉承揽了被告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是按照单价乘以实际验收并确认的工作量来确定的”。海洋公司称业主审定的综合单价高于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单价执行,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是业主审定的单价,没有综合两字。合同价格表第一项,永祥8是海上指挥、定位、办公、潜水员使用船,友谊渡1号是自升平台,主要是砸桩定位使用,方舟015是渔船临时改造的施工船,东海工18是抛锚艇,冀栾渔3191是交通船。这些船舶并非用于水下砌石填砂之用的机械。俊昊3挖沟船没有使用,因为在合同项下有海底挖沟,但是该工程没有施工。价格表第二项的水下砌石填砂是一个砌石和填砂的过程,是施工的具体行为,而非单指砂子和石料,在原告与海洋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有明确记载。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该工程量确认单结合合同约定价格表,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19650923.14元。被告海洋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东营新辉工程款12094100元,尚欠工程款7556823.14元。在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编号003中明确载明运料船有生松39、小康3、寿海188、华阳9、宏伟2,这些船只在合同价格表中均没有体现,该五艘船即为合同价格表第二项中水下砌石填砂所需要的船舶,当然还有其他辅助船舶。综合证据一和证据二,可以证明价格表第二项水下砌石填砂是包含机械及人工费用的,之所以在价格表中没有将砌石填砂所需要的船舶名称确定,是因为在工程施工前对悬空电缆的情况是不掌握的,具体应该使用什么样的或者多少船舶和机械进行砌石填砂是不能确定的。在此情况下,便以砌石填砂的料来作为单价,该单价中不但包括砂石、材料费也含有人工费用和机械费用,只是在价格表中未做区分,也无法区分。证据三,被告海洋公司海工事业部生产管理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系抢险工程,即涉案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工程期限、材料价格等比其他工程高。证据四、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结算书交付被告海洋公司,工程款19650923.14元。证据五、施工过程的动画演示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其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远远比演示材料复杂。
被告海洋公司对原告东营新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于价格表第二项水下砌石填砂的价格构成不认可。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一部分认可,在被告提交的结算争议比较表进行了列举,着重说一下运输船舶,运料船在涉案工程中不是主要船舶。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海洋公司没有这个文件,该证明和本案不关联性,本案应该按照合同进行结算。证据四系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书本身在价格构成中对于鹅卵石和粗砂明确表明包含材料费和倒驳损耗费用。对于证据五目前没有异议,需要与现场施工人员核实,涉案工程最重要的作业恰恰是在抛砂之前的定位等。
被告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目的:根据分包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4款约定,业主审定单价是分包合同的结算依据。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证明目的:1.关于客车(中巴)台班数量,第001号确认单证明客车使用期间为2010年9月4日至11月20日,合计78台班,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6台班。2.关于氧气数量,第002号确认单证明是20瓶,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00瓶。3.关于乙炔气数量,第002号确认单证明是10瓶,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0瓶。4.关于管理人员实际人数,第001号确认单证明是4人,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人。5.关于施工人员实际人数及工作期间,第001号确认单证明如下事实:(1)2010年9月4日-9月9日共6天,6人;(2)2010年9月10日至10月30日共51天,28人;(3)2010年10月31日至11月20日共21天,11人。6.关于运料船怠工费用,第003号确认单证明在2010年9月至11月部分时间段内,运料船到达现场不能及时卸料,系因受海上施工风涌影响;7.关于油地协调费,第005号确认单证明应由原告负责。证据三、原告制作工程结算书,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价和工程量明显不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其中,原告在编制说明中自认鹅卵石单价为材料费,不包括机械费、人工费。证据四、冀东分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完整的结算文件。证明目的:1.业主对50座客车(中巴)审定单价为每台班550元;2.业主对25t吊车审定单价为每台班1271元;3.业主对河粗砂及鹅卵石审定单价为:执行水运曹妃甸价格(含运费),其中回填砂102元/立方米,卵石(碎石)105元/立方米。证据五、1.《水运工程标准与造价管理信息》,证明目的:(1)回填料(砂)的“到工地价”为102元/m³;(2)碎石“到工地价”为105元/m³。2.对关于委托出具2010年3季度水工建材市场参考价解释说明的函的复函,证明目的:(1)对于曹妃甸地区,《水运工程标准与造价管理信息》“水工建材市场参考价格”中均有相应的地区价格;(2)对于水运工程建设各方,在计价活动中采用或参考使用“水工建材市场参考价格”中相关材料价格是一种普遍做法。3.关于鹅卵石和河粗砂价格信息收集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水运工程标准与造价管理信息》中的砂石料市场信息价格,即业主审定价,实际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根据海洋公司实地考察,同期碎石市场价格区间约为70-80元/m³(含3%税价格区间为72-82元/m³),具体构成如下:(1)裸石价格3-4元/m³(峰值为10元/m³);(2)陆地运输费(至起运码头)约15元/m³;(3)码头费、装船费、停靠费约6元/m³;(4)海运及抛石费(至曹妃甸海域)约46元/m³(27元/吨)。4.