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1民初4736号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开元路**div>
法定代表人:*占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82509.4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编号为XDYC/CGHT-14-1.11.0003号《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零部件。约定零部件的名称、件号型号及供货价格。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原告)凭甲方(被告)每月底(26日前)出具的入库单汇总数量,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17%增值税),并于次月5日前提交甲方。乙方发票入账甲方财务达到双方约定账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货款结算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予以支付),具体账期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供货价格协议》中约定执行。第4.4条约定如果甲方延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价格协议》,对零件名称、件号、系统编号、价格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账期为90天。
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零部件采购类)》,增加知识产权归属条款、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适用长期定点采购)》,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汽车零部件。第1.1条约定零部件名称、件号、型号及价格具体执行时以甲方在SRM系统下达的《采购订单》中的供货名称及明细为准。第4.4条约定如果甲方延期付款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第10.2条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零部件,并按被告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入账且经过账期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拖欠货款682509.4元,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金额相符,但是应当扣除双方约定质保金121815元,三包索赔费用331.05元,扣除后的金额是560363.3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和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DYC/CGHT-14-1.11.0003号《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汽车零部件等材料,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产品图纸或者样件的要求进行供货。如果双方未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合同项下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使用目的,由甲方解释履行。具体按照乙方与甲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技术协议》等规定执行。合同第2.6.1条约定: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供货质量保证金总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分批次进行计提,每次按照当期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的5%提取质量保证金(原则上不少于5%),直至扣足质量保证金。甲方财务部应给提取的质量保证金建立专门台账并接受乙方对账。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凭甲方每月底(26日前)出具的入库单汇总数量,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17%增值税),并于次月5日前提交甲方。乙方发票入账甲方财务达到双方约定账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货款结算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予以支付),具体账期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供货价格协议》中约定执行。合同第4.4条约定:如果甲方延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零部件技术协议书》。第五项产品设计寿命、质量承诺中第5.2条约定:产品三包期为3年或10万公里(先到者为限)。
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供货价格协议》,对零件名称、件号、系统编号、价格等进一步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发票入账甲方财务帐满玖拾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货款结算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予以支付)。
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零部件采购类)》,增加知识产权归属条款、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供方质量保证协议》。第7条产品三包期、包修期、保修期服务条款约定:产品三包期、包修期、保修期限及在前述质保期限内的质保责任,执行国家(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地方政府)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电动汽车相关的质保期及质保责任的相关规定、甲方保修手册的相关规定,前述规定更新时执行最新、有效的规定,前述规定的质保期限及质保责任发生冲突时,执行最长的质保期限和最严的质保责任。质保期限(本协议所提到的质保期均包含三包期、包修期、保修期限)的起算时间执行甲方保修手册的相关规定。第7.2.1条约定:甲方依据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信息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书面发出的月份的售后索赔通知单,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可在15日内向甲方质量部实地提出书面反索赔申诉,逾期视为乙方认同甲方索赔信息。经乙方确认后,对于售后费用甲方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或索赔。
2016年7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适用长期定点采购),约定甲方继续向乙方采购汽车零部件。其中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产品图纸或者样件的要求进行供货。如果双方未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合同项下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使用目的,由甲方解释履行。具体按照乙方与甲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技术协议》等规定执行。合同第2.6.1条约定: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供货质量保证金总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在乙方应付账款中进行扣留。甲方财务部应给提取的质量保证金建立专门台账并接受乙方对账。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产品的质保期限。第10.2条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
截至2018年7月31日,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入账且经过账期后,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682509.4元。
另查明,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变更后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拖欠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2509.4元,双方对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应付的具体款额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双方两次签订的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应累加计算及是否到期应返还的问题?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主张两次签订的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的质保金应累加计算为110000元,按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零部件技术协议书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三年,2016年12月29日最后一笔供货业务发生后至今尚不满约定的质保期限三年,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尚不具备,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权主张现在返还,应从货款682509.4元中予以扣除;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观点未予认可,反驳认为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从货款中扣留的质保金,质保期限已届满,应当支付返还,理由是双方两次签订的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其中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此时间计算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陆万元,质保期限早已届满,应该返还。2016年7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后,约定的质保金为伍万元,有关产品质保期限在本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适用两年的质保期限规定,质保期限已届满,应该返还。本院认为,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关于“主张两次签订的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的质保金应累加计算为110000元,应从货款682509.4元中予以扣除,无权主张现在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完全成立,部分答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履行期届满,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零部件技术协议书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三年,以此计算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陆万元的返还条件早于2018年12月31日已成就,依法理应返还;但2016年7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后,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为伍万元,有关产品质保期限在本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按该合同约定,产品的质保要求具体按照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质量保证协议》等规定执行,执行最长的质保期限和最严的质保责任,故该合同约定扣留的质保金伍万元返还条件尚未成就,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确认2016年12月29日最后一笔供货业务发生后,再未发生其他业务关系,该合同产品质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应按此时间计算,至质保期限满三年,即不应早于2019年12月29日来主张返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此项权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予以支持,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待主张权利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此项权利。
二、三包索赔费用331.05元是否应由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从其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的三包索赔费用扣款明细及三包索赔责任单位扣款通知,均系其单方行为形成的材料,未经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且庭审质证中对方也未予认可追认。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三包索赔材料送达通知到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宗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其三包索赔费用331.05元具有合法存在的事实,其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笔损失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不能从对方货款中予以扣除。
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最后一笔供货业务后,至今再未发生供货业务关系,双方也均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2016年7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的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适用长期定点采购),事实上双方均已认可默示该合同已自行解除,终止履行。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到期质保632509.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32509.4元。
二、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金额的银行利息损失(以货款6325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损失,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元,减半收取计5313元,由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5063元,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