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953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建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反诉原告)博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祥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与博丰隆公司签订的《钢构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主张博丰隆公司所提供钢构件不符合标准,但仅向本院提交部分视频、照片资料,本院难以仅凭上述材料确认视频材料中的钢构件是否为博丰隆公司所供材料,亦难以确认视频材料中的钢构件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作为货物接受一方,在明确拒收货物时,本可明确划定货物范围,对货物留样质检,但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均未进行上述工作。因此,本院认为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未就博丰隆公司所提供钢构件不符合标准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于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博丰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赔偿,虽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反诉请求系基于解除合同的结果而做出,本院对于双方合同予以解除。
博丰隆公司要求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仅提供了货物的照片,未提供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要求供货的清单、其采购材料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博丰隆公司扩大损失的情况,因此本院难以确认博丰隆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完成的工作量以及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必要准备的范围,即本院无法确认博丰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因此本院在本案中暂不支持博丰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博丰隆公司可组织相关证据另行起诉。
博丰隆公司要求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返还其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要求返还其预付款50万元,因双方并未实际计算货款及损失,故本院认为此时该部分预付款应以不返还为宜,因此中铁建工机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中铁建工机械公司要求博丰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与博丰隆公司签订《钢构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买卖-HBJC-2019-019(河北京车造车基地钢结构工程),约定博丰隆公司为中铁建工机械公司的河北京车造车基地钢结构工程提供钢构件,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合同总价5260561元。
2019年2月1日,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向博丰隆公司预付500000元。
此后,博丰隆公司开始向中铁建工机械公司供货,中铁建工机械公司接受了部分货物并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部分货物。
庭审中,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监理工作联系》、《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钢构件严重不合格,经原告督促,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定提供钢构件,导致原告工期严重滞后,无法施工,构成根本违约;
2、视听资料,检验照片及视频,被告提供后经原告检测不合格,被告认可检验结果;
3、录音,原告杨与被告法人的录音,被告提供货物不合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博丰隆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2019年2月21联系函中,是当时发到我们车间的,真实情况部分存在,但是这些钢结构没有出厂,该情况车间矫正,问题已经解决,次日运送到原告处,是经过原告的监理同意的。原告提到的延期情况,按照合同约定5.1,我们已经在2.22日已经交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3、25日的函,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钢结构,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我们认为后面的钢结构问题是第三方提供的问题;
2、注为2019年2月22日文件夹中的照片、视频、微信截图,均未指明或确认系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注为2019年2月25日文件夹中的照片、视频、微信截图,均未指明或确认系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标注为2019年2月27日文件夹中的照片,均未指明或确认系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注为博丰隆工厂加工问题照片文件夹中的照片,确系在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拍摄的,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照片体现的是加工环节即尚未完工产品,产品完工后还有检验环节;只有经检验合格方能出厂,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该通话中首先说话的是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红亮,另一方为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倪祥元,对该二人身份认可;通话真实性认可。但,该通话背景原因是: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产品被拒收后,对方提出由第三方接收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生产的半成品以减少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损失,但后来第三方不同意接收,杨红亮将此事对倪祥元进行告知,杨红亮假设第三方担心产品质量“是啊,你要说你的活儿都不行,他这边找一接手的倒腾半天再修…”,倪祥元得知对方此意表示不再协商。倪祥元“那就算了吧”。此录音,原告故意忽略前因,隐瞒真实情况;故此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博丰隆公司及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运输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运输公司运送钢结构到现场,但原告拒收;
2、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限公司完工运送到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完工钢结构,但原告拒收;
3、第三方加工运送到现场的钢结构照片,拟证明与第三方生产的产品比对,无论外观、质量等均达到标准;原告属于恶意拒收;
4、微信内容,拟证明原告拒收被告产品后,被告向原告总经理、驻场监理告知拒收货物实际情况,并传递对比照片但原告最终没有回复;
5、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完工的成品钢结构、半成品钢结构照片,拟证明被告被拒收后,现存成品、半成品情况(属于定型产品,全部报废,只能按废品处理)。
中铁建工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真实性、目的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货物因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货物质量经过原告项目方及监理检测都是不合格的。
2、真实性、目的性不认可,被告货物质量情况,双方已经检验并达成一致意见,无法使用。
3、真实性、目的性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照片中是第三方提供的;
4、真实性、目的性不认可。质量问题我们与被告法人协商过,我们公司本着负责的态度向被告反映情况并接收,后来被告不同意,没有谈妥;
5、不认可,双方已经确认货物存在问题,无法确认货物来源。
一、解除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合同编号JX-买卖-HBJC-2019-019(河北京车造车基地钢结构工程)钢构件买卖合同》;
二、驳回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12元,由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彬彬
书记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