《葫芦岛市工程造价》2010年第7期(节选),证明目的:2010年9-10月葫芦岛兴城地区碎石、粗砂市场信息价格为50元/m³。5.《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第4期(节选),证明目的:同期葫芦岛地区碎石、粗砂市场信息价格分别为42元/m³和45元/m³[注:根据《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土建分册)说明,材料价格包括材料供应价(原价)、运杂费、采购保管费]。6.深圳市志强运输有限公司关于从葫芦岛兴城运送鹅卵石到曹妃甸港的报价。证明目的:从葫芦岛兴城到曹妃甸运价约为25元/吨。证据五共同证明:业主审定的砂石料单价不仅符合相关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同期市场信息价格,而且大大高于市场实际价格。证据六、海洋公司敦促原告进行结算的函,证明目的:海洋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15日三次向原告发函催告其进行结算,均未获得原告回应。证据七、中国石化集团胜利油田管理局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文件[胜油局发(2007)27号]关于印发《胜利油田浅海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通知,证明目的:海上抛填砂、石主要机械是自航驳,而非运料船,运输费是包含在材料费(到工地价)当中。
原告东营新辉对被告海洋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海洋公司称原告在证据三工程结算书的编制说明中自认鹅卵石单价为材料费,不包括机械费、人工费是被告偷换概念,结算书中无此内容,也不能解读出此内容,对于结算书中砂石料包括哪些内容应该以结算书的内容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六的函件原告收到了,对海洋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工程完成后就向被告海洋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书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予以拒绝。同时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提供海洋公司与冀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为原告不确认工程范围是否一致。对证据七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东营新辉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海洋公司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加盖了被告海洋公司海工事业部生产管理科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为施工过程动画演示图,并非真实的施工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营新辉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5日,海洋公司与东营新辉订立《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合同》,冀东分公司为该工程业主,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海洋公司(甲方、发包方)将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给东营新辉(乙方、承揽方)。甲方的工作范围包括:负责整个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与业主方沟通协调;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负责物料采购、仓储、运输、倒运、码头使用协调、船舶租赁、海底探摸、潜水等所有一切与该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
合同履行地位于冀东油田曹妃甸水域。双方对施工船只施工机械费用、水下砌石填砂等费用、人工费、调遣费用、避风费用、潜水员费用、临设费用等项目单价和工程量进行了暂估,合计为18606305.78元。船舶型号、数量及工作量按业主最终确定现场签证工作量为准;业主审定的单价高于合同的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业主审定的单价低于合同单价的按业主审定单价执行;分包合同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提供船舶的海上施工作业费、施工组织设计费……风险和利润、其他一切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费用。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5%预付款,工程进度完成50%支付合同额的30%进度款,合同进度完成80%支付合同额的20%进度款;东营新辉完成工作且验收合格后,出具正式发票,海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东营新辉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最终结算金额是按照单价乘以实际验收并确认的工作量来确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
2010年11月29日,东营新辉与海洋公司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001号确认单载明:施工人员、施工用船及潜水人员、潜水设备情况。施工人员:2010年9月4日-9月9日6人,2010年9月10日-10月30日28人,2010年10月31日至11月20日11人。施工用船:方舟015,2010年9月5日-10月30日;冀栾渔3191,2010年9月5日-11月20日;友谊渡1号:2010年9月10日-10月13日;配合友谊渡船施工砸桩、单斗220一台:20**年9月10日-10月13日;东海工18:2010年9月10日-11月20日;永祥8:2010年9月15日-11月20日。以上船只设备各加上4天往返路程。施工用25T吊车:2010年9月15日-11月20日。潜水人员:2010年9月5日-10月30日20人,2010年10月31日-11月8日9人,2010年11月9日-11月20日6人。潜水施工设备:2010年9月5日-10月30日5个集装箱,2010年10月31日-11月20日2个集装箱。电焊机(zx400)2台:20**年9月10日-11月20日。5kw发电机一台:20**年9月10日-10月13日。陆地支持车2台(中巴1台,皮卡一台,人员4人):2010年9月4日-11月20日。(二)002号确认单载明:措施料及施工用车:所有设备运至船上,陆地运输车及吊车情况:半挂车(10T)10个台班;吊车(35T)6个台班。施工用下料漏斗:1.5m×1.5m×4.5m1个;3.5m×3.5m×4.5m1个。漏斗支撑架:槽钢100,20m;角钢125,20m。吊沙袋安装网兜(3.5×3.5m)80个,沙袋9000个,漏斗下软帆布袋(500mm×10m)2条;氧气20瓶,乙炔10瓶,焊条40kg。劳保用品40套,火焊工具1套,潜水用浮筒6个。砂石料用量:粗砂1637方、鹅卵石43921方。(三)003号确认单载明:由于冬季海上施工受到风涌影响,运料船到达现场不能及时卸料,给运料船厂造成怠工情况如下:2010年9月17日-9月21日生松39、小康3各3个台班;2010年9月29日-9月30日寿海188,1个台班;2010年10月2日-10月4日华阳9、宏伟2、寿海188各1台班;2010年10月6日-10月7日生松39,1个台班;2010年10月29日-11月1日寿海188,2个台班,以上合计14个台班。(四)005号确认单载明:油地协调费共计17.8万元由乙方负责。
