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3919号
原告:**,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宝(系原告父亲),男,193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03419544891Q。住所地:宁波市苍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红,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4971782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5号。
法定代表人:汪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0749313。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四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思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事务所)、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投资)、宁波市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被告海城投资共同赔偿原告因逾期维修造成的损失59106元;二、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被告海城投资共同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000元;三、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被告海城投资共同赔偿原告物业费损失1143元;四、被告五环房地产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告的房屋列入月湖西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范围,后原告与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被告海城投资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私有住宅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涉案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分配给原告。房屋交付前,原告按照程序与被告五环房地产委托的物业公司进入房屋验收室内设施,发现房屋存在多处问题,原告当时与三被告交涉,三被告同意维修。但在此后的一年,三被告均未对房屋及内部设施进行维修,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三被告均已资金未到位为由推脱,导致原告的安置房拖延了一年才得以交付,至今为止,外墙漏水问题仍未予解决。因协商未果,故成诉。
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经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申请取得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西区一期拆迁改造项目。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三××街××号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原告经产权调换被安置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室的房屋,2009年11月,该房屋交付。在交付时,原告提出的房屋修缮事项已经解决,并且在(2016)浙0203民初450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已经向物业公司起诉,法院也认定了责任,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另外,在之后的几年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主张,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海城投资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宁波市经济适用房办公室委托被告五环房地产城建,由相关拆迁单位向宁波市经济适用房办公室购买作为拆迁安置用房,但涉案房屋并不在被告海城投资购买的范围内,是拆迁事务所从其他拆迁单位出调入的,被告海城投资并非房屋建造的发包方、不是承包方、也不是物业委托方,并非责任承担主体。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提出房屋室内水龙头损坏等状况,并不是房屋质量问题,且该部分问题系原告怠于止损,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
被告五环房地产辩称:一、首先,被告五环房地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五环房地产向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应当依法被驳回。原告诉请本案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被告海城投资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属于违约之诉。而被告五环房地产五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五环房地产五环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不属于违约之诉,在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本案中,被告五环房地产五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被告五环房地产五环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的前提是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本案中原告所述门窗等问题,显然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至于房屋渗水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渗水现象是由房屋质量问题所致。案涉房屋已经按照国家和行业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标准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标准且原告在收房后,怠于入住,本身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责任,损失不应由被告五环房地产承担。原告关于五环公司未尽维修义务故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2016)浙0203民初4502号案件中,法院已对房屋的维修责任进行了明确,原告在长达七、八年的过程中,也从未向被告五环房地产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向物业公司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经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申请,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西区一期拆迁改造项目。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三××街××号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受委托拆迁单位)签订《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所有的位于三××街××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甲方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室的房屋提供拆迁安置用房作为安置用房,该房为现房,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提供安置房屋为现房的,按每月799.54元的标准支付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安置用房,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使用甲方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甲方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出具房屋安置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房屋安置在徐家漕路××室,通知原告接洽被告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到原告处,双方在验房时,发现房屋内塑钢窗、坐便器、水斗、龙头等设施损坏,清洁状况较差,水表读数515.8等问题,被告拒绝收房并要求维修。后经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告、宁波和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开发商进行了协商,该房屋于2010年底维修完毕,原告入住该房屋,原告已向物业公司缴纳2010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
另查明,被告五环房地产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2006年7月11日,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经竣工验收合格,报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备案。2006年7月,被告五环房地产与宁波市海曙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物业资金协议书》一份,被告五环房地产已将房屋保修费、一次性补偿款交付给相关物业管理主管部门。2006年11月1日,宁波市海曙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被告五环房地产、宁波和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费用补贴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费用的使用需经宁波和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海曙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申请,并由宁波市海曙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向物业公司拨付。2016年11月,宁波和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承担物业费、滞纳金,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宁波和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房屋维修的赔偿责任。2017年5月2日,本院出具(2016)浙0203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宁波和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外墙渗水部位进行修复、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安置通知书》、反映材料、物业费发票、(2016)浙0203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五环房地产提供限价房回购价的咨询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资金协议书、房屋保修费支付凭证、前期物业管理费用补贴协议书及一次性补贴支付凭证一组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当时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三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1.业主房屋室内设施验收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验收表上附加自行添加的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涉案房屋交付的时期房,原告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生效(2016)浙0203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房屋验收时发现房屋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定,故结合该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2、照片、损失票据清单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漏水产生的装修损失。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墙纸更换等损失是原告自行产生,且与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证据效力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共同佐证,故本院对证据效力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将案涉房屋的款项予以结清,被告海城投资作为拆迁人及房屋提供一方,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符合安全及质量要求的安置房屋。虽然被告海城投资已举证证实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1年9月19日已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根据(2016)浙0203民初4502号案件载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海城投资在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时,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延期交付房屋致原告需另行解决住房问题产生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因涉案房屋为现房,对原告来说,其在交房时已对房屋的状态予以明知,作为房东,应及时对房屋进行修缮、管理、处置,积极采取措施利用涉案房屋,减少损失,而非被动等待第三方维修,而原告以交付的房屋未能及时维修为由,拖延接收房屋,对延期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过错、延期交房的时间等,本院酌定被告海城投资应赔偿原告9600元;因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系受委托拆迁房屋一方、被告五环房地产系房屋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房屋征收事务所、被告五环房地产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装修损失,且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单方行为导致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同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业费损失,因该项主张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事实虽与(2016)浙0203民初4502号案件基本一致,但本案是原告基于与三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而(2016)浙0203民初4502号是基于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且两案的被告亦不一致,故原告的本案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在长达七、八年的时间内未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收房时已向受托管理的物业公司提出异议并曾向相关行政单位反映,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原告以拒付物业费方式将房屋质量的问题向受托管理的物业公司提出抗辩,至2017年5月,(2016)浙0203民初4502号案件判决,其始知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自该时起,诉讼时效应重新予以起算,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三被告的时效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9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承担1246元,被告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益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罗旖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