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187号
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因与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9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953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判决解除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与博丰隆公司签署的编号为JX-买卖-HBJC-2019-019《钢构件买卖合同》;2.请求博丰隆公司返还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3.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博丰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铁建工机械公司的主张有相应证据来佐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支持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对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并未认真参考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4.博丰隆公司收到货款,但时至今日也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5.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未做到公平公正。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既然判决解除合同,那就应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基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判决博丰隆公司返还50万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是,一审法院竟在判决解除合同后不对合同解除产生的结果进行裁判,明显偏袒博丰隆公司,系错误判决。
博丰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署的《钢构件买卖合同》;2.博丰隆公司返还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博丰隆公司承担。
博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中铁建工机械公司退还反诉原告博丰隆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中铁建工机械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博丰隆公司经济损失107710.4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与博丰隆公司签订《钢构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买卖-HBJC-2019-019(河北京车造车基地钢结构工程),约定博丰隆公司为中铁建工机械公司的河北京车造车基地钢结构工程提供钢构件,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合同总价5260561元。 2019年2月1日,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向博丰隆公司预付500000元。 此后,博丰隆公司开始向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供货,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接受了部分货物并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部分货物。 庭审中,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监理工作联系》、《联系函》,拟证明博丰隆公司提供的钢构件严重不合格,经中铁建工机械公司督促,博丰隆公司始终未能按约定提供钢构件,导致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工期严重滞后,无法施工,构成根本违约; 2、视听资料,检验照片及视频,博丰隆公司提供后经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检测不合格,博丰隆公司认可检验结果; 3、录音,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杨与博丰隆公司法人的录音,博丰隆公司提供货物不合格,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博丰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博丰隆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2019年2月21联系函中,是当时发到我们车间的,真实情况部分存在,但是这些钢结构没有出厂,该情况车间矫正,问题已经解决,次日运送到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处,是经过中铁建工机械公司的监理同意的。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提到的延期情况,按照合同约定5.1,我们已经在2.22日已经交给中铁建工机械公司,符合合同约定。中铁建工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3、25日的函,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钢结构,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我们认为后面的钢结构问题是第三方提供的问题; 2、注为2019年2月22日文件夹中的照片、视频、微信截图,均未指明或确认系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注为2019年2月25日文件夹中的照片、视频、微信截图,均未指明或确认系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标注为2019年2月27日文件夹中的照片,均未指明或确认系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注为博丰隆工厂加工问题照片文件夹中的照片,确系在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拍摄的,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照片体现的是加工环节即尚未完工产品,产品完工后还有检验环节;只有经检验合格方能出厂,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该通话中首先说话的是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杨红亮,另一方为博丰隆公司倪祥元,对该二人身份认可;通话真实性认可。但,该通话背景原因是:博丰隆公司产品被拒收后,对方提出由第三方接收博丰隆公司生产的半成品以减少博丰隆公司的损失,但后来第三方不同意接收,杨红亮将此事对倪祥元进行告知,杨红亮假设第三方担心产品质量“是啊,你要说你的活儿都不行,他这边找一接手的倒腾半天再修…”,倪祥元得知对方此意表示不再协商。倪祥元“那就算了吧”。此录音,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故意忽略前因,隐瞒真实情况;故此博丰隆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博丰隆公司及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运输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运输公司运送钢结构到现场,但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拒收; 2、博丰隆公司完工运送到现场照片,拟证明博丰隆公司完工钢结构,但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拒收; 3、第三方加工运送到现场的钢结构照片,拟证明与第三方生产的产品比对,无论外观、质量等均达到标准;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属于恶意拒收; 4、微信内容,拟证明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拒收博丰隆公司产品后,博丰隆公司向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总经理、驻场监理告知拒收货物实际情况,并传递对比照片但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最终没有回复; 5、博丰隆公司完工的成品钢结构、半成品钢结构照片,拟证明博丰隆公司被拒收后,现存成品、半成品情况(属于定型产品,全部报废,只能按废品处理)。 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真实性、目的性不认可,博丰隆公司提供的货物因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货物质量经过中铁建工机械公司项目方及监理检测都是不合格的。 2、真实性、目的性不认可,博丰隆公司货物质量情况,双方已经检验并达成一致意见,无法使用。 3、真实性、目的性不认可,博丰隆公司无证据证明照片中是第三方提供的; 4、真实性、目的性不认可。质量问题我们与博丰隆公司法人协商过,我们公司本着负责的态度向博丰隆公司反映情况并接收,后来博丰隆公司不同意,没有谈妥; 5、不认可,双方已经确认货物存在问题,无法确认货物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与博丰隆公司签订的《钢构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主张博丰隆公司所提供钢构件不符合标准,但仅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视频、照片资料,一审法院难以仅凭上述材料确认视频材料中的钢构件是否为博丰隆公司所供材料,亦难以确认视频材料中的钢构件是否为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作为货物接受一方,在明确拒收货物时,本可明确划定货物范围,对货物留样质检,但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均未进行上述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未就博丰隆公司所提供钢构件不符合标准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博丰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赔偿,虽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反诉请求系基于解除合同的结果而做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合同予以解除。 博丰隆公司要求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仅提供了货物的照片,未提供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要求供货的清单、其采购材料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博丰隆公司扩大损失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博丰隆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完成的工作量以及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必要准备的范围,即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博丰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支持博丰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博丰隆公司可组织相关证据另行起诉。 博丰隆公司要求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返还其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要求返还其预付款50万元,因双方并未实际计算货款及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此时该部分预付款应以不返还为宜,因此中铁建工机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 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要求博丰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29534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合同编号JX-买卖-HBJC-2019-019(河北京车造车基地钢结构工程)钢构件买卖合同》;二、驳回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与博丰隆公司签订的《钢构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主张博丰隆公司所提供钢构件不符合标准,并提交了有博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2019年2月21联系函,对于2019年2月21联系函,博丰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并表示该联系函当时发到其公司车间的,真实质量问题情况部分存在,但是这些钢结构没有出厂,该情况车间矫正,问题已经解决,次日就运送到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处。对此本院认为,博丰隆公司认可质量问题存在,并主张第二天运送到场地时已经在短时间内改正维修完毕,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中铁公司为主张博丰隆公司所提供钢构件不符合标准,其还提供了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在该通话中首先说话的是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杨红亮,另一方为博丰隆公司倪祥元,博丰隆公司对该二人身份认可且对该通话的真实性认可。博丰隆公司陈述,该通话背景原因是博丰隆公司产品被拒收后,对方提出由第三方接收博丰隆公司生产的半成品以减少博丰隆公司的损失,但后来第三方不同意接收,杨红亮将此事对倪祥元进行告知,杨红亮假设第三方担心产品质量“是啊,你要说你的活儿都不行,他这边找一接手的倒腾半天再修…”,倪祥元得知对方此意表示不再协商。倪祥元“那就算了吧”。根据此录音可以得知,博丰隆公司产品被拒收后,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欲将博丰隆公司的钢结构处理给第三方,是已经经过博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博丰隆公司所提供钢构件不符合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完成退换维修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属于对主要合同义务的违反,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是其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要求返还其预付款5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与博丰隆公司签订《钢构件买卖合同》10.4条第二款,博丰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按照本批次所交产品金额50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9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95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12元,由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9元,由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琳琳 审判员  韩耀斌 审判员  陈 洋
书记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