工程竣工后,海洋公司向冀东分公司出具冀东油田地面基本建设工程预算书,就NP1-3D/NP1-1D海管海缆治理工程申报金额27481989元,2011年12月24日冀东分公司作出《工程审计建议书》,最终确认冀东分公司与海洋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27093719元。目前,海洋公司与冀东分公司之间就诉争工程结算完毕,冀东分公司未拖欠海洋公司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海洋公司已向东营新辉给付工程款12094100元,并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3月5日、2014年5月15日三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东营新辉发函要求其尽快配合办理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营新辉申请对下列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合同》中价格表计价方式与《冀东油田地面基本建设工程预算书》的计价方式是否相同以及项下单价是否具有可比性”。经本院委托,经过摇号确定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为唐明昊[2018]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合同》中价格表计价方式与《冀东油田地面基本建设工程预算书》中的计价方式不相同以及项下单价是没有可比性的。1.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合同》中价格表计价方式是合同价。2.《冀东油田地面基本建设工程预算书》中的计价方式是定额计价。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新辉与被告海洋公司订立《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东营新辉已完成工程施工,且诉争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海洋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东营新辉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之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海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东营新辉与海洋公司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工程量确认单》中所涉内容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采信,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结算书》中关于施工人员数量、中巴车工作天数等与《工程量确认单》中关于工程量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就鹅卵石、河粗砂费用,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点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就双方争议较大的“水下砌石、填沙”、施工船只和施工机械费进行了分析,并做出鉴定结论认为《冀东油田1D/3D海底管线、海底电缆悬空治理工程分包合同》中价格表计价方式与《冀东油田地面基本建设工程预算书》中的计价方式不相同以及项下单价是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关于鹅卵石、河粗砂的费用无法适用分包合同第五条:“业主审定的单价高于合同的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业主审定的单价低于合同单价的按业主审定的价格执行”之约定,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价格表列明的单价进行结算,即鹅卵石212.4/m³,河粗砂153.12/m³。原告主张结算中应增加油地协调费20万元,因《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该费用应由乙方即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海洋公司结算中应增加运料船怠工费用348000元,被告海洋公司虽辩称该费用属于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原告自担的“风险和利润及其他一切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费用”,但依照《工程量确认单》载明“2010年9月17日至11月1日由于冬季海上施工受到风涌影响,运料船到达现场不能及时卸货造成怠工”,符合运料船怠工费用给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海洋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的结算争议比较表显示海洋公司主张的结算工程款为12688541.07元,双方核算的鹅卵石费用差额4723559.4元,河粗砂费用差额166974元,运料船怠工费用348000元,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927074.5元(12688541.07元+4723559.4元+166974元+348000元)。扣除海洋公司已支付的12094100元,被告海洋公司尚欠原告东营新辉工程款为5832974.5元(17927074.5元-12094100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东营新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32974.5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00元,由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13元,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毕作宝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